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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平邑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平民初字第2697号 [ 审官 ] 张霞、窦丽萍
[ 代所 ] 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传海、亓振生
[ 当人 ]
 
公某某与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6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公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传海,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汉族,铁路职工。
委托代理人亓振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海,被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亓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1990年3月28日生一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2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被告隐瞒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没有告诉原告,处理财产时没有涉及该共同财产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经查询,被告截止离婚时2013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是6279.99元,被告已支取83000元,累计住房公积金总额是89279.99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89279.99元的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分割给原告一半,即44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住房公积金,不同意依法分割;即使依法分割也只能分割离婚前的住房公积金,不是原告所称的89679.99元。原告诉状的事实理由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有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将几乎全部财产包括两套楼房及所有家具全部给了原告,被告还承担了所有的债务,被告还额外同意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款6万元,约定的分4年付清,当时住房公积金的这部分没有写进离婚协议中,但原告已经明确给被告说放弃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此原告再另行起诉获得住房公积金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如果坚持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被告当庭向法庭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对双方的离婚协议进行重新处理,重新分割双方的财产,理由是离婚时双方明显分配不公。
经审理查明,公某某与滕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一、……;二、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住宅楼两套,位于火车站铁路家属院内,4号楼2单元3楼东家和2楼中,两套房子及室内家电用具,全部归女方所有,购置长安悦翔轿车一辆,车牌为鲁Q×××××归男方所有,有存款贰万元归女方所有,除以上财产外,无其它共同财产,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经济补偿陆万元整,于办理离婚之日起,四年内付清,无共同债权,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经查明,被告滕某某住房公积金交纳时间始于原、被告婚后。经原告公某某申请,本院在济南铁路局临沂车务段调取了被告滕某某在2013年7月22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总额,经查,截止至2013年7月份,其公积金总额为78360.42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住房公积金总额均无异议。原告公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滕某某要求对该离婚协议内容予以重新处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所签协议并未涉及住房公积金的处分。被告滕某某称双方在离婚时原告公某某已对住房公积金予以放弃,但被告滕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公某某起诉要求本院对住房公积金予以分割,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公某某要求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某某人民币3918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780元,由原告公某某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霞
审 判 员窦丽萍
人民陪审员吴进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刘晓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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