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商初字第1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大伟。
委托代理人王学山,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新,该单位经理。
原告王大伟与被告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海天银通出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王大伟乘坐刘德重驾驶的属被告所有的鲁G×××××号出租车与李明峰驾驶的鲁V×××××号客车在潍坊综合保税区西门高二路口发生碰撞,致王大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887.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1时20分许,李明峰驾驶鲁V×××××号客车沿高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坊综合保税区西门东西路与高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刘德重驾驶鲁G×××××号出租车沿高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鲁G×××××号出租车的乘客王大伟、古庆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明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大伟、古庆源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046.13元,提交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费用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十一份。2、误工费1518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450元/30天×误工时间132天计算,提交医院出具休息证明及诊断书六份,原告所在单位潍坊市奎文区北苑泰联商贸中心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132天,月平均工资是3450元。3、护理费75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1500元/30天×护理时间15天计算。提交护理人员徐易奎(原告配偶)所在单位安丘丽珂家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
结婚证、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是1500元。4、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每天30元×15天计算。5、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鲁G×××××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乘坐被告所有的鲁G×××××号出租车时起,即与被告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被告的驾驶员刘德重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46.13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1726.1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潍坊海天银通出租公司予以赔偿。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潍坊海天银通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大伟各项损失3172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法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