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程,男,汉族,2001年6月7日出生,住址:XX省博罗县柏塘镇旱田村委会。
法定监护人陈远明,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XX省博罗县柏塘镇旱田村委会上角小组,身份证号码:441322197511163610,系原告父亲。
法定监护人黄春兰,女,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址:XX省博罗县石坝镇坭湖村委会,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罗静雯,系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一何伟龙,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XX省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委会。
被告二何王桂,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XX省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大隆。
委托代理人贺莽,谭雨婷,均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程诉被告何伟龙、何王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静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莽,谭雨婷、被告何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粤LWG468号车的车主、实际支配人均系我本人,被告一系我的儿子。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
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大队支付了事故押金50000元,还支付了5735元给医院作为原告的治疗费,另外我在博罗县人民医院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合计垫付15735元,应该在原告诉请损失中予以扣减,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为:1、肇事车辆粤LWG468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事故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方在超出交强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只承担50%;3、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事实
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5、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应当予以驳回;6、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结合双方事故责任以及司法实践酌减至3000元为宜;7、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1时,陈继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程、陈博森)由旱田村路口驶出逆向行驶右转弯横过马路时,与从河源往广州方向由被告一驾驶的粤LWG468号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刮到陈远明驾驶的摩托车(搭乘陈思琪、黄莉梅),造成陈继发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陈程、陈博森受伤以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何伟龙、陈继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程、陈博森、陈远辉、陈思琪、黄莉梅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LWG468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二,驾驶员系被告一。粤LWG468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送至柏塘平安卫生院进行紧急处理,用去735元,系由被告一、二支付,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0天,用去治疗费32465.6元。(其中被告一、二垫付了1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00元,尚欠医院17365.6元)出院医嘱显示:1、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患者年纪小,需陪人照顾),适当加强营养;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术后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日后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约8000元。
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程左股骨中段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致其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700元。
原告陈程,1989年11月14日出生,系博罗县杨村镇新田村委会下羊小组人。事故前在博罗县平安中心小学读六年级。母亲黄春兰从2010年4月起到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任普工,月收入2750元。父亲陈远明从2009年9月起在博罗县畜牧兽医局柏塘平安畜牧兽医站任防疫员。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黄春兰在医院照顾原告,公司因此停发黄春兰的工资。陈继发系原告爷爷,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起诉陈继发。
本院在(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83号民事
判决书确认,在粤LWG468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付61210元,在粤LWG468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282543.99元给事故另一死者陈继发的亲属(陈远明、陈远洪、陈远辉、陈远雄)。现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607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717456.01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陈继发、被告一何伟龙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需各自承担50%责任。肇事车辆粤LWG468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另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伤亡,所以本院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陈继发60000元,陈博森30000元,陈程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717456.01元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相应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负责赔偿。因原告提供了学生奖状、学校缴费单据以及父母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跟随父母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确认并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3200.6元(32465.6元+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护理费5500元(2750元/月÷30天×60天);4、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5、交通费没有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减为3000元;7、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9、鉴定费17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1944.02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6079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079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101154.02元,由陈继发、被告一何伟龙各承担50%,即50577.01元。被告一何伟龙承担50577.01元,因被告一、二已垫付15735元,本院予以扣减,余款34842.01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717456.01元范围内予以赔偿34842.01元。被告一、二垫付15735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院不作处理。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WG468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60790元内赔偿原告207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WG468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717456.01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4842.01元。
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0824829200200544。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5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被告一、二负担800元,被告三负担8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温觉忠
审 判 员石汉中
人民陪审员温燕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潘晓东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3200.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9032410.62、后续医疗费800080003、营养费3000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30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453.4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00045453.427、伤残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090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2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5500550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79020、鉴定费17001700合计121944.0210115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