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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Nov 0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宁商终字第1066号 [ 审官 ] 陆正勤、董岩松、夏奇海
[ 代所 ] 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左成、冯锦浩
[ 当人 ] 黄亮、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芦彩华
 
上诉人黄亮与被上诉人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商终字第106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亮,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南京欧亚航空客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左成,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85-1号。
代表人李慧。
委托代理人邱玥,女,该分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芦彩华,女,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从事会计行业。
原审被告黄良波,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人才市场部长。
原审被告南京欧亚航空客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A幢1105室。
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大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建康大厦H2幢1204室。
法定代表人孔繁荟,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左成,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亮与被上诉人江苏同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丰源典当公司)、原审被告芦彩华、黄良波、南京欧亚航空客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南京大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亮与原审被告欧亚公司、大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左成,被上诉人同丰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玥、冯锦浩、原审被告芦彩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丰源典当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2日,同丰源典当公司与芦彩华、黄良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同丰源典当公司向芦彩华、黄良波提供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为6个月。同时,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向同丰源典当公司出具保证书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芦彩华、黄良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同丰源典当公司按约向芦彩华、黄良波放款,合同到期后,经同丰源典当公司追索,芦彩华、黄良波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因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同丰源典当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同丰源典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芦彩华、黄良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对芦彩华、黄良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芦彩华、黄良波、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芦彩华一审辩称:2010年11月22日,同丰源典当公司与芦彩华、黄良波共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编号为苏同典南分借字2010年1122号的《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是编号为苏同典南分股字2010年1122号的《协议书》。当时是同丰源典当公司的副总汤毅向芦彩华提议合伙炒股,因此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后同丰源典当公司提出为了完善其内部管理,双方又签订了上述《典当借款合同》。故芦彩华与同丰源典当公司之间应当是合伙炒股关系。李慧股票账户平仓时的款项足够还款,芦彩华不需要再支付款项。
原审被告黄良波未到庭,但在庭后到原审法院陈述:《典当借款合同》《协议书》与收款确认书上黄良波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所有材料只要同时有芦彩华和黄良波本人签名的,黄良波本人签名均属实。但黄良波并不清楚同丰源典当公司与芦彩华、黄亮之间借钱担保一事,是芦彩华打电话通知黄良波需在材料上签字,后安排人员将材料送至黄良波办公室,黄良波看到芦彩华已经签了字,就在材料上签了字,黄良波对所签材料内容不清楚。
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一审辩称:同丰源典当公司起诉时依据的《典当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但在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时同丰源典当公司与芦彩华、黄良波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同日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由同丰源典当公司投资给芦彩华、黄良波炒股,明显超出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同丰源典当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与芦彩华、黄良波签订了上述《典当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典当借款合同》应属无效,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与同丰源典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属无效,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同丰源典当公司称《典当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同丰源典当公司存在欺诈。综上,请求驳回同丰源典当公司对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芦彩华、黄良波与同丰源典当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同典南分借字2010年1122号的《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芦彩华、黄良波以南京市祁家桥2号08幢702室、鸡鸣山庄60号361室房产向同丰源典当公司申请典当房产,同丰源典当公司同意发放当金,当金为人民币22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实际典当期限以收款确认书为准;月综合费率为2.55%,在当金发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即30天的综合费用,一个月到期后,预先支付下个月的综合费用,以此类推,直到还清典当本金为止;月利率为0.45%,在当金发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即30天的利息,一个月到期后,预先支付下个月的利息,以此类推,直到还清典当本金为止。同日,芦彩华、黄良波与同丰源典当公司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应芦彩华、黄良波的要求,同丰源典当公司同意向芦彩华、黄良波融资以供其进行证券交易,芦彩华、黄良波进行证券交易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芦彩华、黄良波承担;芦彩华、黄良波应在签约后两个工作日内向账户(户名:李慧,交易用户代码:70835,资金账号:10×××10)汇入港币500万元,其中港币240万元作为股票质押的保证金,其余港币260万元为同丰源典当公司向芦彩华、黄良波发放贷款的港币金额,同时由同丰源典当公司将按照双方协议的汇率比例将人民币220万元汇入芦彩华、黄良波指定的账户,即人民币220万元为同丰源典当公司向芦彩华、黄良波发放贷款的人民币金额,从同丰源典当公司将人民币汇入芦彩华、黄良波账户时开始计算息费;双方约定的典当借款期限届满时芦彩华、黄良波归还同丰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同日,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分别与同丰源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芦彩华、黄良波与同丰源典当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芦彩华、黄良波与同丰源典当公司又签订《追加保证金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定的警戒线为借款金额的1.4倍,平仓线为借款金额的1.3倍,当同丰源典当公司向芦彩华、黄良波提供的证券账户的总资产低于警戒线时,芦彩华、黄良波要追加保证金,否则到了平仓线同丰源典当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以收回借款及相关息费。
2010年11月22日,同丰源典当公司向芦彩华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13.4万元。芦彩华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使用李慧的股票账户进行炒股。芦彩华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21日、2月23日、3月23日、4月27日、6月8日、6月23日、7月25日、8月19日、9月26日、10月21日各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人民币6.6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人民币9.37万元。同丰源典当公司对芦彩华上述还款均予以认可。
2011年6月9日,芦彩华向同丰源典当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同丰源典当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将保证金20万元返还芦彩华。2011年8月8日、8月25日芦彩华向同丰源典当公司分别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15万元,同丰源典当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将保证金35万元返还芦彩华。2013年3月22日,同丰源典当公司将李慧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处理所得港币435377.39元,按照当日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1:0.8006计算为人民币34856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同丰源典当公司与芦彩华、黄良波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对《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进一步的约定。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提出同丰源典当公司未与芦彩华、黄良波就《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同丰源典当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放款,故《典当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同丰源典当公司向芦彩华、黄良波出借款项的行为,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典当借款合同》有效。芦彩华提出双方为合作炒股关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双方当事人间利益共享,责任共担,而无论是《典当借款合同》还是《协议书》都是芦彩华、黄良波支付一定息费,同丰源典当公司并不承担风险,故《协议书》也系借款合同性质,因此对芦彩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典当是以财物作押,有偿借贷融资的一种方式,其本质就是借款。同丰源典当公司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两者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并且法律后果也相同,故应当认定同丰源典当公司与芦彩华、黄良波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典当借款合同》《协议书》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合费等提法都属于利息范畴,因此应当认定同丰源典当公司预先扣除综合费及利息人民币6.6万元后的实际放款数额人民币213.4万元为借款本金。同丰源典当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后的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但总额不得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丰源典当公司与芦彩华、黄良波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及月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芦彩华、黄良波已付款项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同丰源典当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的利息已由法律明确规定,故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依据同丰源典当公司与芦彩华、黄良波的约定,同丰源典当公司对李慧股票账户中的股票进行处分是同丰源典当公司的权利,但同丰源典当公司处分股票所得款项应认定为芦彩华、黄良波的还款。芦彩华提出股票账户中股票的实际价值与同丰源典当公司所述不符,但未能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对芦彩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33860元,2010年12月22日芦彩华归还人民币6.6万元,超出的人民币3214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210186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37250元,2011年1月21日芦彩华归还人民币6.6万元,超出的人民币2875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2073110元;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41474元,2011年2月23日芦彩华归还人民币6.6万元,超出的人民币24526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2048584元;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35691元,2011年3月23日芦彩华归还人民币6.6万元,超出的人民币30309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2018275元;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45131元,2011年4月27日芦彩华归还人民币6.6万元,超出的人民币20869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1997406元;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54529元,2011年6月8日芦彩华归还人民币6.6万元,超出的人民币11471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1985935元;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19363元,2011年6月23日芦彩华归还人民币6.6万元,超出的人民币46637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1939298元;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41307元,2011年7月25日芦彩华归还人民币6.6万元,超出的人民币24693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1914605元;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32442元,2011年8月19日芦彩华归还人民币6.6万元,超出的人民币33558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1881047元;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48447元,2011年9月26日芦彩华归还人民币6.6万元,超出的人民币17553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1863494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31576元,2011年10月21日芦彩华归还人民币6.6万元,超出的人民币34424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182907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74382元,2011年12月20日芦彩华归还人民币9.37万元,超出的人民币19318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1809752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534339元,2013年3月22日芦彩华归还人民币348563元,故截至2013年3月22日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1809752元、利息人民币185776元未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利息应为480831元,在此期间芦彩华未能归还本息,故截至2014年5月23日芦彩华尚欠本金人民币1809752元、利息人民币666607元。同丰源典当公司与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同丰源典当公司主张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对芦彩华、黄良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芦彩华、黄良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同丰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9752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2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66607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对芦彩华、黄良波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同丰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33元,由同丰源典当公司负担3122元,由芦彩华、黄良波、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负担31611元(应由五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同丰源典当公司预交,五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丰源典当公司支付)。
宣判后,黄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同丰源典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本案应系典当合同纠纷,一审错误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本案典当借款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典当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一方面表现为典当双方的担保关系,另一方面表现为典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两者均告成立时典当关系才能成立。由于案涉典当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案涉典当不能成立,就没有产生典当借款,也不存在保证责任的问题。3、本案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典当企业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而出借款项,系从事信用贷款的金融活动,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率应不予保护,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4、黄亮提供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基于芦彩华、黄良波提供了两套房产作抵押且房产价值明显高过当金,即使房产价值缩水,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很有限,依据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并不构成最高额保证。5、同丰源典当公司基于以股票为当物的《协议书》产生的债权,无权要求黄亮承担保证责任。以股票为当物的《协议书》与以房产为当物的《典当借款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同丰源典当公司的起诉明确要求黄亮针对《典当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与《协议书》无关。依据《协议书》,同丰源典当公司和芦彩华将当金放在李慧账号内用于股票交易,并以该账户内的股票为质押,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构成典当法律关系,但同丰源典当公司据此享有的债权与《典当借款合同》无关。6、同丰源公司典当公司与芦彩华、黄良波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签订《协议书》时尚未购买股票,也不可能办理股票质押登记,违反证券法关于股票质押的登记要求,导致典当关系中的当物并不客观存在,因缺少必要的质押担保,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典当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典当行为无效。且芦彩华、黄良波对当金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仅限于股票交易的使用权,从外观主义而言,账户所有人李慧才是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由于同丰源典当公司同时将其法定代表人李慧的证券账户出借给芦彩华、黄良波使用,违反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关于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关于特许经营的规定,双方的典当关系亦属于无效,该后果只能由芦彩华、黄良波承担。7、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一审诉讼中,芦彩华提出股票账户中股票的实际价值与同丰源典当公司陈述不符,原审法院分配芦彩华提供证据,由于该账户属于李慧所有,由芦彩华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同丰源典当公司答辩称:1、同丰源典当公司与芦彩华、黄良波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同丰源典当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黄亮及欧亚公司、大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芦彩华与同丰源典当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责任范围,该合同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3、《典当借款合同》与《协议书》具有一致性。同丰源典当公司与芦彩华签订《协议书》的实质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目的都是为了保证能够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全额收回本息。主债务人 借用李慧的股票账户独立操作进行股票买卖,同丰源典当公司未进行任何干预,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黄亮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芦彩华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其与同丰源典当公司之间合作炒股,全部借款都进入李慧的股票账户并被其多次频繁操作,提起本案诉讼系浪费司法资源。
原审被告黄良波未答辩。
原审被告欧亚公司、大唐公司同意上诉人黄亮的意见。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就案涉房产为何未办理抵押登记,芦彩华述称该房产已经抵押给其他银行,同丰源典当公司很清楚不能再办理抵押。同丰源典当公司述称当时房管部门规定,不办理二次抵押,而案涉房产已被芦彩华设立抵押给他人,至2012年或2013年左右,房管部门才放开规定。就此,本院前往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进行调查,在房产科被告知印象中确有相关规定,但具体放开二次抵押的时间需要到办公室查阅文件;后在办公室调取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业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房权(2011)72号、宁房场(2011)72号)并复制,办公室经与抵押科联系确认建议查阅的正是该份文件,具体见第15条。本院就此制作了工作笔录。意见第15条内容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完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询问制度,规范询问内容,履行询问程序。抵押人申请办理二次抵押(余额抵押)业务时,取消现行的需要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同意的做法……。”该文件的印发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
另查明,案涉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文本相同,在第三条保证方式中,除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外,还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黄亮作为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欧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上签字。
再查明,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甲方保证”约定了芦彩华、黄良波自愿并同意同丰源典当公司动用账户内证券和资金的内容;第七条“乙方保证”约定,不发生未经芦彩华、黄良波同意擅自买卖该股东账户上的股票或动用该资金账户的上资金,否则视同违约,造成芦彩华、黄良波损失的由同丰源典当公司承担(上述第六条除外)。2011年6月9日,芦彩华、黄良波与同丰源典当公司签订案涉《追加保证金补充协议》。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追加保证金补充协议》、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文件、本院工作笔录及质证笔录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究竟是典当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2、案涉《典当借款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有效抑或无效;3、关于人民币220万元的典当借款行为有无实际发生;4、黄亮提供的保证责任的性质是一般保证抑或连带责任保证。5、案涉《协议书》与《典当借款合同》是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6、一审法院对于李慧名下账户的实际金额分配举证责任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1、就案由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同丰源典当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以房地产为其向债务人出借款项设定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的性质,据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2、就案涉《典当借款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据此,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效力如何中并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其次,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本院二审调查的结果,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于2011年12月2日发文取消关于二次抵押登记的限制。而案涉《典当借款合同》成立于此前,在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二次抵押系因当事人过错的情况下,黄亮上诉主张案涉《典当借款合同》所涉物权未经登记设立,从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并未体现缔约双方约定以特定的股票进行质押的意思表示,故黄亮上诉主张双方以该账户内的股票进行质押,事实依据不足。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案涉《协议书》项下,同丰源典当公司与芦彩华、黄良波约定融资目的供其进行证券交易,系对融资款项用途的约定,同丰源典当公司向芦彩华、黄良波提供李慧的交易用户系其控制借贷风险的方式,即使违反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关于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规定,由于该规定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内容,故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3、关于案涉《典当借款合同》《协议书》的关系以及人民币220万元典当借款行为实际发生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典当借款合同》《协议书》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内容来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相同之处在于指向的是同一笔债权债务关系,即同丰源典当公司向芦彩华、黄良波发放人民币220万元的当金、典当期限、综合费与利率合计相同,反映的是双方之间借款的合同目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约定了以债务人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内容,后者围绕融资款的用途,进一步约定具体的股票交易账户、保证金及风险控制等内容。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内容系对《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途的进一步约定并无不当,就合同目的而言,两份合同同属一个法律关系,黄亮上诉主张其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诉讼中,同丰源典当公司已经提供打款凭证证实其依约履行了当金发放义务,一审判决以后,除黄亮以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应视其服判。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及实际履行的事实并无争议,黄亮上诉主张典当借款行为没有实际发生,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上述合同关于预先收取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用有别于利息,当事人约定预扣综合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且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的规定: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一审判决在计算借款本金时对当期综合费与前期利息一并予以扣除有误,鉴于同丰源典当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4、关于黄亮提供保证的保证方式问题。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黄亮、欧亚公司、大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文本相同,均已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共同保证责任。黄亮同时作为欧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欧亚公司的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现欧亚公司、大唐公司在一审判决以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其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保证方式的认定。而黄亮个人上诉主张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
5、关于一审法院关于李慧名下账户的实际金额分配举证责任问题。因案涉《协议书》约定芦彩华、黄良波实际使用李慧的交易账户进行操作,且同丰源典当公司保证除协议第六条约定以外,不发生擅自动用证券与资金的行为,否则视同违约。依据协议约定,该账户内有240万港币元属于芦彩华、黄良波的保证金,此外,双方还在半年之后签订《追加保证金补充协议》,芦彩华依约陆续追加人民币55万元保证金。芦彩华从事的是会计行业,应具备高于常人的结算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其在一审判决以后,亦未提起上诉,应视其服判,故就黄亮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虽然认定的借款本金不利于同丰源典当公司,但该司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原审判决,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3元,由上诉人黄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陆正勤
代理审判员董岩松
代理审判员夏奇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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