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雁初字第1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古X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兰州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韩宏建,系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兰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
原告古X某与被告朱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宏建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双方在陕西省宜川县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朱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家人重男轻女,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其和母亲抚养;被告赌博成性,经常嫖娼,从不考虑其和女儿的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某某省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结婚证号为某号。2010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朱XX。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11月2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因家务琐事引发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庭审中,被告否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而原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赌博成性,经常嫖娼,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后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彼此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协商,多进行思想及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古X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古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杜宝山
代理审判员杨会元
人民陪审员靳 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