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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贵州
[ 判院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Sep 2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筑民一终字第945号 [ 审官 ] 黄新、衷进全、罗静
[ 代所 ] 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宋世宇
[ 当人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刘凤云、刘红、刘群
 
刘凤云、刘红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周训国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筑民一终字第94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卫东,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云,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无业。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远飞。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正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训国,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宋世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保贵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凤云、刘红、刘群、刘艳、刘学、周训国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保贵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刘凤云、刘红、刘群、刘艳、刘学系死者刘勇的姐姐和哥哥。2013年7月5日22时10分许,不明身份驾驶人驾驶周训国所有的贵A×××××号豪乐牌223257N4147CI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汤巴关方向往油榨街方向行驶.当行至青年路鼓风机厂路段时,由于当时天黑且此路段没有灯光,该车的后轮将杨龙、刘勇碾压后致二人当场死亡。但驾驶员继续驾驶该车行驶,并将此车停放在车主居住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的家中。2013年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2日,该货车仍然在运营,且在晚上行经于贵州省贵阳市的一环线以内。事发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经调查走访,并调取相关路段的视频监控,认定贵A×××××号货车有重大嫌疑。交警二大队遂于2013年7月18日到被上诉人周训国居住地将该车辆扣留,并依法提取了该车备胎架和右大梁上的可疑血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后确定该两处血迹就是两名受害人的血迹,最终确认贵A×××××号货车是该次事故的肇事车辆。2013年9月29日、30日和10月9日,交警二大队先后三次对周训国进行讯问,周训国才知道自己的车辆已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受害人家属申请,交警二大队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9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的规定于2013年lO月16日作出了“经查,此次事故中死者杨龙、刘勇二人被车辆辗压当场死亡,A5870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检出血迹为杨龙、刘勇二人所留。事故现场遗留一辆二轮摩托车,但该摩托车车身未发现与其他车辆碰撞痕迹,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也未发现与该二轮摩托车碰撞痕迹。现经调查,此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杨龙、刘勇二人有过错行为,我队确定受害人杨龙、刘勇二人无事故责任。”的(2013)第52010222013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只依法送达给了受害人的家属。事故发生后,周训国在2013年10月16日已预付给原告40000元的赔偿费,现死者至今还停放在贵州省清镇市青山园殡仪馆没有火化。另查明,被告周训国2013年3月5日在太保贵阳公司处为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期限均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查,受害人杨龙从1999年5月开始,一直租房居住和生活在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169号城南枫竹苑北苑旁边的属于城中村的红岩村汤家坡28号的石增辉家至今。同时查明,贵州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71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839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周训国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周训国赔偿给原告丧葬费19198元(即2012年度在岗平均工资38396元÷12月×6个月)、死亡补偿费374010.2元(即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3元×20年×100%)、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损失费58382.96元、餐饮费5000元、墓地费2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7591.16元;2、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贵A×××××号货车的驾驶人员,在驾车过程中本应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条例、安全行车,但由于其未按规定行车,造成两名受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以及《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周训国是贵A×××××号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疏于管理,造成交通事故,故其理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贵阳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相应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919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58382.96元、住宿费3000元和餐饮费5000元,共计66382.96元,原告五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其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和料理后事被误工以及因此而产生住宿费和餐饮费实属必然,但从事发后到现在,受害人一直未被下葬,时间已长达6月之久,对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有扩大损失的过错,因此应各自承担50%的费用,结合受害人被停放时间的长短和贵阳市的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误工损失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共计225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8000元,因受害人刘勇死亡后,其兄弟姐妹以及亲属从各地赶赴贵阳和清镇去探看和悼念受害人,为此而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然,但考虑到其费用过高,故酌情支持35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补偿费374010.20元,受害人刘勇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供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红岩村委会、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佐证死者已脱离耕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城镇内生活和居住已达4年之久,依据黔高法(2006)26号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第34条的指导精神,原告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计算该项费用的标准和方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受害人已在事故中死亡,这必然导致原告在物质上、生活上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酌情支持30000元较为妥当。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的20000元公墓费不合法,且与丧葬费重复,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意见,因该笔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范围,故对此主张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周训国提出死者刘勇酒精含量严重超标,属于醉驾,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虽然受害人在死亡前喝酒且酒精含量严重超标是事实,但遗留在事发现场的二轮摩托车是停放在路边的,并且交警部门已查明该摩托车既没有与贵A×××××号货车碰撞,也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加之周训国也没有提供在事发时该摩托车是由受害人刘勇在驾驶的证据,而受害人是否喝酒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无关系,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其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责任的辩解,虽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开车离开了现场,但这并不能因此而推定驾驶员就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因此,从主观上讲,驾驶员并不知道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肇事,从客观上说,驾驶员也没有逃逸的行为,故被告太保贵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贵A×××××号车车主周训国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为449208.20元。由于周训国已向太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太保贵阳公司就理应在其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即交强险110000元十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610000元)内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相应损失的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是两人死亡,且两名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均已同时提起诉讼,为了公平合理,故由太保贵阳公司分别赔偿给两名受害人的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05000元,而本案剩余的144208.20元费用则由车主周训国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刘凤云、刘红、刘群、刘艳、刘学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餐饮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5000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周训国一次性赔偿给刘凤云、刘红、刘群、刘艳、刘学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餐饮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4208.20元。三、驳回刘凤云、刘红、刘群、刘艳、刘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4588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6808元,由刘凤云、刘红、刘群、刘艳、刘学承担1808元,由周训国承担5000元(此款己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太保贵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周训国系肇事逃逸,故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均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周训国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且已经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三、本案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属于醉驾,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凤云、刘红、刘群、刘艳、刘学答辩称,一、周训国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范围内居住四年多,故死亡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三、受害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周训国的答辩意见同上。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其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虽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了现场,但从案发后的多天(2013年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2日),该货车仍然在运营,且在晚上行经于贵州省贵阳市的一环线以内等多项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并不知道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肇事,驾驶员主观上不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中已经查明受害人于1999年即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居住,故原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受害人属于醉驾,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原审中交警部门认定事发现场的摩托车无碰撞痕迹,受害人无责,现上诉人亦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受害人刘勇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 新
代理审判员衷进全
代理审判员罗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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