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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Feb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新刑初字第0060号 [ 审官 ] 陈利东
[ 代所 ] 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邦玉、陈瀛、王静
[ 当人 ] 连云港市新浦区民检察院
 
刘虎、钟平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6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系聋哑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瀛,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系聋哑人),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韦友东,连云港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韦友东,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及其辩护人郑邦玉、陈瀛、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经预谋后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步行中街“快鱼”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杨某试衣服之际,从其衣服口袋内窃得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从其包中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较少,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且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夏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经预谋后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步行中街“快鱼”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杨某试衣服之际,从其衣服口袋内窃得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从其包中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5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庭前供述,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5日下午,他与夏某通过视频打手势约定到新浦步行街偷东西,他到了后,夏某和钟某也到了,在步行街“快鱼”服装店,他偷了一个买衣服的女的手机,夏某与钟某帮他打掩护的,偷完东西后,离开不远,他们被公安机关抓到了。
2.被告人钟某的庭前供述,证明其在2012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他在新浦区九龙大世界附近逛街的,遇到了以前认识的夏某,后来又来了一个男的哑巴,他们三个人就一起逛街,在步行街“快鱼”服装店,男哑吧偷了一个买衣服的女的手机,夏某与她帮助打掩护的,偷完东西后,离开不远,他们被公安机关抓到了。
3.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5日下午13时许,她和刘某通过视频打手势约定到新浦步行街偷东西,她坐车从东海到了新浦步行街,遇到了钟某,就让钟某一起去的,他们和刘某接头后,走到步行街“快鱼”服装店,刘某偷了一个买衣服的女的手机,钟某与她帮助打掩护的,刘某偷了一部手机后就走了,她又去偷了一个钱包,偷完东西后,离开不远,就被公安机关抓到了。
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她在新浦区步行街“快鱼”服装店,买衣服时被偷了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里有50元。
5.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句容市人民法院(2011)句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6)下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刑初字第01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曾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情况。
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情况。
对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较少,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且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钟某、夏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夏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陈利东
人民陪审员李 虹
人民陪审员王统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胡维娜
法律条文附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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