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10:46:59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抚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息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ug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息民初字第1082号 [ 审官 ] 孙鸿
[ 代所 ] 系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宋一峰男、李江洁男、张灿华男
[ 当人 ]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宋一峰,男,系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洁,男,系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峰、李X洁、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于被告丁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甲。因被告丁某某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付抚养费,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不履行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80038.7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第一,我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第二,我可以按照农村标准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516.07元,至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45289.296元。第三,原告李某拿走了我10000元的债权凭证,应当从抚养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甲。原告李某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丁某某同意,但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原告的姐姐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承认其姐将此欠款已还其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虽要求被告丁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但根据其户口信息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或女儿居住于城镇,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收取其姐还其欠款10000元,李某予以认可,被告要求从应支付的抚养费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丁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丁某某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应提供便利。
二、被告丁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从2014年始至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