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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19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2)北民提字第25号 [ 审官 ] 黄世海、陈剑平、周润生
[ 代所 ] 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锐、赵忠芹
[ 当人 ] XX自治区北海市民检察院、张小君、蒋金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2012)北民提字第25号张小君、蒋金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提字第25号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XX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张小君
委托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蒋金华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诉讼代表人:苏建华
委托代理人:苏珊珊
委托代理人:李志光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一明
申诉人张小君、蒋金华因与被申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简称北海中行)、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北海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6)银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北检民抗(20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北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艳、苏金锋出庭。张小君的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北海中行委托代理人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北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8日,一审原告北海中行起诉至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称,北海中行与北海实业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分别签订《销售商业用房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北海中行向北海实业公司开发的北海外沙海鲜岛项目个人商业用房提供贷款业务,保证合同则约定由北海实业公司对北海中行发放的该项目的所有单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4月22日,北海中行与张小君、蒋金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向张小君、蒋金华发放人民币贷款94000元,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并以张小君、蒋金华共有的房地产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张小君、蒋金华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06年7月5日,共拖欠12期贷款本息未还,保证人亦未能进行垫付,导致该笔贷款形成不良贷款,影响了北海中行的信贷资产质量,造成较大信贷风险。请求判令:l、解除北海中行与张小君、蒋金华签订的编号为(2004)北中银零房贷字第465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张小君、蒋金华归还北海中行贷款本金91027.76元,逾期利息5492.60元,罚息400.10元,合计人民币96920.46元(利息与罚息暂计至2006年7月5日,以后另计);3、北海实业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北海中行对被告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张小君、蒋金华、北海实业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Il月23日,北海中行与北海实业公司签订了(2001)北中银零(商)合字第002号《销售商业用房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北海中行向北海实业公司开发的北海外沙海鲜岛项目个人商业用房的买方提供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北海实业公司则为所有单笔贷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所有单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含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就以上协议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北海实业公司为合作协议项下所有借款人的借款向北海中行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依合作协议,北海中行与借款人(购买北海外沙海鲜岛商业用房的业主)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含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保管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或者没有还清全部的债务,北海中行有权直接要求北海实业公司履行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北海中行根据《销售商业用房合作协议》而向买方发放的第一笔贷款的主合同所约定的每一期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的,北海中行有权要求北海实业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还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条件作了具体的约定。2004年4月22日,北海中行与张小君、蒋金华夫妇签订了编号为(2004)北中银零房贷字第465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小君以其名义向北海中行贷款94000元用于购买北海市外沙岛东3栋珍珠湾大厦三层3B050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4.20‰,还贷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发放之次月逐月还款,还款总期限为240期,每月还款日为5日。逾期还贷的,经北海中行催告,贷款人仍未纠正违约行为的,北海中行可采取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转让债权、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以及提起诉讼等任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以张小君、蒋金华共有的位于北海市外沙岛东3栋珍珠湾大厦三层3B050号房屋作价135000元为张小君向北海中行贷款94000元作抵押担保。若张小君、蒋金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北海中行除继续向贷款人追索外,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但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2004年4月30日,北海中行与张小君、蒋金华将位于上述地点的房屋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该中心出具了《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登记号:北房地交押字(2004)第2330号]一份。2004年5月10日,北海中行依约向张小君发放了贷款94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小君、蒋金华未能按合同的规定还款付息。截止2006年7月5日,张小君、蒋金华共拖欠北海中行贷款本金91027.7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北海中行催收未果。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小君、蒋金华及北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提供证据,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海中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北海中行分别与张小君、蒋金华、北海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销售商业用房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用于借款的抵押房屋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均为有效合同。北海中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张小君、蒋金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北海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张小君、蒋金华12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亦未能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张小君、蒋金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请求张小君、蒋金华偿还北海中行借款本金91027.76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北海中行与北海实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商业用房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或者没有还清全部的债务,北海中行有权直接要求北海实业公司履行还款责任。故北海中行请求北海实业公司对张小君、蒋金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北海中行与张小君、蒋金华已就借款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 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北海中行请求对北海市外沙岛东3栋珍珠湾大厦三层3B05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银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张小君、蒋金华签订的编号为(2004)北中银零房贷字第465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二、张小君、蒋金华应偿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借款本金91027.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期内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逾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张小君、蒋金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位于北海市外沙岛东3栋珍珠湾大厦三层3B050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310元,由张小君、蒋金华、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6)银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张小君、蒋金华应偿还给北海中行借款本金91027.76元及利息”是错误的,这笔借款本金91027.76元及利息应当由实业公司归还北海中行。
北海中行与张小君、蒋金华签订的编号为(2004)北中银零房贷字第465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解除;张小君、蒋金华与北海实业公司于2004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3B050《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被解除;而且,北海中行向张小君、蒋金华发放的购房贷款94000元,是直接转入北海实业公司账号,由北海实业公司收受占有使用,张小君、蒋金华本人对该笔借款未直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规定,张小君、蒋金华向北海中行贷款未还的本金91027.76元及利息,应当由北海实业公司归还担保权人北海中行。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小君、蒋金华称,1、(2006)银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张小君、蒋金华与北海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海实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外沙岛东3栋珍珠湾大厦三层3B050号房屋,总价款135315元,首付31%计41315元,余款94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张小君、蒋金华按照合同约定向北海实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同时合同约定北海实业公司应于2004年5月l日交付房产,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权属登记。但北海实业公司既没有将张小君、蒋金华购买的房产交付使用,更不可能为张小君、蒋金华办理购买房产的权属证书。张小君、蒋金华与北海中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基于张小君、蒋金华购买北海实业公司开发的房地产而签订的按揭贷款协议,在因北海实业公司违约,导致张小君、蒋金华购买房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应由北海实业公司向北海中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北海实业公司得张小君、蒋金华支付的购房款及银行按揭贷款,但其并没有向张小君、蒋金华交付购买房产,更因公司停止经营而无法为张小君、蒋金华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张小君、蒋金华按揭贷款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已不复存在,不应由既没有取得贷款,也没有取得房产的张小君、蒋金华承担还款责任。2、张小君、蒋金华现已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银民初字第209号],申请解除张小君、蒋金华与北海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北海中行发放的贷款应由北海实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与张小君、蒋金华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北海中行辩称,1、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在依法解除后,需继续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北海中行与张小君、蒋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用于借款的抵押房屋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北海中行已依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张小君、蒋金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北海中行未能受偿的部分,张小君、蒋金华应继续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2、张小君、蒋金华申请抗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1)张小君、蒋金华主张北海中行与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商业用房合作协议》侵害了其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只约束北海中行与北海实业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张小君、蒋金华并不是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其无约束力,其亦不能从该协议中得出北海中行对其负有任何义务的结论。(2)北海中行在发放按揭贷款中没有任何违规之处。北海中行至今没有被认定在发放按揭贷款中有任何违规之处;况且,北海中行在发放按揭贷款中有否违规之处并不是能免除张小君、蒋金华的还款责任的依据。(3)北海中行对发放的贷款直接转入北海实业公司账号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国银监会发放的《关于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直接划至申诉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者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并且,划转至开发商北海实业公司账户的借款借据是经张小君、蒋金华签字确认的,证明是其知道并同意的,故张小君、蒋金华不能将没有将贷款划转至其名下作为免除还款抗辩其还款责任的理由。关于对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以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买受人”。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首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再解除担保借款合同。而北海中行与张小君、蒋金华、以及张小君、蒋金华与开发商的法律关系是,北海中行先通过起诉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借款担保合同,张小君、蒋金华为了逃避相应的还款责任再提起解除其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故在解除合同的先后顺序上,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的司法解释。张小君、蒋金华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中规定:“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14条规定:“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已远远超过两年,并且抵押物已经处置完毕,因此,法院不应再把超过两年申诉时效的案件立案并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3、张小君、蒋金华提起抗诉对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张小君、蒋金华在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并超过诉讼时效后而提起抗诉申请,是逃避还款责任的充分体现。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诉人的抗诉申请,维持一审判决。
北海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再审审理期间,庭审中张小君明确其再审请求为驳回北海中行的诉讼申请,由北海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银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也应当解除。
北海中行未提出异议。
北海实业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已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当事人诉辩事由有关联性,故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以(2011)银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张小君与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3B050《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张小君购房首付款及定金41315元。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北海实业公司与北海中行签订的《销售商业用房合作协议》约定,北海实业公司协助北海中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比例不超过北海中行评估价的60﹪。北海中行与张小君、蒋金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确认抵押物北海市外沙岛东3栋珍珠湾大厦三层3B050号商品房评估价为135000元,按揭贷款94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张小君、蒋金华应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该款应由谁来返还的问题。
本案按揭贷款时,借款人张小君、蒋金华所购房屋(抵押物)尚在建设中,张小君、蒋金华并未占有、掌控其所购房屋,北海中行的贷款直接支付到北海实业公司帐户用于建设房屋(抵押物)。这虽经张小君、蒋金华确认,也是北海实业公司与北海中行之间签订合作售房协议的约定。按揭贷款的数额以及占所购房价值的比率,均由北海实业公司与北海中行商定,张小君、蒋金华无权参与决定。北海中行的贷款有张小君、蒋金华所购房屋抵押作保证,还有北海实业公司作担保等保障,对北海实业公司专用款约束,对抵押物评估及贷款额的限制、对抵押物的保值和灭失保险以及拍卖抵押物的优先受偿等,可以比较安全地获取稳定的贷款利息。张小君、蒋金华借款后,不但不能控制所借款项,还按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承担按期还款等义务。北海实业公司在建房前,便获得售房全额款项。北海中行先与北海实业公司签订《销售商业用房合作协议》,后与张小君、蒋金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且前一协议主导着后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因此北海中行既是贷款人,也是北海实业公司的合作人,其应当承担考察北海实业公司履约的能力及监督北海实业公司专款专用的义务,保证贷款项用到约定的项目。
张小君、蒋金华与北海中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委托北海中行将所借款项汇入北海实业公司帐户,没有过错。北海中行在本案中:(一)未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发放按揭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1)195号通知要求“规范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应为现房。”(2003)121号通知再次强调“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为竣工验收的房屋。”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将现房界定为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北海中行在北海实业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与北海实业公司签订《销售商业用房合作协议》,与张小君、蒋金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给购房者发放了按揭贷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属违规放贷。(二)对抵押物评估结果是银行放贷的重要依据,北海中行放弃对抵押物的评估权,由北海实业公司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三)北海中行对其贷款未尽到监管使用职责,银行有监督贷款使用的义务,其与北海实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商业用房合作协议》,以及银行管理法规中都明确了其对所贷资金进行监管的职责。本案中的贷款由北海中行直接打入北海实业公司在北海中行开立的专门帐户,北海实业公司在北海中行的监督下取走该款项(含约定存期为一年的20﹪保证金)未用于约定项目。以致开发商不能交房给购房者而引发购房合同履行不能被解除,对此,银行具有不可推缷的责任。
北海中行与北海实业公司有合作售房协议,因其与北海实业公司的原因不能实现合作目的,责任不在张小君、蒋金华。抵押物始终在北海实业公司手上,其将贷款如数返还给北海中行其也无任何损失。北海中行已获得了借款人的前期还款,并通过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已实现大部分债权。张小君、蒋金华不能收回支付给北海实业公司的首期购房款,如还要继续承担拍卖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北海中行债权部分,这对张小君、蒋金华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岀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解除,因此,应由北海实业公司将收受的购房抵押贷款和首期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北海中行和张小君、蒋金华。张小君与北海实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在解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要求张小君、蒋金华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显然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相悖,也不符合公平和过错责任原则。张小君、蒋金华主张购买房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由北海实业公司向北海中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北海中行主张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依法解除后,需由张小君、蒋金华继续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并未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的先后顺序,只要该相关合同均已解除,出卖人就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北海中行主张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首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再解除担保借款合同,故在解除合同的先后顺序上,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的司法解释的理由不成立。
张小君、蒋金华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1)银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与(2006)银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具有关联性,即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解除,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应予受理。故此,张小君、蒋金华的申诉不存在超过申诉时效问题。北海中行主张张小君、蒋金华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张小君、蒋金华的申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6)银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张小君、蒋金华签订的编号为(2004)北中银零房贷字第465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位于北海市外沙岛东3栋珍珠湾大厦三层3B050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6)银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张小君、蒋金华应偿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借款本金91027.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期内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逾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张小君、蒋金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借款本金91027.76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内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方法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后另计)。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张小君、蒋金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310元,由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世海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周润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清龙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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