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再终字第23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国庆,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韩永梅,女,回族,1971年1月25日生。
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官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85-1号。
负责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国良,男,汉族,1971年4月7日生。
一审被告:周永仙,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生。
一审被告:陈健,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生。
一审被告:张士红,女,汉族,1987年9月22日生。
一审被告:南京金鑫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北大街83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
一审被告: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河滨花园5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余。
一审被告:张国余,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生。
一审原告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同丰源典当公司)与一审被告张国良、周永仙、陈健、张士红、南京金鑫旺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金鑫旺公司)、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六合城建公司)、张国余、韩永梅、傅国庆典当
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秦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傅国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傅国庆、韩永梅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宁商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决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傅国庆、韩永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官成及韩永梅,同丰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玥、冯锦浩到庭参加诉讼,张国良、周永仙、陈健、张士红、张国余、金鑫旺公司、六合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8日,同丰源典当公司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原告与张国良、韩永梅、陈健签订《典当
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国良、韩永梅、陈健分别将其在金鑫旺公司的327.2万元、245.4万元、245.4万元股权典当给原告,原告提供典当借款25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为60天,该笔借款综合费为当金金额的2.4%,当金月利率0.5%。逾期还款的综合费为3.6%,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
违约金。同时张某、金鑫旺公司、六合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
保证书,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永仙是张国良的妻子,张士红是陈健的妻子,傅国庆是韩永梅的丈夫。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当金,双方又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国良、韩永梅、陈健未能归还典当借款,保证人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国良、周永仙、韩永梅、傅国庆、陈健、张士红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数额为计算依据,综合费按照合同约定月费率3.6%计算,利息按照月利率0.5%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张国良、韩永梅、陈健支付原告律师费53600元;3、张某、金鑫旺公司、六合城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可就张国良、韩永梅、陈健典当出质的金鑫旺公司股权,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韩永梅、傅国庆辩称:1、本案实际典当金额只有197.5万元,因为在首期当金发放期间,原告已经先行扣除利息,按照规定,先行扣除的利息不应算在本金之内;2、相关典当费用超过最高法院的规定;3、应以质押股权的财产利益偿付典当金额;4、本案中相关律师费没有提供凭证、计算标准明显过高;5、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本案是韩永梅等典当借款纠纷,从典当合同签订主体来看是傅国庆的妻子韩永梅的个人行为,属韩永梅个人之债,应当由其个人偿还,债权具有相对性,而傅国庆没有参与上述典当合同的签订,故傅国庆不是本案适合被告;6、案涉典当纠纷,存在傅国庆妻子韩永梅股权质押的情况,韩永梅是以其在金鑫旺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登记的。而金鑫旺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后一直没有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公司也从没有进行过红利分配。韩永梅没有在金鑫旺公司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也不存在从金鑫旺公司获得经济收益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对傅国庆而言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张国良、周永仙、陈健、张士红辩称:实际收到的典当款是227.5万元,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之间已经还了63.9万元,打到了原告的会计韩阿平的账户上,付款人有陈健、倪云兰,当时借钱其是以金鑫旺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来借款的,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周永仙和张士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金鑫旺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金鑫旺公司、六合城建公司辩称:其三方保证人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对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张某认为这是企业借款的公司行为,不应当让其家庭承担责任。典当本金实际是197.5万元。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作为当户的张国良、韩永梅、陈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国良、韩永梅、陈健分别将其在金鑫旺公司的人民币327.2万元、245.4万元、245.4万元股权典当给原告,原告提供典当借款25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共60天,该笔借款综合费为当金金额的2.4%,当金月利率0.5%。逾期还款的综合费为3.6%,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张某、金鑫旺公司、六合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约定,当户逾期还款,应承担典当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同就担保范围约定如下:作为当物的股权担保范围为典当当金及综合费、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拍卖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5月11日,在预先扣除综合费及利息225000元(其中含2个月综合费120000元,利息105000元)后,实际支付给张国良、陈健、韩永梅共计2275000元。同时,双方又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当事人之间办理了二次展期协议,第一次展期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第二次展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期间当户于2011年9月21日还款30万元,又于2011年7月8日、8月18日、8月30日、9月7日、9月22日分5次共还款33.9万元,合计支付63.9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张国良、陈健、韩永梅以上63.9万元还款中的30万元归还了本金,33.9万归还了利息。
合同展期到期后,作为当户的被告未续当、未赎当,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国良、韩永梅、陈健未能归还剩余典当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周永仙是张国良的妻子,张士红是陈健的妻子,傅国庆是韩永梅的丈夫。张国良、韩永梅、陈健向原告典当时,均是在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3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当借款合同》、三份保证书、三份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
通知书、收款
确认书、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展期协议、
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被告提供的六份汇款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
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同丰源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国良、韩永梅、陈健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
关于利息、综合费在当金中预先扣除问题。原一审法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而未规定综合费用能否预扣,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法律未明确禁止即为允许,因此从条文中可以分析得出典当中的综合费用可以约定预扣,况且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费用”范畴,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而属于服务、管理间接费用,所以典当中的综合费用可以约定预扣。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而本案双方的典当关系中约定了当期内月综合费为当金金额2.4%,符合《典当管理办法》关于月综合费相关规定。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105000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典当本金不应预先扣除利息的辨称,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最后确定原告实际典当本金为2395000元(2275000+120000元)。扣除被告方已还的30万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典当本金为2095000元。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被告自2012年2月29日典当期限届满至原告2012年3月7日起诉,被告已逾期2天,在此期间其并未赎当或者续当,已构成绝当。绝当日期为2012年3月5日。被告应当按典当期限内的月综合费率标准补交5日综合费用8380元(2095000元×2.4%/月÷30日/月×5日)。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典当借款逾期综合费(按照月费率的3.6%)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计算利息(按3‰的日利率)问题。原一审法院认为,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明显超过该标准,故对借款逾期综合费及利息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永梅、傅国庆抗辩逾期违约金过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绝当后至起诉日逾期时间2天,本案逾期利息应为3045元(2095000元×2.18%÷30日×2天)。
本案当期利息及综合费应如下:(1)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利息为2395000元×0.5%×2=23950元;(2)第一次展期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21日共73天,利息及综合费为(2395000元×2.9%÷30日)×73=169007元;(3)第二次展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160天,由于2011年9月21日还款30万元,本金变为2095000,利息及综合费为(2095000元×2.9%÷30日)×160=324026元。以上合计516983元,扣除被告方已还利息339000元,三被告就当期利息及综合费尚欠原告516983元-339000元=177983元。加上三被告应补交当期满后5日综合费用8380元,三被告至2012年3月7日起诉日,就当期内及5天绝当日利息及综合费尚欠原告合计186363元。
本案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张某、金鑫旺公司、六合城建公司应对典当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及其
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质权有效成立。在
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张国良、陈健、韩永梅典当出质的金鑫旺公司公司股权进行拍卖、变卖,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由于周永仙与张国良系夫妻关系,张士红与陈健系夫妻关系,傅国庆与韩永梅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均各自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一般应按共同
夫妻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周永仙、张士红、傅国庆均未举证本案典当借款系张国良、陈健、韩永梅各自
个人债务,故被告周永仙、张士红、傅国庆辩称典当借款系个人债务不能成立。
根据《典当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已有约定,为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3600元应由被告承担。韩永梅、傅国庆辩称律师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以本案实际典当金额197.5万元来计算,而不应以220万元为本金来计算。原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应以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数额作为计算依据,本案律师费53600元并未超过XX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故对二被告律师费过高的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原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国良、周永仙、韩永梅、傅国庆、陈健、张士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本金2095000元,支付典当期内及当期满后5日综合费及利息合计186363元,并支付逾期综合费、利息3045元,并支付以209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综合费、利息;二、被告张国良、韩永梅、陈健支付原告律师费53600元;三、被告张某、金鑫旺公司、六合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良、周永仙、韩永梅、傅国庆、陈健、张士红追偿。四、原告可就张国良、韩永梅、陈健典当出质的金鑫旺公司股权,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负担1098元,九被告负担23302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负担。
傅国庆不服原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中,傅国庆妻子韩永梅用其名下享有的金鑫旺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质押,但该公司自2009年成立后一直未能开展经营活动,公司也未进行红利分配,韩永梅从未从该公司获取过任何利益。(2)傅国庆对韩永梅股权质押典当一事并不知情,且典当合同签订主体为韩永梅,该合同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傅国庆不应承担该合同所约定的债务(3)案涉债务系韩永梅的个人债务,同丰源典当公司未能证明该笔债务的产生系傅国庆与韩永梅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该笔款项用于双方家庭生活,故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案涉综合费具有利息的性质,不应预先扣除,该款项应冲抵本金,故本案本金扣除利息及综合费应为1975000元。3、案涉律师费明显过高。本案典当金额应为1975000元故应按1975000元为基数计算律师费。4、绝当后,双方就典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产生利息及综合费用,且先应就质押股权进行变卖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同丰源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同丰源典当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同丰源典当公司辩称:1、韩永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金鑫旺公司的股权,该股权为
夫妻共同财产,故产生的债务也系共同债务。2、
律师费用的标准按起诉时标准计算,未超过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3、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丰源典当公司可以收取相应的典当综合费用,此费用并非利息,提前扣除的利息原审法院已经在本金中予以扣除。4、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目前金鑫旺公司股权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不足部分仍需债务人偿还,故并不需先处理典当物再行追偿,其有权选择实现权利的方式。
原审被告韩永梅述称:1、韩永梅仅应以其出质的股权承担还款责任。2、案涉债务系公司债务,该款项也用于公司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典当借款系违规行为。
原审被告张国良、周永仙、陈健、张士红、张某、金鑫旺公司、六合城建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二审中,傅国庆未提交新证据,但认为在原一审中其提交的金鑫旺公司出具的说明已载明该公司成立后未经营及分红,故傅国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丰源典当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本院原二审经审查,对原一审判决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当金的月综合费用为当金金额的2.4%,典当时甲方即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当金利率确定为0.5%。
原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傅国庆、韩永梅的夫妻共同债务;2、同丰源典当公司能否预先扣除综合费用;3、案涉律师费是否过高;4、绝当后质押股权应如何处理。
本院原二审认为,同丰源典当公司与张国良、韩永梅、陈健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傅国庆、韩永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原二审认为,
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国庆与韩永梅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傅国庆以其不知情,韩永梅未从金鑫旺公司获取利润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同丰源典当公司能否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问题。本院原二审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在张国良、韩永梅、陈健以股权典当借款时,张国良、韩永梅、陈健即应支付每月2.4%的综合费用,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傅国庆主张综合费性质属于利息性质,同丰源典当公司不应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尚未清偿的本金数额为209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案涉律师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原二审认为,案涉合同已约定如逾期还款,张国良、韩永梅、陈健应负担同丰源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以本案尚未清偿的本金2095000元及欠付的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利息为基础,案涉律师费53600并未超过XX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定张国良、韩永梅、陈健给付同丰源典当公司律师费53600元并无不当。傅国庆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绝当后案涉质押股权的处理问题。本院原二审认为,《典当合同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绝当后同丰源典当公司可自行采取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变卖等措施,故傅国庆主张同丰源典当公司必须优先处理质押股权后,再行追偿不足债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但合同约定的3‰日利率标准明显过高,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款人应按上述标准向同丰源典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傅国庆主张不应向同丰源典当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止,债务人不应再给付综合管理费用。原审法院已认定绝当后,张国良、韩永梅、陈健不应再支付综合管理费用,又在判决主文中判定债务人应向同丰源典当公司自绝当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综合费、利息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傅国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原二审判决: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国良、周永仙、韩永梅、傅国庆、陈健、张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同丰源典当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本金2095000元,支付典当期内及当期满后5日综合费及利息合计186363元,并支付逾期综合费、利息3045元,并支付以209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综合费、利息”为:张国良、周永仙、韩永梅、傅国庆、陈健、张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同丰源典当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本金2095000元,支付典当期内及当期满后5日综合费及利息合计1863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45元;并支付以本金209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000元,由上诉人傅国庆负担。
傅国庆、韩永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判决同丰源典当公司应先处置质押股权以实现其债权。具体理由是:(一)傅国庆对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2012年5月14日原一审庭审笔录,同丰源典当公司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傅国庆承担还款责任这一项,原一、二审判决均超出同丰源典当公司的诉请判令傅国庆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此外,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既无共同举债的意向,也未产生任何收益,更谈不上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况且韩永梅根本就没收到借款。(二)原一、二审判决对当金原始本金、当期及各展期结束时尚欠本金及管理费、利息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最终认定的总债务远远超出实际债务,严重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原一、二审认定当金本金为2395000元,是错误的。1、同丰源典当公司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的综合管理费,不应计算在当金本金中。预先扣除综合管理费和预先扣除利息的性质是一样的,均产生实际交付给借方款项不足的后果。因此,本案当金本金应为2275000元。2、即使管理费可以预先扣除,当期及各展期当金本金的认定也有错误。当期2011年5月11日到2011年7月9日,当期60天。当期当金应当是2389705元,而不是原一、二审认定的2395000元。鉴于尚欠本金认定错误,必然导致其他判决认定的综合费、逾期利息等错误。(三)应当判决同丰源典当公司先处置质押股权实现典当权利,其只能在质押股权价值不足的范围内要求债务人以其他财产清偿。1、绝当后,典当行应当先处置质押物或者抵押物实现债权,这是典当行业的经营惯例。2、根据典当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绝当后同丰源典当公司应当处分质押物(质押股权)收回当金本金等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况且三位出质股东均同意处置质押股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XX省高级人民法院《营口宏源典当有限公司与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8)民二他字第51号中]明确表示:结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国典当行业历史上和当前的经营惯例,典当行应当在拍卖典当物价值范围内清收债权,而不能直接请求债务人以其他财产清偿债权。4、《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绝当后,典当行应当按照以下两种方式处置绝当物品实现典当权利。一是按双方事先约定,在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二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处置绝当物品。(四)债务人不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原一、二审判决债务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率没有法律依据。绝当后,同丰源典当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处置质押物,反而恶意拖延时间,造成延期支付的假象,以图获取高额利息,因此,债务人不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行收取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均不得违反此规定。所以,即使债务人需承担延期支付利息,也只能在月利率0.5%的范围内收取,且只能在这一合理期限内收取。(五)涉案借款是公司行为,韩永梅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六)即使涉案债务不是公司行为,也是三位股东的按份之债,韩永梅也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此债务是三位股东按股权比例的借款,各自在其股权比例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同丰源典当公司并没有向韩永梅出借款项,也没有向韩永梅出具当票,韩永梅不承担还款责任。(七)原一、二审判决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除了三位债务人提供股权质押(物保)外,还有张某、金鑫旺公司、六合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各方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权利的顺序没有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同丰源典当公司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只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同丰源典当公司再审辩称:(一)法律对在本金中不得预先扣除作出了规定,而典当管理综合费没有在任何法律中被认定为利息,应当可以预先扣除。对于本金的计算问题,只是计算误差。(二)最高院关于XX省的批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适用本案。(三)《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并没有对绝当以后抵押物的处分顺序进行强制性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选择处置的顺序,而非傅国庆、韩永梅主张的要先处置质押股权。(四)对利息问题。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日千分之三,法院判决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并没有违背相关规定。(五)其公司在原一审起诉中要求傅国庆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中没有改,故傅国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六)案涉借款不是一次性借款,如果韩永梅没有收到该借款则不会在第一次、第二次的延展时签名;借款合同是韩永梅等三个自然人签订的,该合同是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该借款是金鑫旺公司实际使用,没有违反合同规定,韩永梅的借款是用其个人名义所签订的,借款发生在韩永梅和傅国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中,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陈健帐号为62×××40的2011年至2012年全年存取款交易明细和陈健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被申请人同丰源典当公司提交了韩永梅、张国良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同丰源典当公司对傅国庆、韩永梅申请调取的陈健银行帐户的存取款交易明细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实,同丰源典当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典当本金。傅国庆、韩永梅认为,该证据证实,韩永梅并未收到该钱款而是陈健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所以该钱款应系陈健个人债务。同丰源典当公司认为韩永梅等三人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证实,韩永梅等人依法办理了案涉股权质押手续,具有法律效力;傅国庆、韩永梅等人对陈健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傅国庆、韩永梅认为,张国良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韩永梅《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的来源合法性表示怀疑,且合同落款时间在典当借款之前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原一、二审判决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韩永梅、陈健、张国良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乙方(同丰源典当公司)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其权益优先清偿贷款本息。(1)甲方(分别指借款人韩永梅、陈健、张国良)不按本质押项下合同规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及费用。(2)甲方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三份保证书、韩永梅等人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三份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收款确认书、陈健银行帐户的存取款交易明细、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原审被告提供的六份汇款单、申请再审人及被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同丰源典当公司是否可以预先扣除综合费;2、案涉典当借款行为系金鑫旺公司行为还是韩永梅、张国良、陈健的个人行为,若系个人行为,各借款人是否应按其质押股权的比例承担债务;3、绝当后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支持;4、绝当后同丰源典当公司是否必须先处置质押股权;5、傅国庆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即若韩永梅应承担涉案债务,该债务是否为傅国庆、韩永梅夫妻共同债务,同丰源典当公司是否在原一审中将傅国庆作为被告进行起诉。6、在既有保证人的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的物的担保时,是否应先实现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同丰源典当公司与张国良、韩永梅、陈健签订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对其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1,即同丰源典当公司是否可以预先扣除综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但该办法中并未规定综合费用不得预扣,而且预先扣除综合费是典当行的普遍做法,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预先扣除综合服务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傅国庆、韩永梅主张同丰源典当公司不应预先扣除综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涉《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整,综合费为当金的2.4%。但在实际支付时,同丰源典当公司提前收取2个月的综合费,实际支付给借款方2275000元,所以案涉实际当金为2389706元,即2275000÷(1-2.4%×2)=2389706元(精确到个位数)。原一、二审认定案涉实际典当本金为2395000元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典当借款行为系金鑫旺公司行为还是韩永梅、张国良、陈健的个人行为;若系个人行为,各借款人是否应按占有的股权比例承担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典当借款合同》载明,“当户(甲方):张国良、韩永梅、陈健”,韩永梅在该合同中作为当户方予以签字;而且,在收款确认书中,韩永梅也在“收款人”栏处签字;此外,案涉借款的“展期
协议书”中也载明,“当户(甲方):张国良、韩永梅、陈健”,韩永梅也在该协议书中作为当户方予以签字。《典当借款合同》仅约定案涉借款的用途是作为金鑫旺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并没有约定金鑫旺公司是借款方。故韩永梅主张借款是金鑫旺公司的单位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典当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张国良、韩永梅、陈健三人对案涉债务按比例承担还款责任,韩永梅等三人对案涉借款均应承担全部债务的还款义务。所以,韩永梅提出案涉债务系三位股东的按份之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011年5月11日同丰源典当公司将案涉借款直接汇入陈健的银行帐户;同日,韩永梅、陈健、张国良均在“收款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且2011年9月22日韩永梅、陈健、张国良均在“展期协议书”签字确认对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予以延展。如果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韩永梅等人还在“展期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续当则不符合常理。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韩永梅认可同丰源典当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借款。所以,韩永梅以其本人未收到借款,也未收到同丰源典当公司的当票为由,主张同丰源典当公司未向韩永梅实际交付借款,并据此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绝当后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典当期限届满时点为2012年2月29日,绝当日期应为同年3月5日,至同丰源典当公司起诉时(2012年3月7日)已经超过绝当日期2日。绝当之后,不存在当期,张国良、韩永梅、陈健可不再向同丰源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典当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典当借款逾期的综合费为当金金额的3.6%;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还款,应按3‰的日利率承担责任。但是,双方约定借款逾期的综合费高于2.4%,利率高于0.5%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案涉典当合同比照
民间借贷合同处理,按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3‰的日利率,明显超出前述4倍贷款利率的标准,所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绝当之后债务人无须再承担综合费,故绝当之后的综合费用的主张不能支持,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债务人承担典当借款逾期的综合费(绝当之前)、利息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遵守;但是,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绝当后2日同丰源典当公司即提起诉讼,没有恶意拖延的故意,所以逾期利息应当由债务人承担。韩永梅提出债务人不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绝当后债权人有恶意拖延时间,造成延期支付假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期利息及综合费应做如下计算:(1)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利息为2389706元×0.5%×2=23897.06元(2个月的综合费已预先扣除);(2)第一次展期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21日共73天,利息及综合费为2389706元×(2.4%+0.5%)÷30×73=168633.59元;(3)第二次展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160天,由于2011年9月21日还款300000元,本金应为2089706元(2389706元-300000元=2089706元),利息及综合费为2089706元×(2.4%+0.5%)÷30×160=323207.86元。以上合计515738.51元,扣除已还利息款339000元,张国良、韩永梅、陈健就当期利息及综合费尚欠同丰源典当公司176738.51元(515738.51元-339000元=176738.51元)。加上张国良、韩永梅、陈健应承担当期满后5日综合费及利息为10100.25元(2089706元×(2.4%+0.5%)÷30×5天=10100.25元],所以张国良、韩永梅、陈健尚欠同丰源典当公司综合费、利息合计186838.76元。本案绝当后至起诉时的逾期利息应为3037.04元(2089706元×2.18%÷30×2=3037.04元)。
关于争议焦点4,绝当后同丰源典当公司是否必须先处置质押股权的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案涉《典当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同丰源典当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有权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依法处分质押物,以收回对典当当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有关费用。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典当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享有和承担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典当借款合同中对绝当后的处理有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参照典当行业的交易惯例和我国典当行业历史上和当前的经营惯例,绝当后,债权人同丰源典当公司应当先在拍卖典当物价值范围内清收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当户以其他财产清偿债权;对典当物变价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同丰源典当公司有权向当户、担保人追偿。故原一、二审判决直接由当户偿还借款,缺少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韩永梅该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同丰源典当公司关于不先处置质押股权收回当金,而以借款人的其他财产偿还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傅国庆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即同丰源典当公司是否在原一审中将傅国庆作为被告进行起诉,该债务是否为傅国庆、韩永梅夫妻共同债务。经查,原一审开庭前,同丰源典当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
申请书》中明确将傅国庆追加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原一审开庭时法院明确将傅国庆列为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傅国庆的被告身份均无异议,傅国庆的委托代理人也代理傅国庆作为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所以,原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同丰源典当公司的诉请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案涉债务系傅国庆、韩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且傅国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傅国庆不应承担案涉典当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6,在既有保证人的保证,也有债务人自己的物的担保时,是否应先实现物的担保,然后保证人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张国良、韩永梅、陈健将其在金鑫旺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同丰源典当公司,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张某、金鑫旺公司、六合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典当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股权质押性质是担保物权,本案中债务人张国良、韩永梅、陈健将其股权质押为案涉
债权担保,在案涉保证合同中没约定由保证人张某、金鑫旺公司、六合城建公司优先实现担保责任,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同丰源典当公司应当先就案涉质押股权的担保实现债权。原一、二审判决保证人张某、金鑫旺公司、六合城建公司对案涉债务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张国良、周永仙、陈健、张士红、张某、金鑫旺公司、六合城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宁商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张国良、周永仙、韩永梅、傅国庆、陈健、张士红偿还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2089706元,支付典当期内及当期满后5日综合费及利息合计186838.76元,支付绝当后至起诉日的逾期利息3037.04元,并支付以2089706元为本金的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张国良、韩永梅、陈健支付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律师费53600元;
三、上述款项,依法定程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以典当质押股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款项予以偿还;处置典当质押股权价款不足以清偿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典当金、管理费及利息、律师费等部分,由张国良、周永仙、韩永梅、傅国庆、陈健、张士红在处置结束后十五日内继续承担给付责任;清偿后如有剩余部分,则应在处置结束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张国良、韩永梅、陈健;
四、处置典当质押股权的费用,由张国良、周永仙、韩永梅、傅国庆、陈健、张士红承担;并应在该费用产生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张国余、南京金鑫旺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行使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所确定的权利后仍无法得到的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098元,由张国良、周永仙、张国余、陈健、张士红、韩永梅、傅国庆、南京金鑫旺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02元(各负担2589.11元)。原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张国良、周永仙、张国余、陈健、张士红、韩永梅、傅国庆、南京金鑫旺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六合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各负担555.56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000元,由傅国庆负担15000元,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0000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傅国庆、韩永梅、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任志中
审 判 员李 伟
代理审判员徐声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