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攀民终字第61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霞,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宗升出租汽车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南山综合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肖远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舟杰,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贵廷,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185号。
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焦霞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宗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宗升公司)、郎贵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霞的委托代理人吕庆、被上诉人宗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舟杰、被上诉人郎贵廷、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9日16时30分,郎贵廷驾驶川DT0561号出租车,沿青年路行驶至青年路外国语学校时,遇对向车道袁福有驾驶车牌号为川DC1910号摩托车搭乘焦霞行驶至该路段,两车正面碰撞,致袁福有、焦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三大队认定,郎贵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焦霞被送至攀钢密地职工医院住院妇产科住院治疗治疗14天,诊断为:“先兆早产,G3P1+1孕34+4周宫内单活胎,疤痕子宫,臀部、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费用3249.23元由郎贵廷支付,郎贵廷同时支付了门诊费用20.9元、护理费1320元、生活费1000元。焦霞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若无不适,1周产检;胎动计数,若感胎动增加或减少及时随诊;有产兆及时随诊。”
川DT0561车法定车主系宗升公司,郎贵廷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攀分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
上述事实有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陪护通知单、收条、护理费发票、
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郎贵廷驾驶川DT0561号小型客车,沿德才路行至德才路外国语学校时,遇对向车道袁福有驾驶车牌号为川DC1910号摩托车搭乘原告行驶至该路段,两车正面碰撞,致袁福有、焦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郎贵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宗升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对焦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川DT056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焦霞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4元,焦霞虽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辅证,但焦霞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1周后产检,焦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日期为2014年4月9日,故可以证明焦霞系为复检而进行的治疗,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焦霞3月19日入院,4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3天。焦霞陈述其为有固定收入的公办室文员,但并没有提供
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辅证,故依法可参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011元(20307元÷12月÷21.75天×13天)。3.交通费,根据焦霞住院天数等情况考虑,依法酌情确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郎贵廷已经向其支付1000元生活费,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焦霞的伤情并不严重,未构成伤残,且现已顺利生产,故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焦霞的各项损失合计1175元尚在
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人保财险攀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焦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焦霞赔偿;二、驳回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焦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有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应按上诉人的工资计算误工费。二、上诉人的交通费是真实产生的,依法应得到全部赔偿。三、本次交通事故对上诉人的人身及精神都造成了伤害,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宗升公司、郎贵廷、人保财险攀分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焦霞和被上诉人宗升公司、郎贵廷、人保财险攀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焦霞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有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应按上诉人的工资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用工单位的工资证明,但该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辅证,缺乏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对上诉人的人身及精神都造成了伤害,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的确受到了伤害,但是,从事故的伤害结果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焦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焦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贝贝
审 判 员衡 心
代理审判员刘起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