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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0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南民初字第1136号 [ 审官 ] 梁冬云
[ 代所 ] 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恒燕、梁之宁
[ 当人 ] 陈月英、韦战秀、韦尚君、韦尚良、李干松、的共同委托代理黄恒燕、的共同委托代理梁之宁
 
陈月英、韦战秀、韦尚君、韦尚良、李干松,李有强、广西贵港北控水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月英。
原告韦战秀。
原告韦尚君。
原告韦尚良。
原告韦战秀、韦尚君、韦尚良的法定代理人陈月英,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韦战秀、韦尚君、韦尚良的母亲。
原告李干松。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之宁,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有强。
被告广西贵港北控水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西侧、龙头山金矿宿舍区南边。
法定代表人李力,总。
被告李有强、广西贵港北控水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顺建,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
代表人林愿平。
委托代理人刘君杰,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仫佬族。
原告陈月英、韦战秀、韦尚君、韦尚良、李干松诉被告李有强、广西贵港北控水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服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英、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恒燕,被告李有强、北控服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顺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日9时许,韦建业驾驶其本人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38线由贵港市区往瓦塘方向行驶,被告李有强驾驶被告北控服务公司所有的桂R×××××重型自卸货车与韦建业对向行驶。至X338线8KM+600M路段,两车临近会车过程中,由于双方未注意靠右行驶,韦建业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韦建业当场死亡,桂R×××××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韦建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有强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度《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共625568.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3天):891.50元;4、交通费: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59元(其中原告韦战秀23127元,原告韦尚君38545元,原告韦尚良69381元,原告李干松5206元)。被告应承担264670.5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64670.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有强、北控服务公司赔偿。
四、各被告的答辩意见:
1、被告李有强、北控服务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3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实际支付计算,应有相应发票;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有重复计算嫌疑,且没有相应票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已经超出韦建业年抚养能力;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按30%责任计算。
五、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承担。
六、参照2014年度《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596946.43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韦建业依法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虽有多人,但在前5年中的扶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418元/年,故计算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418元/年×5年=77090元,5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418元/年×(9-5)年÷2人=30836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77090元+30836元=1079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即466100元+107926元=574026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43元;4、交通费(酌情):1000元。
七、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未获任何赔偿。
八、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韦建业,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寿莫村。原告李干松、陈月英、韦战秀、韦尚君、韦尚良分别是韦建业的母亲、妻子、子女。被告李有强是被告北控服务公司的职工。韦建业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中路永安街十二巷18号居住多年。
九、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韦建业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596946.43元。
由于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6946.43元(596946.43-110000),根据责任划分,结合事故当事人的具体违法情况、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应由韦建业与被告李有强按7:3的比例分担,即被告李有强承担146083.93元(486946.43×30%),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李有强承担的146083.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56083.93元(110000+146083.93)。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月英、韦战秀、韦尚君、韦尚良、李干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56083.93元;
二、驳回原告陈月英、韦战秀、韦尚君、韦尚良、李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5元(原告已预交2513元),由原告梁陈月英、韦战秀、韦尚君、韦尚良、李干松负担85元,被告广西贵港北控水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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