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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阳朔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Oct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阳民初字第908号 [ 审官 ] 何前斌
[ 代所 ] 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杰、莫敦恒
[ 当人 ]
 
原告张╳生与被告管╳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9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生,男,1960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XX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x珍,女,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XX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
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生与被告管x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前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管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生育女儿张xx,1987年10月生育儿子张xx。结婚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因家庭经济条件差而脾气暴躁,两人经常吵架,曾多次去乡政府或法院闹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没有离成。自1999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去广东打工以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多年来争吵打闹不断,最终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十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x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阳朔县普益乡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多年。
被告管x珍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还生育了一儿一女。自90年代初开始,原告就开始在外面花了,受到被告指责时,原告不仅不认错,反而辱骂被告,对被告施以家暴,最严重的一次是原告将被告的右手前臂打成骨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依法平等分割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对被告施以家暴造成被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费6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管x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佛山市顺德区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处方笺、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XX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恭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因右手前臂骨折而去医院就诊的事实;3、原告与婚外女子的合影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4、光碟一张,拟证明被告存在家暴的事实;5、报警回执,拟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被原告殴打后及时报了警的事实;6、房屋照片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在村上建有3间平房,且房屋前面有一块宅基地的事实;7、徐永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有151000元土地补偿款尚在徐永宏处。
被告管x珍申请证人张x花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亲眼目睹因原告有外遇被告去劝阻时被原告打伤造成右手前臂骨折,被告及时报了警。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分居是事实,但分居时间没有十多年;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实的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伤去医院治疗与原告有关;本院认为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上的女子是原告的同事,拍照只是用来留念,原告不存在婚外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光碟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并不存在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报警回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151000元是被告非法买卖土地的款项,因该款项原、被告尚未实际领取,本院暂不予认定。
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4、5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x生与被告管x珍于198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生育女儿张xx,1987年10月生育儿子张xx,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近些年来,由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夫妻双方未能共同生活,联系较少,致使双方感情产生了裂痕。2011年5月25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打伤被告,致使被告的右手前臂骨折,被告为此报了警,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只同意将共有的三间房屋中的其中一间分给被告,其余的财产不予分割,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x生与被告管x珍系自由恋爱,双方因相互了解而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以及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的感情产生了裂痕。夫妻之间的家庭生活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都是为了家庭生活过得更好,双方因缺乏感情交流造成的夫妻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维持美好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找时间多加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多为家庭和儿女着想,双方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张x生要求与被告管x珍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张x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何前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莫智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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