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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an 0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817号 [ 审官 ] 杨小可、杨娜娜
[ 代所 ] 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昌骅、陈进、黄春雨
[ 当人 ] 东莞久百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宇球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久百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宇球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XX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8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久百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巷村。
法定代表人宋宜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骅,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伟,女,汉族,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东莞宇球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巷村。法定代表人钱济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黄春雨,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东莞久百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东莞宇球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彭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黄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和10月,被告在建设房屋工地打基桩的过程中,因采取不当建设方法,导致原告建筑物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建筑物修复造价1878743.37元,以加固修复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本金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无法使用损坏的建筑物所造成的损失371712元及利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建筑物修复所造成的贬值损失563623元及以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本金计算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案涉物业的所有权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存在损害财产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原告回避了物权损害赔偿的法定方式,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巷村金松路的办公房、厂房和集体宿舍为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在2010年9月和10月建设房屋工地打基桩过程中,因使用不当的建设方法,致使原告上述房屋出现裂缝、沉降、倾斜等受损情况。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共同委托东莞市莞业建筑设计院对被告临近厂房桩基施工对原告电房、围墙、厂房及宿舍临近施工现场的围墙是否造成影响进行鉴定,并由该院对建筑物进行房屋倾斜度观测和沉降观测,该院于2011年1月4日出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书,报告书中称电房填充墙、围墙因基础沉降产生的裂缝需进行加固修复,电房基础构建需进行加固修复,同时考虑到基础加固的经济性,且桩基施工已基本结束,产生地基扰动的主因已消除,若不能及时修复,则需在使用中进行沉降观测。原告主张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8日、11月11日向东莞市建设局及寮步维稳综治办等相关部门反映房屋受损情况,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协商函,称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电房墙体及厂房内一隔墙产生了裂缝,造成损害,考虑到会继续对电房和围墙造成不好的影响,承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影响,被告愿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主张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回函称,因无法获知损害程度及影响,被告提供的XX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并不具备鉴定资质,原告要求对已损房屋现状安排于2011年1月1日前委托有司法资质公司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回复称愿意承担因被告桩基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建筑物的安全性及受损程度和受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称通过对原告厂房、宿舍、电房、围墙、车间墙体及洗手间的检查和检测,该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存在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情况,厂区建筑物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被告的厂房距离原告围墙分别为30.1米和19.3米,从振动的理论分析,施工振动对离10米以外的建筑物的影响由其工程质量、地基基础逐暂减少,不可能使房屋等建筑物发生倾斜,不会降低原有房屋结构的安全度,临近厂区桩基施工对原告厂区内建筑的开裂、下沉、倾斜等现象有甚小的影响,主要原因为原告建筑物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庭审中,原告申请东莞市莞业建筑设计院的员工张艳红出庭作证称,东莞市莞业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报告只是对现状提出大概的原因,不阐述原告建筑施工是否与设计相符及损害原因,厂房已经建了五、六年,裂缝的加剧不应完全由风荷载导致,在相邻较近区域内应严禁打桩,同时在报告中没有就建筑物损害原因的分析。
被告主张在2010年10月阶段性资料的测量资料中对案涉物业的厂房、宿舍、电房的测量数据与2011年1月3日测量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的测量数据全部一致,该两组数据分别形成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月3日,前次是施工前的数据,后次是被告施工行为已经完成的之后的数据,这两组数据明确表明被告桩基工程开工前与结束后,案涉物业经过测量在倾斜率等方面没有任何变化,说明被告的施工行为未对案涉房屋造成任何影响,被告在函件中对有关情况的认可是因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无理取闹,被告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才做出的表示。被告主张在(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65号案件中,施工方黄楚毅已赔偿因施工不合格对原告建筑物造成的损害。
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名称由东莞宇球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宇球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鉴定委托合同、既有房屋及围墙检测、鉴定方案、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书、检测报告、紧急情况反映、回复函、协商函、隔墙维修方案、裂缝修补工程、预算汇总表书、电子票据、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办公楼和厂房主体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书,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东莞市高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政府排洪工程图片、核准变更通知书,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65号案件相关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广东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回复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能对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造成损害。
从原告提供的东莞市莞业建筑设计院的报告书、检测数据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看,上述证据均没有指明案涉房屋的倾斜及地面沉降的原因是被告施工的行为造成的,即使在被告的施工过程中,案涉房屋发生倾斜和沉降的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倾斜和沉降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看,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件中双方也未明确被告的施工会对原告建筑物造成损害程度的多少,被告同意承担的只是因桩基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广东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看,临近厂区桩基施工对原告厂区内建筑的开裂、下沉、倾斜等现象有甚小的影响,主要原因为原告建筑物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筑物修复造价、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贬值损失以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久百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13元,鉴定费75000元,共计10431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杨小可
审 判 员杨娜娜
人民陪审员邓爱容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孟 翯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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