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9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帅,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2013年9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秦帅,基本情况同上,系秦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言,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红艳,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甲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莲,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涛,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周芳卫(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帅、秦某某、张俊言、谷红艳,被上诉人张辉、张喜莲、赵庆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秦帅等四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661258.42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冯硕,被上诉人秦帅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正,被上诉人张辉、张喜莲、赵庆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周房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辉驾驶豫N8111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胡堂乡秦庙路口处,因车速太快,操作失误,撞断路西的电线杆后将骑在电瓶车上接电话的张某甲撞倒,后又将一棵直径30公分的柳树连根拔起,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睢公交认字(2014)03060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张某甲于1993年1月22日出生,其夫秦帅于1991年11月16日出生,其子秦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出生,其父张俊言于1970年2月15日出生,其母谷红艳于1970年9月16日出生。受害人张某甲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居住在慈溪市,并由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
另查明:被告张辉系事故车辆豫N81119号车的驾驶员,被告赵庆涛系事故车辆豫N81119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喜莲系事故车辆豫N81119号车的投保人,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10点09分承保了豫N81119号货车的
交强险、于2014年3月12日11点承保了豫N81119号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关于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原告秦帅、秦某某、张俊言、谷红艳与被告张辉、张喜莲、赵庆涛已自行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辉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死亡,张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案被告张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
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该事故车辆投保人于2014年3月12目10:09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当日11:00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涉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全部确认承保并出具了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零时起”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且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也未对投保人尽到充分释明义务,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确定,其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单方行为,不属于双方协商达成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零时生效”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空白期内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依法应认定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四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认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00元(3780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70元(5627.73元/年×17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565096.3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55096.30元(565096.30元-110000元),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0000元。下余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155096.30元,原告秦帅、秦某某、张俊言、谷红艳与被告张辉、张喜莲、赵庆涛已自行协商解决,应予以准许。原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原告负担2960元,被告张辉负担7450元。
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秦帅等四人无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因上诉人在事发后并未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报告或通知,上诉人也从未对此次事故进行过出险登记或勘察,原审简单认定该事故存在缺乏客观依据。豫N81119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l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设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合意的商业行为,不存在即时生效的情形,该次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因此该起
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张辉,张喜莲,赵庆涛承担。根据被上诉人秦帅等四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害人张某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事发时被害人身为母亲,哺乳照顾其婴儿,同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租房协议等其他证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缺乏事实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所援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错误。肇事货车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并未加重对方责任,更未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上诉人只是对合理的生效期间予以释明。原审将2014年3月13日00:00生效认定为格式条款,认为购买过保险后,合同便即时生效,那么保险合同的终止时间就应当认定为20l5年3月12日10:09分,原审的判定变相增加了保险人的保险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秦帅等四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辉、张喜莲、赵庆涛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辉赔偿给受害人73000元后,张辉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张喜莲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庆涛虽为车主,其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2、对秦帅一方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本案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肇事司机张辉于2014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驾驶涉案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事实,有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睢公交认字(2014)0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县公安局出具的(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3号法医学尸检检验
鉴定书,睢县胡堂乡秦苗村委会出具的2014年3月12日张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埋葬的证明等在卷为证,上诉人虽对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产生疑虑,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秦帅一方的赔偿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秦帅等四人提供有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为受害人张某甲生前颁发租住在浙江省慈溪市古唐街道华胜北街42号的两份暂住证,该证的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及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且该证显示受害人张某甲在该市从事工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
司法解释,原审对秦帅一方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秦帅一方的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投保人张喜莲于2014年3月12日10:09分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上诉人分别于当日的10:34、11:00对涉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确认承保并出具了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显示有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该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零时起”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事故的发生时间在2014年3月12日13时30分,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盛立贞
审判员冯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时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