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一马宗祺,男,汉族,1944年7月18日出生,住XX省电白县旦场镇,系死者马启华的父亲。
原告二邓瑞兰,女,汉族,1945年8月18日出生,住XX省电白县旦场镇,系死者马启华的母亲。
原告三刘俊娟,女,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XX省电白县旦场镇,系死者马启华的妻子。
原告四马健辉,男,汉族,2001年7月15日出生,住XX省电白县旦场镇,系死者的长子。
原告五马松辉,男,汉族,2009年1月25日出生,住XX省电白县旦场镇,系死者的次子。
原告四、原告五的法定监护人系原告三刘俊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翊东,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邢国泉,男,汉族,1975年2月20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
被告二谢建平,女,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
法定代表人郭伟超。
原告马宗祺、邓瑞兰、刘俊娟、马健辉、马松辉诉被告邢国泉、谢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被告邢国泉、谢建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328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鄂B69583号车在我司购买了
交强险,且死者没有产生医疗费用,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鄂B69583号车驾驶员(即被告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我司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3、原告诉请交通费无证据作证,建议酌定为1000元为宜;4、住宿费没有票据作证,建议按150元/天计算,酌定为900元为宜;5、被
扶养人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一、二、三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庭对案件的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原告亲属马启华驾驶粤PJF665号车搭乘案外人彭小平、何成洪由广州往龙门方向行至G205线2890KM+600M处时,遇被告一邢国泉驾驶的鄂B69583号车(牵引鄂S5356号挂车)相撞,造成马启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邢国泉与马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B69583号车和鄂S5356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均系被告二,驾驶员系被告一。鄂B69583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S5356号挂车未购买交强险。
另查明:
死者马启华,1973年5月15日出生,XX省电白县旦场镇平湖下新屋村人。其家庭成员有:父亲马宗祺(即原告一,1944年7月18日出生)、母亲邓瑞兰(即原告二,1945年8月18日出生)、妻子刘俊娟(即原告三,1975年1月6日出生)、长子马健辉(即原告四,2001年7月15日出生)、次子马松辉(即原告五,2009年1月25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父亲马宗祺和母亲邓瑞兰共生育5个子女(长女马翠英、次子即死者马启华、三女马清梅、四女马笑梅、五子马亚表),在事故发生前,父亲马宗祺和母亲邓瑞兰由五名子女共同抚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一邢国泉与马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死者和被告一各承担50%的责任。因为肇事车辆鄂B69583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另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伤亡,所以本院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马启华亲属55000元,余下55000元分配给彭小平、何成洪。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负责赔偿。因原告以及被扶养人系农业户口且均生活居住在农村,故诉请
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58176.77元【父亲马宗祺14917.12元(7458.56元/年×10年÷5人);母亲邓瑞兰16408.83元(7458.56元/年×11年÷5人);长子马健辉7458.56元(7458.56元/年×5年÷5人);次子马松辉19392.26元(7458.56元/年×13年÷5人)】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支持5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2234.07元。该款首先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5500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297234.07元,因被告一、二负担50%,即148617.04元,该款由被告一、二予以赔偿。
被告一、二、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鄂B69583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55000元。
二、被告邢国泉、谢建平赔偿原告148617.04元。
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0824829200200544。
本案受理费5699元,由原告负担1099元,被告一、二负担46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温觉忠
审 判 员石汉中
人民陪审员温燕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十五日
书 记 员潘晓东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210856.8210856.8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58176.7758176.7710、丧葬费28200.528200.511、交通费25002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2500250015、康复费16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5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5500020、鉴定费合计352234.0729723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