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民初字第23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文平,退休人员。
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注册地XX市铜山新区长江路北、嵩山路东万和佳苑A楼商场208室。
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文平与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房屋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鸣,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
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0日将全年租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恶意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文平租金18622.8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及
违约金3398.66元(依本金18622.8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平有其所有的位于XX市铜山区万和佳苑(二期)A#-218商铺一处,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该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赁期限8年,约定年租金为18622.80元,被告于每年的1月10日支付给原告全年的租金,如逾期不支付租金,则按年租金18622.80元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诉讼中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索要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18622.80元无果,诉至来院,并同时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8.66元。
另查明,被告徐州皮草城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原为徐州海宁皮草城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变更为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房产证,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
法律、行政
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62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此条可以看出,《合同法》这一条中所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无需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对方就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管对方有过错。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于每年的1月10日支付给原告全年的租金,而被告没有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最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在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按年租金18622.80元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诉讼中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为3398.6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98.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平房屋租金18622.80元、违约金3398.66元,合计2202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王延民
人民陪审员赵彦合
人民陪审员李 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厉婉君
XX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公告
(2014)铜民初字第2336号
徐州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徐文平诉你公司房屋租赁
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铜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1、承办法庭:XX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2、承办法官:王延民;
3、联系电话:0516.80262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