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惠刑初字第9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立林,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小学文化,个体。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立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吴立林提出其具有
自首情节,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组织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立林及辩护人崔永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立林驾驶轿车从某公司1号门进入厂区,用钢卷尺量好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放在某公司焦化楼工地院内的钢板型号。3月14日9时许,吴立林将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重量为28.02吨的38块钢板盗走。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达103620元。案发后,依法追回被盗总重量为14.74吨的20块钢板已发还被盗单位;吴立林赔偿被盗单位现金7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
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36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立林及其辩护人崔永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吴立林是在与被盗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针对被告人吴立林及辩护人崔永纪当庭提出的吴立林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某、敬某某的询问笔录、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立林盗窃某公司焦楼后工地钢材的归案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立林驾驶轿车从某公司1号门进入厂区,用钢卷尺量好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放在某公司焦化楼工地院内的钢板型号,后联系好吊车和卡车。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立林将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重量为28.02吨的38块钢板盗走。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达103620元。案发后,依法追回被盗总重量为14.74吨的20块钢板已发还被盗单位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立林已退赔被盗单位现金7万元,且取得该公司谅解。被告人吴立林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扣押
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总重量为14.74吨的20块钢板已依法扣押,且于2014年4月4日发还被盗单位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立林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某公司过磅单及钢材采购合同,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吴立林雇佣王某甲的货车以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给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供过总重量为28.02吨、型号为8m×1.5m×8mm钢板的事实。
4、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进货说明一份,证实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购买过与被盗钢板同型号的钢板。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中午,某公司承建的焦化除尘设备负责安装电焊组的工长王某乙接受领导安排到施工现场查看情况,发现60块钢板被盗,并向110报警。
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9时许,其被联系到某公司加气站附近装管子,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吴立林说要改吊钢板,其将钢板吊完后,因吊车大小不合适,无法将钢板卸至另一工地,后离开的事实。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16时许,其接到被告人吴立林电话,称要在某公司厂内转运一批货。3月14日上午9时许,其带着工人将被告人吴立林所述的钢板从一个工地运至另一工地。
8、证人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立林曾给其公司供过38块型号为8m×1.5m×8mm钢板;同年3月22日中午,某公司保卫科科长刘某某通知其去保卫科了解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钢板被盗的事实,并确认照片中车是被告人吴立林的。后在当日15时许,其看到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立林从保卫科带走。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某公司保卫科通过厂区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吴立林盗窃钢板的事实,经过向吊车司机吴某及货车司机王某甲调查,证实是吴立林雇佣他们拉用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钢板的,后保卫科电话通知吴立林前来接受调查。当日14时许,吴立林至某公司保卫科后,否认其盗窃钢板的事实,说此次行为是经被盗单位王总许可的,经现场与王总核实,王总并不知情。某公司保卫科向红果子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吴立林等人带走。
10、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立林盗窃某公司焦楼后工地钢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某公司焦楼后工地钢板被盗。3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某公司保卫科电话称已掌握被盗钢板线索,到达现场后,保卫科向公安机关出示了厂区内视频监控,发现系被告人吴立林盗走钢板。保卫科称与被告人吴立林取得联系后,吴立林至某公司保卫科,解释说其盗走钢板系误会,其行为是经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总许可的,后查证,该公司王总对此事并不知情。同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立林、货车司机王某甲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
11、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3月18日下午,其公司人员王某乙至其公司焦化除尘设备工地查看,发现工地钢板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19日,公安机关下达立案
告知书和受案回执,同日,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其公司发出悬赏公告。3月22日,某公司保卫科通知其公司说案件已侦破,在公安机关带领下,王某乙到销赃地辨认失盗钢材。在该案侦破前,被告人吴立林未和其公司取得联系,也未主动承认错误。
12、被告人吴立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13日15时许,其驾车从某公司1号大门进入厂区,至9号大门时发现一个院子堆有很多钢材无人看管,其拿钢卷尺量好尺寸,因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自己未及时联系到钢材,便想借用该批钢材应急。3月14日9时许,其与约好的吊车板车司机到达现场后,便将该场地内38块钢板转运至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废旧场地。
13、惠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区价(鉴)字(2014)10号关于对被盗8mm钢板进行价格鉴定的结论书,证实被盗38块钢板的鉴定价格为103620元。
14、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被盗赃物去向地情况,以及被告人对被盗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林无视国家
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工地钢板,涉案价值1036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立林在无外力强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的情形下,接到某公司保卫科电话通知后,即选择前往接受调查,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自动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还了被盗单位的部分钢板,且赔偿了被盗单位的损失,未给被盗单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立林以盗窃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
罚金的
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立林及辩护人崔永纪当庭提出的吴立林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解 睿
人民陪审员邬玛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魏江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