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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Oct 2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宣民一初字第01969号 [ 审官 ] 许恒华
[ 代所 ] 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方红星
[ 当人 ] 陈绍琦、陶欢庆
 
陈绍琦诉被告陶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19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绍琦,男,汉族,住XX省XX市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欢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陈绍琦诉被告陶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欢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绍琦诉称:陈绍琦与陶欢庆经章某介绍相识,陶欢庆因自身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12日、12月23日分三次向陈绍琦借款共计50万元,陶欢庆向陈绍琦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年底归还。该借款到期后,陶欢庆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陈绍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据三份,证明被告陶欢庆向原告陈绍琦借款以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法定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陶欢庆未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证人章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年底,陈绍琦经其同学章某介绍结识陶欢庆,2012年11月27日陶欢庆向陈绍琦借款30万元,陶欢庆向陈绍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绍琦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还款到明年年底付清借条人陶欢庆2012、11、27”;同年12月12日,陶欢庆向陈绍琦借款10万元,陶欢庆向陈绍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绍琦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挖桩工程,明年年底归还。借条人陶欢庆2012、12、12”;同年12月23日,陶欢庆向陈绍琦借款10万元,陶欢庆向陈绍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绍琦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挖空桩。还款到明年年底付清借条人陶欢庆2012、12、23”。上述借款到期后,陶欢庆未能偿还,陈绍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欢庆向陈绍琦借款共计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陶欢庆应在该期限前偿还借款。故对陈绍琦要求陶欢庆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陶欢庆可不支付陈绍琦利息,但陶欢庆应承担陈绍琦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陶欢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欢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绍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绍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陶欢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许恒华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赵春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孙洁云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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