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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3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12号 [ 审官 ] 董红、樊成海
[ 代所 ] 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宋新生、何晓荣、李媛媛
[ 当人 ] 龚春生、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龚春生诉东方鑫鑫公司、新特艺公司、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春生。
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原襄樊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鑫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桢浩,东方鑫鑫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新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溪苑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平,新特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荣,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东。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春生与被告东方鑫鑫公司、新特艺公司、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宋新生、被告新特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荣、被告余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鑫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春生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东方鑫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缺少资金,与原告龚春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东方鑫鑫公司向龚春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若到期不能还款,东方鑫鑫公司承担相关的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给被告东方鑫鑫公司。2013年5月21日,被告新特艺公司、余东向原告龚春生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被告东方鑫鑫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龚春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东方鑫鑫公司索要该款,但被告东方鑫鑫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新特艺公司、余东亦拒绝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龚春生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鑫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新特艺公司、余东辩称,原告与被告东方鑫鑫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款项实际未履行,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在没有真实借款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亦不应存在;应当追加孔桢浩及张梅芳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龚春生与被告东方鑫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东方鑫鑫公司向龚春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为月20‰;若到期不能还款,东方鑫鑫公司承担相关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由龚春生将款项划入东方鑫鑫公司指定的相关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东方鑫鑫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春生人民币300万元整,使用期一个月,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该借条上并写明收款人为张梅芳及张梅芳的个人账号。2013年5月21日,原告龚春生通过陈光俭的账号向张梅芳的账号汇款100万元,次日又通过陈光俭账号向张梅芳汇款60.4万元。2013年5月21日,张梅芳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陈光俭代其归还中鑫同洲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24.6万元。当日,原告龚春生又通过陈光俭的账号向中鑫同洲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方洋洋的账号汇款124.6万元。原告分三次共计汇款285万元,原告称另外1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东方鑫鑫公司。2013年5月21日,被告新特艺公司、余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新特艺公司、余东自愿为龚春生向东方鑫鑫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整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如因借款人原因导致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延期部分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东方鑫鑫公司索要该款,被告东方鑫鑫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东方鑫鑫公司借款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梅芳。2013年9月6日,东方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梅芳变更为孔桢浩,襄樊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此外,中鑫同洲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据证明,方洋洋是中鑫同洲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其收到的款项系东方鑫鑫公司偿还欠中鑫同洲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及2万元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龚春生与被告东方鑫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东方鑫鑫公司未按照借款时双方的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方鑫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方鑫鑫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担保法关于担保范围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特艺公司、余东辩称的原告与被告东方鑫鑫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款项实际未履行,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连带责任保证亦不应存在之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通过陈光俭的账户汇款,系原告与陈光俭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陈光俭本人并无异议。东方鑫鑫公司指定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梅芳接收该借款,张梅芳已接收款项160.4万元是事实,另124.6万元亦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汇往的账户用于偿还东方鑫鑫公司的欠款,原告的付款行为已经履行。故被告新特艺公司、余东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特艺公司、余东辩称要求追加孔桢浩及张梅芳为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龚春生要求被告新特艺公司、余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龚春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龚春生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20‰(月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春生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被告湖北新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东对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00元,由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董 红
审 判 员樊成海
人民陪审员周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彭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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