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12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华,女,汉族,住XX省XX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厚圣,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芜湖首创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继权,男,汉族,住XX省XX市镜湖区。
原告蔡华与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翟厚圣、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房地产公司)、胡继权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阳光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刚、方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厚圣、首创房地产公司、胡继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华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阳光半岛公司及翟厚圣签订《
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阳光半岛公司和翟厚圣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80天。首创房地产公司、胡继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翟厚圣账户,但阳光半岛公司和翟厚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阳光半岛公司和翟厚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阳光半岛公司和翟厚圣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3、首创房地产公司和胡继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阳光半岛公司辩称:阳光半岛公司并未与蔡华发生债务往来,而且该笔借款是虚假的,并未实际发生,无需支付利息。主合同中并未就律师代理费有过约定,担保合同只成立并未生效,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蔡华的诉请。
翟厚圣、首创房地产公司、胡继权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蔡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阳光半岛公司、翟厚圣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首创房地产公司、胡继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存取款凭证,证明本人已将2500万元存入翟厚圣账户。4、《
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本人为实现债权支付了30万元律师代理费。
阳光半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蔡华达成了意向性协议,无法确定有无生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银行卡并非翟厚圣本人持有,该笔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公司不予认可。
翟厚圣、首创房地产公司、胡继权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阳光半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往来明细一份,证明蔡华汇入的2500万元于当日转汇给了胡继权账户,蔡华与胡继权等人串通虚构借款,被告并未实际控制和使用该笔款项。
蔡华的质证意见为:阳光半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阳光半岛公司的举证目的不能实现。
翟厚圣、首创房地产公司、胡继权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就蔡华提供的证据:阳光半岛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阳光半岛公司虽有异议,但存取款凭证均加盖银行印章,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法律法律委托合同》,阳光半岛公司虽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但该合同明确了系为本案发生的委托,证据4中的发票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
就阳光半岛公司提供的证据:该银行往来明细盖有银行印章,但无法证明蔡华与胡继权等人串通虚构阳光半岛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蔡华与阳光半岛公司、翟厚圣、首创房地产公司、胡继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阳光半岛公司向蔡华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具体时间以借款
借据及付款单据为准,若
债务人 到期不能偿还欠款,按未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
违约金。首创房地产公司、胡继权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次日,蔡华按约定将借款汇入翟厚圣在招商银行芜湖分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25885530712488的账户。借款到期后,阳光半岛公司、翟厚圣未按约偿还借款,首创房地产公司、胡继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蔡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蔡华与阳光半岛公司、翟厚圣、首创房地产公司、胡继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蔡华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阳光半岛公司、翟厚圣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清偿借款本金,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对蔡华要求翟厚圣、阳光半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翟厚圣、阳光半岛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按未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蔡华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首创房地产公司、胡继权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章确认,故其在阳光半岛公司、翟厚圣未履行清偿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3年3月18日起的两年。故蔡华诉请首创房地产公司、胡继权对阳光半岛公司、翟厚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蔡华诉请阳光半岛公司、翟厚圣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债务人承担此项费用,故其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阳光半岛公司辩称该借款合同仅是意向性协议,并未实际生效,但蔡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履行了放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已生效,故本院对阳光半岛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阳光半岛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由蔡华和胡继权等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指定账户虚构发生,但阳光半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阳光半岛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虚构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翟厚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华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继权对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翟厚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00元,由原告蔡华负担2300元,由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翟厚圣、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继权负担20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琼
代理审判员徐红梅
人民陪审员彭广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张 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 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