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10:49:17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0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徐民终字第3404号 [ 审官 ] 祝杰、韩军、曹健
[ 代所 ] 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袁晓普
[ 当人 ] 王勇、葛修荣、葛修军、葛修彬、葛修梅、葛敏、葛俊柱
 
葛修荣、葛修军等与王勇、朱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340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修荣,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修军,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修彬,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修梅,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俊柱,农民。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金飞,现在XX省龙潭监狱服刑。
上诉人王勇因与被上诉人葛修荣、葛修军、葛修彬、葛修梅、葛敏、葛俊柱、原审被告朱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朱金飞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沂市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岗乳业门前地段,遇前方同向原告亲属潘光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光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金飞驾车逃逸。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朱金飞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违法行为推定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光兰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潘光兰受伤后即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多次到新沂市人民医院购买血液制品等。2012年12月13日转入XX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5日,潘光兰去世。
潘光兰出生于1932年6月22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葛修荣、葛修军、葛修彬系潘光兰之子,原告葛修梅、葛敏系潘光兰之女,原告葛俊柱系潘光兰丈夫。
被告朱金飞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王勇所有。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朱金飞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金飞已赔偿六原告28100元。
2013年2月25日,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朱金飞犯交通肇事罪;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081号刑事判决,判决朱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金飞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造成六原告亲属潘光兰死亡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潘光兰自身的违法行为亦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主观上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朱金飞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金飞驾驶机动车,而潘光兰驾驶人力三轮车,被告朱金飞的安全注意义务程度要高于潘光兰,对潘光兰损害的过错程度也较高,根据其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及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朱金飞承担8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勇作为被告朱金飞所驾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导致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被告朱金飞驾驶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到审查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勇辩称其未有将涉案正三轮摩托车出借给被告朱金飞,系被告朱金飞私自取走并使用车辆,对此,本院认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有关事故情况的询问时,明确阐述被告朱金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是由其出借,故对于被告王勇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潘光兰死亡后,六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六原告提供的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凭条因非医疗费收费凭证,无法反映医疗费的实际支出等情况,故不予采信;六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XX市中新大药房的购药发票因系潘光兰住院期间形成,六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支出与潘光兰治疗行为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六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等,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损失为158104.84元。对于交通费,潘光兰就诊治疗及六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治疗情况等,酌定为1000元。对于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潘光兰死亡,给六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本次事故肇事驾驶员即本案被告朱金飞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六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慰藉作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潘光兰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8104.84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953元、死亡赔偿金61010元,合计243067.84元。
综上,被告朱金飞、王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六原告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953元、死亡赔偿金61010元,合计94963元;下余损失148104.84元(243067.84元-94963元),由被告朱金飞赔偿118483.87元(148104.84元×80%),扣除其已付28100元,还应赔偿90383.87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金飞、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葛修荣、葛修军、葛修彬、葛修梅、葛敏、葛俊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4963元。二、被告朱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修荣、葛修军、葛修彬、葛修梅、葛敏、葛俊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383.87元。三、驳回原告葛修荣、葛修军、葛修彬、葛修梅、葛敏、葛俊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王勇拥有两辆正三轮摩托车,其本意是出借给原审被告朱金飞牌照、保险齐全的旧车,而非本案发生事故的刚买的、还没有买保险的新车。原审被告朱金飞到上诉人王勇处取车时,上诉人王勇并不在场,其自作主张骑走事故车辆,没有得到上诉人王勇的认可。原审判决引用公安笔录中的只言片语,认定上诉人王勇出借给原审被告朱金飞的车辆是本案事故车辆,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葛修荣、葛修军、葛修彬、葛修梅、葛敏、葛俊柱未能提供完整的病历材料,致本案潘光兰的死亡原因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无法查明。原审判决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对潘光兰的死亡原因和医疗费作出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葛修荣、葛修军、葛修彬、葛修梅、葛敏、葛俊柱辩称,一、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上诉人王勇,且是上诉人王勇借给朱金飞驾驶的。新沂市交警队已经对上诉人王勇及朱金飞作了调查,他们均作了详细的陈述,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车辆不是他借给朱金飞是违背事实的。二、我们主张的医疗费用是16万多,这是被上诉人为了抢救其亲属所花费的,有正规医院的正规发票和病案等相应材料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金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勇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勇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2年2月25日上诉人王勇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明确陈述,“因为2012年12月10日朱金飞驾驶我的三轮摩托车在卫校门口撞到人后逃逸了,朱金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我借给他的,我是来说明情况的(回答你为何到新沂市公安局接受询问?)”,“是雇佣关系,我雇他干活的,有活就联系他干,干完给他钱,没活他自己找活干的(回答你和朱金飞是什么关系?)”,“不是的,那天他自己干活的(回答发生事故当天朱金飞是给你干活的么?)”,“我是2012年12月10日早上九点左右把车借给朱金飞的(回答你是什么时候把三轮摩托车借给朱金飞的?)”,“他说:‘你车我骑走干活了,到北沟仲庄给人刮仿瓷。’我就同意了,接着他就从桌子上把钥匙拿走把我车开走了(回答朱金飞当时有没有说明借你车干什么?)”,“当天中午吃饭时,朱金飞给我打电话的,他说:‘车给我用几天,晚几天给你。’当时我没多想也就同意了(回答后来朱金飞有没有给你打电话?”,“后来街上发协查通告,上面有朱金飞骑我三轮摩托车的照片,我老婆看到告诉我的(回答你是怎么知道朱金飞骑你车撞人的事?)”。原审被告朱金飞在2012年12月17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是王子明的,在北沟街有个装潢门市(回答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谁的?)”,“没有任何人,没敢联系,就是出事之后我怕王子明找车的,我就打电话给王子明,和他说借他车几天,晚点再还回去,他也答应了(回答你发生事故之后,你和谁联系过?)”。上述上诉人王勇和原审被告朱金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明确表明,事故三轮摩托车是上诉人王勇借给原审被告朱金飞用于朱金飞干自己的活的;事故三轮摩托车在出借时,上诉人王勇在出借现场,并看到原审被告朱金飞从桌子上拿钥匙和把事故三轮摩托车开走;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朱金飞打电话给上诉人王勇要求晚些还车;以及在上诉人王勇的妻子已经看到协查通告中的事故三轮摩托车的照片,明确具体车辆之后,上诉人王勇才向公安机关作“朱金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我借给他的,我是来说明情况的”等明确表示借车关系的陈述。据此,上诉人王勇关于其本意是出借给原审被告朱金飞牌照、保险齐全的旧车,而非本案发生事故的刚买的、还没有买保险的新车和原审被告朱金飞到上诉人王勇处取车时,上诉人王勇并不在场,其自作主张骑走事故车辆,没有得到上诉人王勇的认可的事实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故三轮摩托车为上诉人王勇出借给原审被告朱金飞的,并据此判令上诉人王勇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二、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葛修荣、葛修军、葛修彬、葛修梅、葛敏、葛俊柱为证明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提供了新沂市中医医院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和出院记录、XX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和出院记录关于入院时间、入院科室、入院诊断、入院情况、住院经过等记载,医疗费票据关于治疗医院和收费时间的记载,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结合起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葛修荣、葛修军、葛修彬、葛修梅、葛敏、葛俊柱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同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诉人王勇关于本案潘光兰的死亡原因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无法查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祝杰
审 判 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曹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陈瑶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