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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11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临商终字第1134号 [ 审官 ] 马骏、肖峰、郭自梅
[ 代所 ] 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邓春、孙传照
[ 当人 ] 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
 
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商终字第113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传照,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商初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废不锈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鑫晓公司购买原告富正公司废不锈钢,其中304工业料50吨、单价13800元、金额为690000元,二级料50吨、单价13400元、金额670000元,合计金额1360000元(含税);二级料Ni≥7.8、工业料Ni≥8;货到后付80%的货款,验收合格并入库后买方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5日、6日向被告供货,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验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秀连在原告提供的对帐结算单中签名确认。该对帐结算单载明供货总量及金额、扣减运费、不含镍部分、水铁,扣减已付款500000元,余款为1024989元,后被告两次分别付款224980元、100000元。对帐结算单形成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付款100000元、3月27日付款300000元,余款300009元未付。
被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验收报告》和《损失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供货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扣货款48067元、多发货物65吨亏损2250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家税务局中梁山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据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废不锈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300009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货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未提供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多发货物造成其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同时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供货价格为含税价格,故被告购买原告的废金属材料,原告即应为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以使被告抵扣1360000元÷(1+17%)×17%=197606元的税款,如因原告系小规模纳税人而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或者不能足额提供增值税票,则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不能按照17%的增值税率抵扣增值税而造成的利润损失。因此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或赔偿其增值税损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废旧不锈钢材料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28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开据含税金额为1360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开据或不能足额开据增值税发票,则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不能足额抵扣增值税197606元而造成的利润损失。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768元,由反诉被告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52元,反诉原告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上诉人系小规模纳税人,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之规定,上诉人是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如果要开具,也只能按3%的税率开具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付款单位还应提供一般纳税人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如果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系一般纳税人证明,则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一般纳税人单位才存在增值税抵扣问题,若其不是一般纳税人单位,则不存在抵扣问题。而在一审审判过程中,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系一般纳税人的证据,而这个证据是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反诉案件中的主要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多次要求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其系一般纳税人的证据,但均未提交。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系一般纳税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2、自201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进行货物买卖至上诉人起诉,在整个历时一年多的时间内,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从未找过上诉人要求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3、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为含税价格。上诉人系小规模纳税人,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一般纳税人,这个含税价格就不能是指含增值税价格。
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偿付废旧不锈钢材料款为51662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为工业料50吨,二级料50吨,而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货时,多发15吨工业料,价值为207000元,上诉人从未表示接受该货物,现该15吨货物仍存放于上诉人处,应由被上诉人运回。2、按合同约定,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货质量为工业料镍含量大于或等于8%,二级料大于7.8%,而被上诉人所发货物经检测,工业料仅为7.65%,二级料7.52%,按照市场价应扣除42700元。因此,欠款数额应为300009元减去多发货物价值207000元,镍差损失41347元,即51662元。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相一致外,还查明,2011年10月起,上诉人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买卖合同、结算单、银行打款记录、税务登记证、相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废不锈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后,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对帐结算单一份,该对帐结算单对供货总量、金额、运费、不含镍部分、水铁及已付款等事项予以详细记载,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连在该对帐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主张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发货物,其欠款数额计算错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还主张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供货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所提交单方制作的验收报告,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提交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与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含税价格,应理解为总价款中包括增值税。因此,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为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含税金额为1360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开据或不能足额开据增值税发票,则应赔偿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因不能足额抵扣增值税而造成的损失。综上,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8元,由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68元,临沂市鑫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 骏
审 判 员肖 峰
代理审判员郭自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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