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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l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秀民初字第275号 [ 审官 ] 蒋峰
[ 代所 ] 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诸葛灵
[ 当人 ] 桂林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艳丽
 
原告桂林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艳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秀民初字第2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晓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丽。
原告桂林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告陈艳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桂林市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73.4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54.88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8.6平方米。房屋按套内建筑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947元,总价766191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于签约当日支付房款35万元,余款416191元于2007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35万元,原告亦于次日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并垫付了购房契税和管道燃气安装费等费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包括采取电话、发送《律师催告函》、在《广西日报》刊登公告等方式联系被告,被告仍未付清购房余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协助配合原告办妥退房手续,即协助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96.84元[逾期30日内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超过30日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416191元+416191×3?;×30天)×5%]以及代垫契税22985.73元、管道燃气安装费2800元,物业管理费26349.2元、催告履行合同公告费和快递费448元,以上合73579.77元;四、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35万元;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快递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2、现金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35万元;3、银行存款凭证、契税完税证、付款报告,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契税22985.73元;4、银行记账回执、非经营性收入专业收据、付款报告,证明原告代垫房屋管道燃气安装费2800元;5、收据五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垫房屋物业管理费26349.2元;6、快递单两份、发票三份、律师催告函、通知,证明原告已经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事实以及因此支出公告费、邮寄费448元的事实;7、2007年1月27日《桂林晚报》,证明房屋的交付时间以及被告未收房的事实。
被告陈艳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8月23日,被告陈艳丽作为买受人与原告源通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桂林市房房屋一套,房屋总金额为766191元。该合同约定(节录):“……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付款:……2、分期付款,签约当日支付房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余款人民币416191(肆拾壹万陆仟壹佰玖拾壹元整)于2007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三十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或登报通知(桂林晚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此时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四条发展商代收费用明细约定:……业主必须在支付首期房款时将下列费用一次性支付完毕:(1)契税:¥22986元(为成交价的3%)……配套费:……(4)管道燃气安装费:¥3800元/户……”。2007年7月23日、2007年8月26日,被告陈艳丽分别支付了购房款5万元、30万元。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于2007年9月19日垫付了房屋房契税22985.73元。2007年12月22日,原告在《桂林晚报》刊登交房通知,通知南苑洋房(15#-17#)于2007年12月25达到交房标准,现定于2007年12月25日起邀请业主根据交房通知邀请函约定时间,届时到项目南苑入伙接待中心办理交房入伙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收房入住。2008年7月15日,原告亦按约定垫付房屋管道燃气安装费2800元。因被告迟迟未与原告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故原告一直代被告交缴自2008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6349.2元。为催缴剩余房款以及上述代垫费用,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和2014年1月26日按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两次以EMS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收房款及配套费用的律师函、催收通知,总支出邮寄费28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又在《广西日报》刊登催缴房款及相关费用通知,支出广告发布费420元。上述催收无果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源通公司与被告陈艳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将剩余房款416191元支付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以及退还被告已缴纳的部分购房款、以便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2)的约定“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6191元×5%=20809.55元。另,被告还应将原告代垫的房屋契税费22958.73元、管道然气安装费2800元、2008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6349.2元向原告支付。
另,原告主张为催收上述剩余房款和相关费用支出邮寄费、公告费合计44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林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艳丽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艳丽向原告桂林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809.55元以及代垫房屋契税22985.73元、管道燃气安装费2800元,物业管理费26349.2元,赔偿邮寄费和公告费448元;
三、原告桂林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陈艳丽购房款35万元;
四、驳回原告桂林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5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陈艳丽负担84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蒋 峰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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