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武成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202号戈登大厦3—4层。
法定代表人:魏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顺,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
原告昆明武成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证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发出公告。公告向被告送达
起诉状副本、应诉
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和4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招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滇池路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为此向招行滇池路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
担保书》,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为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贷款总额的20%即200万元资金作为反担保保证金,同时,被告按每年2.5%的标准向原告收取担保费。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将200万元反担保金存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向被告付清了25万元担保费。后因原告向招行滇池路支行的贷款期限展期半年,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又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的担保费125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和10月28日按期向招行滇池路支行还清了全部贷款,被告的担保责任也随之解除,双方的《委托担保合同》已履行完毕。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反担保金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退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反担保金200000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保证金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00216元,按年利率6.15%计算;三、被告继续支付保证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没有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授信协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委托担保合同,4、
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取得招行滇池路支行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向招行滇池路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原告取得的授信额度内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同时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向招行滇池路支行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并支付25万元担保费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和4月27日分两次共向招行滇池路支行贷款1000万元。
二、1、银行进账单(二份),2、收据,3、银行进账单,4、发票,5、收费通知书,6、付款回单,7、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5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并分两次支付了担保费25万元。在贷款延期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延期担保期间的担保费12.5万元。
三、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和10月28日分两笔还清了招行滇池路支行的贷款共计1000万元。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具备书证的形式要件,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
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告与招行滇池路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原告取得该行提供的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为一年,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同日,被告向招行滇池路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向招行滇池路支行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在保证期间,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一年期原告向招行滇池路支行所借款1000万元本金债务及因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罚息、
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向被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资金200万元作为对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原告还应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年2.5%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担保费25万元。此前,2013年4月23日和4月27日,原告已分两次向招行滇池路支行共计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半年。2012年5月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并同时支付了25万元担保费。2013年5月28日因原告贷款延期,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延期期间的担保费12.5万元。2013年10月23日和10月28日,原告向招行滇池路支行归还了贷款10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融资担保公司为原告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我国担保法亦规定,第三人为
债务人 向
债权人 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有效,现原告已归还了银行的借款,被告担保的债务已不存在,且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反担保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占有反担保保证金期间应计息,因此,利息应从被告怠于返还反担保金而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作为被告不返还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武成温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金20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2元,由被告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贾 军
人民陪审员白建明
人民陪审员楼顺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