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6:59:32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Dec 01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港民初字第1732号 [ 审官 ] 孙红岭
[ 代所 ] 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绪飞、郑邦玉
[ 当人 ] 朱学忠、张良余、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朱学忠与张良余、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民初字第173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学忠,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艳,1983年2月4日生,女,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良余,无固定职业,
被告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街道办事处烧香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路平安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学忠诉被告张良余、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绪飞、王志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余、汇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学忠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的驾驶员黄有朋驾驶原告车辆在226省道连云区境内与被告张良余驾驶的苏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员黄有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张良余负全部责任,黄有朋无责。经查被告张良余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汇盛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被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拖延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0000元。
被告张良余未答辩。
被告汇盛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将严格的按照保险条款依据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合理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的驾驶员黄有朋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26省道连云区境内与被告张良余驾驶的苏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员黄有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张良余负全部责任,黄有朋无责。被告张良余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汇盛公司名下。涉案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3年8月29日,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出具连车损鉴字(2013)第4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原告车辆的损失为6864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明细为:1、医疗费3249.31元。2、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天,为60元。3、营养费,25元/天,计算2天,为50元。4、误工费,要求按照XX省2011年道路运输平均工资35906元,计算2天,为196.75元。5、护理费,要求按照2012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2天,为162.6元。6、车损68640元。7、评估费,3000元。8、施救费3800元。9、停运损失费,原告为此提供了连云港市兄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苏G×××××号车辆于2013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由我单位施救维修,共计维修41天。按照每天500元计算,为20500元。10、交通费341.34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从赣榆打车到事故现场的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本案中,被告张良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员黄有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良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良余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盛公司,故应由被告汇盛公司对原告朱学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学忠未举证证实被告张良余与被告汇盛公司之间是挂靠或借用等其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良余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该费用为原告朱学忠驾驶员黄有朋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经本院庭审中与黄有朋核实,朱学忠目前只为黄有朋垫付医药费2000元,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已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差额部分因原告未垫付,其不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该权利应由黄有朋行使。对于原告主张的第2、3、4、5项费用,该部分费用均因原告朱学忠驾驶员黄友朋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并未向黄友朋垫付,故原告无权就该部分费用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黄有朋主张权利。6、车损,由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书及维修发票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8640元予以支持。7、评估费3000元,由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施救费3800元,由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41天,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按照500元/天计算,原告的车辆为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为12.52吨,故原告主张其每天500元的营运损失并不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数额为41天*500元/天,为20500元。10、交通费341.34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作为车主的居住情况及事发地点情况,酌定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00元。2、车辆维修费68640元。3、评估费3000元。4、施救费3800元。5、停运损失20500元。6、交通费200元。因被告张良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又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应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学忠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第2、4项费用共计7244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为704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第3、5项损失,因不在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汇盛公司予以赔付,金额为23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朱学忠各项费用共计74640元、23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学忠要求被告张良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23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孙红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李 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