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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Nov 0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开刑初字第35号 [ 审官 ] 张培泉
[ 代所 ] 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学山、庄庆堂、张继军
[ 当人 ]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检察院、王俊峰
 
王俊峰、张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王俊峰、张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发现新的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事实于2014年3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山,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继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潍高新检公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峰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峰及其辩护人王学山、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庄庆堂、张继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23日经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年8月20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20日经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王俊峰处伪造了“山东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伙同被告人程某用伪造的印章与卓远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了被害人史某7000元人民币。同年6月底,被告人程某为了继续掩盖诈骗的事实,在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后,又在被告人王俊峰处伪造了“潍坊市潍城区交通警察支队”印章一枚,但并未使用。
2、2013年7月,被告人程某在王俊峰处伪造了“潍坊市公安局后勤部管理处”印章一枚,用伪造的印章与众唐电子信息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分多次骗取了被害人赵某16000元人民币。
3、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俊峰在经营“佳佳印务店”期间,以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为他人伪造昌乐县环保局等国家机关印章3枚,伪造斯巴鲁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奎文门社区委员会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14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峰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刑罚
被告人王俊峰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俊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俊峰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俊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实施诈骗是和张某共同作案。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程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诚恳,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2、被告人程某犯罪数额较小,与被告人张某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3、被告人程某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初,卓远传媒有限公司欲承揽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潍坊市潍城区“三友.翡翠城”小区内广告业务,原卓远传媒有限公司职工郭某曾听被告人程某说其叔叔在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当副总,遂联系被告人程某、张某想通过关系揽下该笔业务,二被告人答应此事。经被告人程某、张某协商,被告人张某在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与樱前街交叉口处王俊峰经营的“佳佳印务”打字社,伪造“山东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付给王俊峰人民币40元,并在承揽“三友.翡翠城”小区广告业务的虚假协议上加盖了伪造的印章,骗取卓远传媒有限公司史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因被告人程某自称是交警,为了继续掩盖身份和事实,被告人程某、张某经协商,被告人程某又到被告人王俊峰处伪造“潍坊市潍城区交通警察支队”印章一枚,付给王俊峰人民币50元,该印章未使用。2013年6月底,史某在该小区安装广告牌被阻止后发现上当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2013年7月,被告人程某听说众唐电子信息传媒有限公司赵某想承揽东方路樱前街西南角“新都凯旋城”小区的广告业务,其谎称可以通过公安局的朋友揽下这笔业务,双方遂约定由程某到潍坊市公安局盖章签个合同。被告人程某又到被告人王俊峰经营的“佳佳印务”打字社伪造“潍坊市公安局后勤部管理处”印章一枚,付给王俊峰人民币50元,并使用该印章与众唐电子信息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广告业务合同,骗取该公司赵某现金人民币16000元。2013年7月下旬,赵某在该小区安装广告牌被阻止后发现上当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俊峰在经营“佳佳印务店”期间,以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为他人伪造昌乐县环境保护局印章、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管理专用章、昌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3枚,伪造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奎文门社区委员会印章、斯巴鲁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印章、潍坊大路汽车天燃气改装有限公司印章、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潍坊钢联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专用章(1)、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连锁超市合同专用章、重庆朗祺化妆品有限公司印章、潍坊市信明建筑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潍坊市爱佳材料有限公司印章、潍坊市鑫汇装饰材料总汇印章、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印章、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14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电脑主机一台、激光雕刻机一台、印章、印模及印章印文等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俊峰伪造印章所用作案工具情况和伪造的印章情况。
2、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张某、王俊峰系被传唤到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潍坊市公安局无“后勤管理处”这一机构,不存在“后勤管理处”单位公章。
(4)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潍坊市潍城区交通警察支队”这一机构,不存在“潍坊市潍城区交通警察支队”单位公章。
(5)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公司一直使用“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未曾使用或刻印“山东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6)合作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某、张某使用伪造的“山东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害人史某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
(7)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某利用伪造的“潍坊市公安局后勤部管理处”的印章与潍坊众唐电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8)搜查笔录二份、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盖有各类印章的纸片一宗、涉案印章印样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程某暂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印章三枚、警用执勤服上衣一件、合同一份;对王俊峰经营的打印部进行搜查,扣押印章、印模、盖有各类印章的纸片一宗、涉案印章印样一宗。
(9)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史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程某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史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郭某打电话说张某、程某可以包下潍坊市潍城区“三友.翡翠城”十块广告牌的广告招商业务。通过联系,二人称程某是交警,她叔叔是景建集团的副总,可以通过关系揽下这个业务,当时程某穿着蓝色半袖警服,并且是郭某介绍来的其就信以为真了,并在办公室支付给二人定金1800元。跟程某签订合同时按了手印,这次其给了二人3900元钱,剩下的1300元钱通过银行汇款打给了郭某。之后张某和程某在协议和收据上盖了“山东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6月底到“三友.翡翠城”去安装广告牌时被物业阻止了,才知道张某和程某根本没有能力包下“三友.翡翠城”的广告位,没有可能履行合同。
(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程某、张某自称能承揽东方路樱前街西南角金都凯旋城小区内的所有广告业务,其分二次付给二人现金人民币16000元,并与程某签订合同,合同上盖了“潍坊市公安局后勤部管理处”的印章。直到安装广告牌时被制止才知道被骗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卓远传媒有限公司的老板史某说想承揽“三友.翡翠城”小区的广告业务,该小区建筑方是山东景建集团,因程某说过她的叔叔是景建集团副总,其就打电话联系张某和程某问能不能谈下这笔业务,程某说可以,其就把张某和程某介绍给史某。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双方签订了7000元的合同后,按照张某事先约定好的三分之一的中介费,其向张某要了1000元钱,过了几天,又从史某那里支取了合同剩余尾款1300元,其合计收取了2300元的费用。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11日在樱前街与鸢飞路交叉路口东侧200米左右的一个印务店内,伪造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
(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听说有人在樱前街庆丰园饭店东侧的一个印务店内伪造其公司(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找到刻章的门头后打电话报了警。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俊峰与被告人程某、张某相互进行辨认,可以证明程某、张某找王俊峰伪造印章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俊峰供述,证实2009年8、9月份开始,其在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与虞河路西侧100米左右路北租了一处平房,开了一家名叫“佳佳印务”的店铺。经营期间其为他人私刻了多枚机关、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其中国家机关印章5枚,分别是:潍坊市公安局后勤部管理处印章、潍坊市潍城区交通警察支队印章、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管理专用章、昌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昌乐县环保局印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等其他印章15枚,分别是:山东景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奎文门社区委员会印章、斯巴鲁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印章、潍坊大路汽车天燃气改装有限公司印章、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潍坊钢联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专用章(1)、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百连锁超市合同专用章、重庆朗祺化妆品有限公司印章、潍坊市信明建筑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潍坊市爱佳材料有限公司印章、潍坊市鑫汇装饰材料总汇印章、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印章、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刻章的人都没有单位手续,其也没有做登记,刻一个章收费30-50元。
(2)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其和张某以“山东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卓远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友.翡翠城”小区的广告业务合同,当时是其摁的手印没有盖章,然后从卓远传媒有限公司支取了5700元钱,给了郭某中介费2300元;后来对方要求盖章,为了进行掩饰,其和张某商量后,由张某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与樱前街交叉口处的“佳佳印务”打字社,刻了“山东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又用这个伪造的印章在合同上盖了一个章。因为打算办理潍城交警酒驾进小区的广告宣传业务,征得张某同意后,其穿着警服亲自到“佳佳印务”打字社刻了“潍坊市潍城区交通警察支队”印章一枚,但是这枚印章没来得及用。
2013年7月份,在赵某经营的众唐电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帮忙时,听赵某说想做东方路樱前街西南角新都凯旋城小区内的广告业务,其谎称可以通过公安局的朋友揽下这笔业务,后在“佳佳印务”打字社刻了“潍坊市公安局后勤部管理处”印章一枚,以潍坊市公安局后勤部管理处的名义和赵某经营的众唐电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广告牌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某给了16000元钱,其中10000元是张某拿回来的。
(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其以前的同事郭某说一个叫卓远的广告公司想要做潍城区长松路“三友.翡翠城”小区的广告,该小区建设单位是山东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某听程某说过她有个叔叔在山东景建集团有限公司干副总,所以郭某想通过程某把这个小区的广告交给卓远公司来做。其和程某、郭某一起到卓远公司谈这笔业务时,其和郭某都跟卓远老板史某说程某本人是交警,她有个叔叔在山东景建集团有限公司干副总。最后约定其和程某将“三友.翡翠城”小区的广告业务谈下来并交给卓远公司,卓远公司给7000元报酬。卓远公司给了1800余元订金后要求签一份合同,程某说她的叔叔当时拿着章在威海,其就和程某商量先刻个山东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章签了合同,等她叔叔回来再把私刻的章给她叔叔,过了几天程某说她叔叔同意了。然后其就到奎文区樱前街虞河路附近的“佳佳印务”刻了一个“山东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刻完后过了一两天,其和程某拿着这个章到卓远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签完后又给了大约3900余元钱。因为之前和郭某谈过,业务谈成后给他三分之一的中介费,剩余的钱由卓远公司支付给了郭某。为了能让“三友.翡翠城”小区的广告业务顺利进行,程某征得其同意后还刻了一枚“潍坊市潍城区交通警察支队”的印章。
2013年7月份,听说众唐公司的老板赵某想做“新都凯旋城”小区的广告业务,其就和程某一起到众唐公司找赵某谈这个小区的广告业务,最后约定由程某到潍坊市公安局盖章签个合同,赵某拟好合同给了程某2份,让她先到潍坊市公安局盖章,盖完章后再回到众唐公司与赵某补充完整,其和程某从赵某处预支了6000元钱。后来,程某说章盖好了,让其一起到众唐与赵某签了合同,程某在合同上签的字,签完后众唐公司又给了其10000元钱。签完合同后,其找东西时在程某的包内翻出了一个“潍坊市公安局后勤部管理处”的章,感觉像是假的,同时章也很新,其就怀疑这个章是程某私刻的。经询问程某,她说不是假的,是公安局的张副局长刻了给她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峰、张某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中被告人王俊峰参与伪造5枚,被告人张某参与伪造1枚用于签订虚假合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印章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俊峰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15枚,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俊峰、张某均犯数罪应予并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峰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共同合同诈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参与伪造公司印章进行合同诈骗数额为7000元,达不到刑事处罚立案标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和扣押在案的伪造印章及印模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俊峰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4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激光雕刻机一台、扣押在案的伪造印章及印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张培泉
人民陪审员王法明
人民陪审员尚文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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