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岩民终字第106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双金,住上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才英,住上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丽,住上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
法定代理人林才英,系钟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
法定代理人林才英,系钟某乙之母。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家章。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九州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丘全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龙。
委托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上杭县角龙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林灿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坚,该公司角龙电站经理。
上诉人游双金、林才英、钟丽、钟某甲、钟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上杭县九州水电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县角龙水电有限公司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才英及上诉人游双金、林才英、钟丽、钟某甲、钟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家章、李支森,被上诉人上杭县九州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龙、林新麒,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角龙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上杭县旧县镇梅溪村的村民钟洪庆(死者)系原告游双金之子,系原告林才英之夫,死者与原告林才英共生育有原告钟某甲、钟丽、钟某乙。雁子滩电站是上杭九州公司下属的电站,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角龙电站系上杭角龙公司下属的电站,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大坝系翻板坝结构。角龙电站距离事发河段上游约3.8公里处,雁子滩电站大坝距离事发河段下游约3.56公里处。上杭县旧县镇梅润沙场(现已更名为上杭县旧县镇润发沙场)位于上杭县旧县镇梅溪村1号,采砂河段位于旧县河雁子滩电站库区,死者钟洪庆系该沙场合伙人之一。角龙电站与雁子滩电站之间没有其他电站。2013年1月25日角龙电站10时20分2号机开机并网运行,12时13分停机;14时25分、35分、45分分别开启3号机、2号机、1号机;16时43分1号机停机。2013年1月25日上午7时30分雁子滩电站开闸放水,约11时前库区水量基本排完。当日上午11时许,死者钟洪庆、阙喜林、钟庆明、钟锦兴(乳名叫荣荣)等4人前往雁子滩电站协调,要求雁子滩电站放闸储水以扶正位于雁子滩电站大坝约500米处已倾斜的梅润沙场的捞沙船。当日12时10分,应死者等人的要求,雁子滩电站放闸储水至次日。2013年1月25日16时许,死者钟洪庆见河面水流湍急,欲将在沙场吊台附近的采砂船固定,便爬上采砂船,因尼龙绳断裂,钟洪庆不慎落水身亡。事发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索赔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诉请俩被告赔偿原告因钟洪庆身亡的赔偿金合计304592.9元。
原审判决认为,除
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死者钟洪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见水流湍急而上船,上船前也未检查尼龙绳的牢固性,其应当预见但未预见其危险性,又未携带救生设施,造成自己溺水身亡,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自己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本案钟洪庆不幸溺水死亡的河道在角龙电站的下游约3.8公里,非被告上杭角龙公司的管理责任区,故被告对该处河道无法定的安全警示义务。且该电站系翻板坝式电站,事发当日该电站处于正常开机发电,证人陈某陈述当日河水比平时浅的多,该电站发电行为对河道内水量增减并无明显影响。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上杭角龙公司电站发电行为有过错且与死者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上杭九州公司所属的雁子滩电站在事发河段下游,事发当日11点前,其库内水量基本排完,此后系应死者钟洪庆等人要求关闸蓄水,其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游双金、林才英、钟丽、钟某甲、钟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游双金、林才英、钟丽、钟某甲、钟某乙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游双金、林才英、钟丽、钟某甲、钟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游双金、林才英、钟丽、钟某甲、钟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25日事发河段水流湍急,导致采砂船剧烈颠簸,最后固定采砂船的三根大拇指粗的新尼龙绳被挣断,并将受害人打翻到水里。受害人是见到突发情况,为防止船只失去控制造成损失而采取措施固定船只,最后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的死亡是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的。其双方没有做好协调调度工作,下游腾库检修,上游蓄水后开闸发电造成水流落差,制造他人无法预见的罕见激流,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试图挽救船只,防止损害并没有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因疏忽大意没有履行注意义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通过经营发电谋取利益的同时不能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而是应当做好沟通,控制潜在的风险,保证两个水电站之间水库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两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受害人身亡的结果,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判令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逻辑混乱。原审认为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见水流湍急而上船前未检查尼龙绳的牢固性,没有预见危险等。但本案绳索的挣断是突如其来的巨大外力超出其承受能力造成的。本案情况也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来抢险。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勇敢上船加固船只,试图防止风险,应该大力彰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不低于350623.63元的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判决前上一年度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实际调整)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杭县九州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得当,判决结果正确。1、2013年1月25日答辩人电站因检修大坝闸门需要,早上7点30分左右开始放水,10点30分库区储水已基本排完。在排放储水的过程中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发生不安全事故。2、答辩人电站的检修需2至3天时间,按照常规排水后不再放闸储水。2013年1月25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包括死者在内的4人前来水电站要求储水以便他们扶正正在倾斜的捞沙船,答辩人于是12时左右放闸储水,至下午4时事发时,库区储水仍未溢至梅润沙场的吊台位置。故答辩人电站储水是应死者要求实施,在储水期间也未造成死者的损害。钟洪庆明知梅润沙场上游的角龙电站开机发电,存在不安全的因素,仍上船固定绳索,特别是不听劝阻,以致固定船体绳索拉断后被抛到河中溺亡。钟洪庆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人,明知下船作业有危险仍不顾,所造成的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钟洪庆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角龙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得当,判决结果正确。1、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角龙电站2013年1月25日早上10点20分开一台机,12点13分停止。下午14点25分、35分、45分分别开1、2、3号机,未发生不安全的事故。2、答辩人发电是合法审批,正常的开停机组是不要申请的,也不要通知下游200米以后的河段,并且事发地点离答辩人电站还有近5公里的路程。事发时答辩人电站开机的水早已流经事发地。3、钟洪庆明知梅润沙场上游的角龙电站开机发电,存在不安全的因素,仍上船固定绳索,特别是不听劝阻,以致固定船体绳索拉断后被抛到河中溺亡。钟洪庆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人,明知下船作业有危险仍不顾,所造成的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钟洪庆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钟洪庆是在运砂船而非采砂船上出事,并要求补充认定固定运砂船的是大拇指粗的新的尼龙绳。被上诉人上杭县九州水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河段是在其库区以上,而不在库区范围。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角龙水电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钟洪庆系从运砂船上落水身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上杭县九州水电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的其他异议和补充认定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雁子滩电站腾库检修、角龙电站开闸发电造成事发河段水流湍急,两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钟洪庆死亡的后果。据此,上诉人应就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与钟洪庆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钟洪庆在事发前实际已经知道事发河段水流湍急的事实。在该情形下,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上船固定绳索存有极大的危险却仍贸然上船,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状态之中,最终酿成溺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同时,角龙电站距离下游的事发河段较远,其开闸发电系正常经营行为,并无法定安全管理职责。雁子滩电站虽腾库检修,但事发前已应钟洪庆要求放闸蓄水。因此,钟洪庆落水死亡的结果与两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上诉人游双金、林才英、钟丽、钟某甲、钟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祝 才
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
代理审判员 赖 惠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冰琦(代)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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