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繁刑初字第0012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07年曾因阻碍执行职务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繁昌县横山街道经营“天天见麻辣涮”。2011年12月20日晚,横山街道居民许某、万某、潘某某等人在该店内喝酒,因许某某要求赊帐被拒绝,酒后又要求打折并赠送啤酒,并与李某发生纠纷,万某见李某叫来李某某等人,害怕被殴打,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后出来,李某怕其酒后持刀行凶,将刀夺回后扔在隔壁人家的铁门内,双方发生拉扯,李某持空啤酒瓶对着万某头顶部打了下去,啤酒瓶被打碎后,李某用拳头对着万某的面部殴打,造成万某头部、鼻部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万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潘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法医
鉴定书,归案经过、领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至二年
有期徒刑(缓期执行)。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
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陈火扬认为: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本案系在被告人店内酒后闹事民间纠纷引发的,且被告人主动中止犯罪;3、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系自首;5、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
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繁昌县横山街道经营“天天见麻辣涮”店。2011年12月20日晚,横山街道居民许某、万某、潘某某等人在该店内喝酒,许某要求赊帐被店老板拒绝,当晚23时许,许某等四人吃好后,潘某某支付了餐费100元。许某酒后要求打折并赠送啤酒,李某送上啤酒,许某不满意,认为李某没有给他面子,将啤酒在店内墙上砸碎。李某害怕对方酒后闹事,电话叫其弟弟李某某来,李某某接电话后和朋友章某、查某某一起来“天天见麻辣涮”。双方在店门口谈了一会决定各退一步算了。后万某见对方来了几个年轻人,害怕被殴打,乘陪许某洗脸之际,在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后出来,李某妻子看到后告诉了李某。李某怕其酒后持刀行凶,将刀夺回后扔在隔壁人家的铁门内,双方发生拉扯,李某持空啤酒瓶对着万某头顶部打了下去,啤酒瓶被打碎后,李某用拳头对着对方的面部殴打,造成万某头部、鼻部不同程度受伤。经繁昌县公安局(繁)公(伤)鉴(法)字(2011)15号鉴定书鉴定,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报警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21日垫付许某医疗费500元,支付万某医疗费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受害人万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6700余元,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万某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含已付的医疗费5000元),该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受害人万某对被告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许某等四人在被告人家店里吃饭,许某要求赊帐被拒,后又要求打折并赠送啤酒,老板同意了。许某认为老板不同意赊帐丢面子,就砸啤酒瓶闹事,老板打电话叫来三个人,后经劝解双方表示算了。许某到厨房洗脸,老板喊来的人还在店里,他怕被打,从厨房拿一把菜刀背在背后,他和许某往店外走,店里没有人打许某和他,到店门口时女老板可能看到他背后就喊一声,李某就上来将刀抢过去扔掉了,接着拿啤酒瓶对着他头顶打,当时他脸上被打破,牙齿被打松了。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他经营“天天见麻辣涮”店,案发当晚,许某和万某等四人到他店内吃饭,许某要求赊帐他没同意,许某把他送的啤酒砸到墙上去了。他打电话叫来他弟弟等三人在店外车上等,许某走到店外指着他不停地骂,他弟弟等三人从车上下来站到他身边,他讲算了。万某过来把许某拉回店内,他在店门口,万某走到他身边时忽然举起右手,手里拿着把刀,他抢下菜刀扔到隔壁人家,回头他看到万某拿一啤酒瓶砸他,没砸到,他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向万某头部,把万某头部砸流血了,然后他用拳头打了万某的脸部。后他这一方有人打了报警电话。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可予印证。
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麻辣涮店请万某等人吃饭,因未带钱要求赊帐被拒。后他酒喝多了在店里砸了一个杯子样东西,被他朋友劝住了。万某付过钱后他们走出店,之后他不知道具体发生了什么事,他见几个小年轻人追着他打,将他头打出了血。
4、证人章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接其哥哥电话后要他和查某某一道去横山街道,他们到麻辣涮店外,他看到许某拿着李某给的一瓶啤酒往墙上一扔,啤酒瓶砸碎了,还说李某不给面子,和许某一道的潘某某在劝,李某也劝他们不要冲动,双方讲好之后,他们进了店,万某不知从哪里摸着一把刀放在手里,李某上前夺菜刀,后李某持啤酒瓶向万某打去。证人李某某、查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可予印证。
5、证人万某证言,证实许某在店内喝酒闹事讲老板娘不给面子,他和潘某某都在劝,对方老板娘也在劝,后万某和许某到厨房去洗脸,他走出几步,回头看见万某被人打倒在地,他过去拉万某,被一个子高的拿个啤酒瓶打到他头上,他拉着万某等人分头跑走了。
6、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当时发生打架的地点概貌及万某受伤情况。
7、证据登记清单证实涉案工具菜刀一把已经登记在册。
8、(繁)公(伤)鉴(法)字(201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万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经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
10、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CT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万某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侧鼻骨骨折可能;医疗费收据13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交通费发票7张证实被害人万某为治伤而支出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金鑫商务宾馆收据1张证实万某支付128元住宿费;诊断
证明书1份证实万某出院时医嘱建休2周。
11、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实万某系该公司驾驶员,岗位工资为2662元,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9日请病假在家休息的事实。
12、领条证实许某收到李某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万某母亲魏某某收到李某支付万某的医疗费5000元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万某在此次纠纷中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范 涛
人民审判员黄光雯
人民审判员高宗礼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甘 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