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号内民终字第342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罗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兰(特别授权),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云萍(一般代理),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高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法定代理人刘苹,女(系代高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思刚(特别授权),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XX市青羊区。
负责人戴宪恒,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公司(简称人寿隆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高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意外伤害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兰、何云萍、被上诉人代高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人寿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高明与刘苹于1996年1月8日经
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取得
结婚证书,双方系夫妻关系。
2013年6月10日,代高明在人寿隆昌支公司处投保吉祥卡两份。人寿隆昌支公司在收取保费后,将由人寿四川分公司签章的保单号为00056404、00056405的两张保吉祥卡(E)保险凭证交付代高明。保吉祥卡(E)保险凭证注明:成年人(18岁)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份,意外
医疗保险金5,000元/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
2013年6月13日,代高明在帮别人搬水缸时不慎从房上摔下,住院期间总共支出医疗费284,988.5元,人寿隆昌支公司、人寿四川分公司对代高明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未持异议。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代高明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精鉴517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
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代高明无民事行为能力。此次鉴定代高明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
2013年12月4日,人寿隆昌支公司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代高明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同月18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协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级伤残。此次鉴定代高明垫付鉴定费用850元。代高明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人寿隆昌支公司支付了代高明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代高明依照保险合同向人寿隆昌支公司、人寿四川分公司主张要求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共165,000元,人寿隆昌支公司、人寿四川分公司只同意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代高明诉至法院,请求人寿隆昌支公司、人寿四川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65,000元。
人寿隆昌支公司与人寿四川分公司均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人寿四川分公司系人寿隆昌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后发生
保险理赔纠纷时,承担理赔责任的主体均按属地原则来确定,即投保人在某个分支机构投保就由该分支机构承担保险责任并负责理赔,只是在给付投保人保险金时审批程序要逐级上报。人寿隆昌支公司使用人寿四川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保险卡,与代高明于2013年6月10日实际达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代高明、人寿隆昌支公司、人寿四川分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10日成立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卡(E款)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代高明起诉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适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人寿隆昌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代高明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因此,人寿隆昌支公司、人寿四川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人寿隆昌支公司、人寿四川分公司与代高明建立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条款,该保险合同中对限制、降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人寿隆昌支公司、人寿四川分公司,负有对作为投保人的代高明的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
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用合理的方式’”。本案中人寿隆昌支公司所提供用以与代高明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吉祥卡(E款)中关于特别约定条款,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文字、符号等提示投保人注意该特别约定事项,同时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该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寿隆昌支公司辩称电子保单激活过程中有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内容,代高明在通过电脑激活该电子保单时就能够明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原审法院认为,人寿隆昌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电子保单的激活过程可能为代高明所激活,也可能由代高明委托人寿隆昌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激活,本案中人寿隆昌支公司无法证实代高明亲自激活电子保单,接受特别约定条款,也不能证实代高明委托人寿隆昌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激活电子保单时,人寿隆昌支公司工作人员对代高明履行了关于特别约定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人寿隆昌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中代高明实际与人寿隆昌支公司之间成立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代高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应由人寿隆昌支公司作为赔付主体直接向代高明支付保险金。人寿四川分公司对代高明发生保险事故不负有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人寿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代高明要求人寿隆昌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保险金合计165,000元的请求,符合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支持。
代高明要求人寿隆昌支公司承担川求实鉴(2013)精鉴517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2,52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代高明申请对其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最先用于其他侵权诉讼,该鉴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代高明要求人寿隆昌支公司承担内协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号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85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的委托人为人寿隆昌支公司,伤残等级鉴定系处理保险理赔的必经程序,故对代高明的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高明意外伤害保险金1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50元,合计165,850元。二、驳回原告代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0元,原告代高明自行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公司负担2,47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人寿隆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错误。一审法院由于忽视涉案保单属于电子保单其投保承保方式有别于传统保单的特点,导致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而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及合同法
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的50%即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代高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补充查明:吉祥卡(E)保险凭证特别约定第二条第1款载明“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50%承担保险责任……高处2米以上作业……”。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代高明购买的两份吉祥卡(E款)保险,于2013年6月10日生效,代高明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人寿隆昌支公司、人寿四川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人寿隆昌支公司、人寿四川分公司与代高明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条款,该保险合同中对限制、降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作为保险人负有对作为投保人的代高明的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人寿隆昌支公司作为赔付主体直接向代高明支付保险金,人寿四川分公司不负有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寿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二审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用合理的方式’”。本案电子保单激活过程中有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内容,代高明在通过电脑激活该电子保单时就能够明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但人寿隆昌支公司无法证实代高明亲自激活电子保单,接受特别约定条款,也不能证实代高明委托人寿隆昌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激活电子保单时,人寿隆昌支公司工作人员对代高明履行了关于特别约定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代高明没有约束力,人寿隆昌支公司提出承担50%即85,000元的保险责任理由不充分,代高明请求按约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合计16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人寿隆昌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人寿隆昌支公司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一审法院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属一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决人寿隆昌支公司给付意外保险金合计165,000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人寿隆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 敏
审 判 员关淑华
代理审判员李 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