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9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x林,女,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XX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
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男,194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XX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
被告梁x,男,1952年8月1日生,汉族,住XX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
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桂x,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XX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
原告黄x林与被告梁x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唐友权,被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梁桂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4月相识,于1995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取名梁x,一直跟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梁xx,现年满6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原告身份信息登记有误,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重新补办了
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阳朔镇画山路xx号二分之一的产权;2、位于阳朔镇金鑫小区xx号铺面的经营权;3、被告的工资、被告掌管货x部的经营收入、房屋租金、
住房公积金及其存款10万多元。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原告多次遭被告家暴。原告与被告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感情基础差。仓促结婚后,仅在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尚可,但很早就开始闹矛盾。被告性情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发脾气,被告多次在与原告争吵的过程中对原告实施
家庭暴力。二是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冷酷无情。被告有病有痛时,点点滴滴全是原告打理,而到原告生病时,被告却置之不理,不仅不去看望,也不为原告负担医疗费用。三是被告不履行做父亲的义务。从2007年底儿子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所有的开支也是原告从经营货x部的收入中开支,被告只负担了一年半的抚养责任及给了几千元的学费,根本没有尽到一个父亲最起码的抚养义务。四是被告隐瞒
夫妻共同财产,一心想把原告净身出门。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承包的纸盒厂是亏损的,市场有债主上门催债,整天提心吊胆的过日子。家庭开支主要靠原告借钱维持。2003年,原告承包了实验小学的小卖部赚得一些收入,还为被告偿还了不少债务。自从被告2004年回单位上班以后,每月都有固定收入,却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2005年9月,原、被告与被告的弟弟梁天共同经营荣x货x部,2005年9月至2013年8月,货x部一直是由被告经管,被告从货x部的收益,除了承担了儿子一年半的抚养费用之外,没交一分钱给原告。2009年8月,原告接手货x部后与梁天共同经营了2年,做出的收入与梁天平分。原告所得的收益除每月固定给1000元零用钱给被告外,全部用在家庭生活开支,尤其是用于儿子的开销。2013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手术,不得不将货x部交给被告经营,当时被告当着货x部老板的面,承诺每月给原告不低于3000元的生活费,但直到今天,被告也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此外,被告退休后领取了数万元的公积金,同样分文不给原告。原告曾询问被告上述收益款的去向,被告承认有十几万元,全部由他存起来了。五、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由于被告不仁不义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从2013年12月始,已分居生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再和好的可能。由于双方协议离婚不成,原告遂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梁xx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原、被告均等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阳朔镇画山路xx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及门面租金;2、荣x货x部经营权及被告掌管货x部期间的经营收入;3、被告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及存款。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
结婚证,拟证明1、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生育有一儿子梁xx;2、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儿梁幸。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其兄弟梁天取得了阳朔镇画山路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事实。
4、收据,拟证明阳朔镇画山路xx号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5、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存折明细,拟证明1、原、被告及其兄弟梁天夫妇共同贷款100000元用于建设阳朔镇画山路xx号房屋的事实;2、被告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事实。
6、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证、
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荣x货x部的事实。
7、门面租赁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将阳朔镇画山路xx号租赁给他人使用,所得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8、关于梁x停职停薪追款的决定,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承包的纸盒厂处于亏损并因此负债40万的事实。
9、中国邮政银行存折,拟证明被告有34800元存款及被告每月有2000元工资收入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取走了20000元大额存款的事实。
10、阳朔富康医院诊断
证明书、医疗发票、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到医院就诊的事实。
11、谭x写给原告的信件,拟证明被告承诺接管货x部后每月给原告3000元生活费的事实。
12、原告亲笔所写的文章,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恶化的点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告梁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改正各自的不足,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没有极端的矛盾,也没有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是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双方存在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还生育了一个儿子。结婚后的几年,被告上班,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家庭非常幸福。后来被告经营一家货x部,便让原告去经营管理,被告对原告非常的信任。2006年因原告的身份登记有误,双方还去补办了结婚证,足以看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融洽。二、尽管现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一点矛盾,夫妻之间也偶有争吵,但都不至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在个人管理货x部几年一分利润也没有,经被告查阅其账目,发现其明显的将所有利润私吞,但被告并没有怪罪原告,予以容忍。另外原告对被告的女儿不好,被告为了家庭也予以容忍。三、被告性情温和,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处处谦让原告,没有无端对原告发脾气和殴打原告的事实。无论被告是正常上班还是退休后帮经营货x部,均尽到了抚养儿子以及
扶养原告的责任。被告也没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画山路xx号房屋属于母亲的财产,只是在办理
土地使用证时登记到了被答辩人及兄弟的名下。货x部现在由被告的女儿、女婿在经营,非被告所有;工资及公积金除了补贴家用外,剩余也不多,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隐瞒财产的状况。综上所述,原、被告尽管有一些矛盾,但这属于婚姻家庭中的正常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双方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儿子,需双方给予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如果双方离婚,势必影响儿子的一生;同时被告非常珍惜双方的婚姻感情,真心诚意维系整个家庭,以致处处谦让原告,对原告的缺点予以包容,随意双方的婚姻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梁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莫云x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梁x中国工商银行阳朔支行账户(户名:梁x,账号:21032803012003078xx)存款金额为66858.84元。2、被告梁x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户名:梁x,账号:37230110100212xx)已销户。3、被告梁x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户名:梁x,账号:6061710132003940xx)存款金额为0.04元。4、被告梁x中国银行账户(户名:梁x,账号:4807761018801039xx)已销户。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复印件,但被告答辩称认可了建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梁x、梁xx二人支付了修路费用,但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贷款用于建设的画山路xx号房产,但该房产并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也不能证明其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证明原、被告向中国银行贷款建房及被告每月按揭还贷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荣x货x部现在已是被告的女儿、女婿在管理,已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关于荣x货x部创办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画山路xx号是被告的房产。本院认为,门面租赁协议系被告与承租人签订,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但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没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存折属于复印件,在没有原件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原告受伤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陈述的遭受被告家庭暴力一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写信人的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信件书写人谭x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原告的个人陈述,在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情况下,对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陈述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
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24日双方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女梁x,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因原告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登记有误,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到民政部门重新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了儿子梁xx,现就读于阳朔实验小学一年级。2012年8月,被告因中风住院,原告经常出入医院打点照顾。2013年8月,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常去送饭探望。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至五楼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后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但没能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到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阳朔镇画山路xx号系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房用地系被告母亲莫莲x取得的建房安置地,2003年,原、被告与被告兄弟梁天夫妇向中国银行共同贷款100000元用于建设该房屋。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梁x及其兄弟的名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现由原、被告一家、兄弟一家及其被告母亲莫莲x共
同居住。另,原、被告于2005年与被告兄弟共同创办荣x货x部,2005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由被告负责管理,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由原告负责管理,期间被告兄弟于2011年退出荣x货x部经营。2013年8月原告生病住院,货x部由被告负责管理。另,被告梁x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66858.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为夫妻,恋爱时间虽然短暂,但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之久,共同抚养了一个女儿,而且还生育了一个儿子,多年的相濡以沫,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然深厚。2012年被告生病住院,原告对其悉心照料,2013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常去送饭探望,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彼此仍然有着深厚的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生活的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夫妻双方能相互体谅、好好沟通,被告能多多关心原告及照顾年幼的儿子,相信夫妻双方还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另,原、被告的儿子梁xx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呵护和关爱,原、被告双方更应化解矛盾,齐心协力为儿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因此,原告黄x林要求与被告梁x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900元,由原告黄x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蒋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莫志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