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103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菜央子盐场。
法定代表人王星堂,场长。
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云。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孟祥云之子。
上诉人山东菜央子盐场(以下简称菜央子盐场)因与被上诉人孟祥云
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孟祥云的丈夫王景君生前系菜央子盐场职工。1989年,王景君病故后,菜央子盐场一直为孟祥云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其中2009年12月至2013年11月每月按照250元发放。孟祥云主张菜央子盐场应补发生活困难补助费5740元,并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向其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决:一、菜央子盐场支付孟祥云2009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差额5740元;二、菜央子盐场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孟祥云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月,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止;今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时,按调整后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支付。菜央子盐场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菜央子盐场提供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3)第460号
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为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遗属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本案中,在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提高后,菜央子盐场仍按原标准向孟祥云发放,显属不当,差额部分应当补发,并按调整后标准发放相应补助费。菜央子盐场主张,孟祥云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无相应依据。菜央子盐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菜央子盐场支付孟祥云生活困难补助费差额5740元[(320元/月-250元/月)×31个月(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460元/月-250元/月)×17个月(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菜央子盐场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孟祥云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月,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止,今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时,按调整后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菜央子盐场负担。
宣判后,菜央子盐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对包括孟祥云在内的所有符合供养条件亲属的抚恤金,均是按照上级政策规定执行,从未拖欠。孟祥云要求支付2013年以前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差额,无事实依据。根据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已纳入基本
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上诉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第三部分内容中的第三项规定,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作为基本养老统筹项目支付,该规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已经执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祥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菜央子盐场虽提供相关文件证明孟祥云的生活困难补助应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支付,其已不再承担该费用的支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孟祥云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相关资料及手续移交社保机构。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菜央子盐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栾桂秀
审判员贾元胜
审判员杨景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