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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Sep 3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榕民终字第3645号 [ 审官 ] 雷晓琴、汪霞、张佳佳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林松、陈以起、福建侨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林松与陈以起、福建侨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榕民终字第364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松,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以起,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福建侨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林松,总经理。
上诉人林松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松上诉称:一、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发生在上诉人林松与被上诉人陈以起之间,福建侨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侨汇公司”)仅是基于其承诺代为偿还其中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类似于主合同,侨汇公司代为还款具有“担保”性质,其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合同类似于从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债务人 林松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林松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二、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64.155万元,且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位于福州市以外的辖区,因此从级别管辖角度,原审法院对本案也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林松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侨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因此被上诉人陈以起有权选择向侨汇公司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侨汇公司与陈以起之间并非担保合同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只能根据林松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6641550元,且上诉人林松的住所地位于本辖区以外(陕西省),依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福州、厦门、XX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雷晓琴
代理审判员汪 霞
代理审判员张佳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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