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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Jul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涧民二初字第88号 [ 审官 ] 石平安
[ 代所 ] 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邓于杰、蔡庄伟河南魏征所、李元朝、张毅
[ 当人 ] 金茂杏、伍状元
 
金茂杏与伍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8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茂杏,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伊川县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邓于杰、蔡庄伟,河南魏征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伍状元,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X市人,无业,住XX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张毅,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金茂杏诉被告伍状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杏的委托代理人邓于杰、蔡庄伟、被告伍状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茂杏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749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状元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和诉讼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1日没有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伍状元与原告金茂杏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伍状元向原告金茂杏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被告伍状元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符魏丹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伍状元名下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收款账号为:6228460710000105518,收款户名:伍状元,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市行政区支行。2012年8月21日,被告伍状元再次与原告金茂杏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伍状元向原告金茂杏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伍状元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符魏丹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伍状元名下银行账户转款700000元,收款账号为:6228460710000073914,收款户名:伍状元,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市行政区支行。该两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两笔借款完成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伍状元签字的两份借据及转账回单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伍状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欠款110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据未生效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借款行为已实际履行,被告伍状元收到借款后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伍状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其与案外人符魏丹另有经济往来,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符魏丹也出庭作证,可以认定案外人符魏丹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状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茂杏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11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75元,由被告伍状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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