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钦南刑初字第1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7月2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福年,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XX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镇玲,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韦福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两家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2011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叫上绰号“阿猫”等五个男子去恐吓吴某乙。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在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大陂岭处找到吴某乙,动手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其中有人持刀砍伤吴某乙。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代其交纳人民币5000元到本院账户代管,以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梁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
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因邻里间
土地使用权产生矛盾纠纷,不是采取正确途径和方式解决分歧,却以纠集多人使用恐吓的手段威胁被害人,以至于双方矛盾激化,引起斗殴,致使被害人受轻伤的结果发生,被告人对此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乙没有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发生,而且被告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是初犯,对被告人在
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国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