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民初字第5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雷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世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华龙泰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周淑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霞,女,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告贾支猛,男,汉族。
原告关雷波与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贾支猛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雷波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海、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支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雷波诉称,2003年7月2日,我和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编号:下元000561),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前进路93号下元小区12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及地下室(房屋建筑面积79.2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5.25平方米),并由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给我办理房屋100%私有房权证。
《购房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将房屋交付我居住至今,但将我购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贾支猛,经我多次与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太原市前进路93号59幢*层*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我名下,并由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在开发太原市前进路下元小区的时候,因房产部门有规定,大产权要分割成小产权,房屋销售率须达到95%以上,才给所售房屋进行产权分割登记,因此,我公司借用了被告贾支猛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房地局报送了相关材料,导致原告购买房屋产权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贾支猛,我公司未与被告贾支猛签订过真实的购房合同,也未向其收过任何费用,我公司与被告贾支猛不存在任何
房屋买卖关系,我公司愿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办理到原告名下,愿承担产权过户费4082元。并对我公司作出的辩述承担
法律责任。
被告贾支猛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提高房屋销售率,借用了被告贾支猛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房地局报送了相关材料,2004年5月24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争议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被告贾支猛。200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前进路93号下元小区12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9.2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718元,地下室5.25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500元,房屋总价款138708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截止2006年5月12日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含办理房屋的产权费4082元。被告贾支猛就诉争房屋未交纳任何费用。
另查明,太原市前进路93号下元小区12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太原市前进路93号59幢*层*号房屋为同一幢房屋。
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房款交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一年内给原告办理100%房屋私有产权证。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提高房屋销售率,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贾支猛。原告关雷波从2003年7月2日至今居住使用达10余年之久,被告贾支猛在此期间也从未就争议房屋提出任何异议,据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该房屋实为原告关雷波购买所有。原告诉请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争议房屋即太原市前进路93号59幢*层*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卖卖
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关雷波将位于太原市前进路93号59幢*层*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关雷波名下(过户费用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82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关雷波负担)。
二、被告贾支猛对上述房屋产权过户予以协助办理。
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高建义
人民陪审员杨 玲
人民陪审员杜海恩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