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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0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淄民三终字第437号 [ 审官 ] 吕桂欣、李居滨、朱倩茹
[ 代所 ]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兵舰、李爱武
[ 当人 ] 淄博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李会诗
 
淄博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会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淄民三终字第43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成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诗,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会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舰、被上诉人李会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会诗以于2010年10月到万龙公司从事吊车维修工作,因万龙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12年12月2日在工作受伤时万龙公司不同意按照工伤标准赔偿,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与万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233号裁决书,裁决李会诗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万龙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李会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淄博万龙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为李会诗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万龙公司为李会诗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据3、显示李会诗为万龙公司公司员工的李会诗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会诗于2012年12月2日在万龙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据4、企业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龙公司曾用名淄博万龙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据5、万龙公司单位司机赵林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林强作为目击证人见证李会诗在万龙公司单位工作时受伤。万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此证明开具的目的是为李会诗买房所需而开具的假证明,内容并不真实,且入职时间也不相符,不能证明李会诗在2010年9月21日至受伤期间与万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出是万龙公司向李会诗发放工资的事实,从银行明细记录的内容来看,看不出来是工资发放的明细记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住院病历的记录是李会诗住院时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因证据5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赵林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万龙公司为李会诗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李会诗在万龙公司单位工作中受伤时目击证人万龙公司单位司机赵林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直接印证李会诗与万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万龙公司为李会诗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显示李会诗为万龙公司员工的李会诗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间接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万龙公司虽抗辩与李会诗没有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李会诗所提交证据的真实、客观性。故对李会诗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李会诗主张与万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自2010年10月到万龙公司处工作、于2012年12月2日在万龙公司处工作中受伤的观点,予以采信;万龙公司要求确认与李会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一、驳回淄博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李会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李会诗自2010年10月始与淄博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万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工资证明,系受被上诉人的请托帮忙行为,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自述不相符,且该证明距被上诉人受伤之日时隔两年,不应认定双方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赵林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复印件,不具证明力;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帐户系被上诉人的银行帐户,不能证明系上诉人为其支付的工资;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系被上诉人自述,不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0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仲裁请求,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会诗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淄博万龙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会诗是我公司员工,现从事司机工作,至今月收入为4300.00元。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0年5月到上诉人处工作。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龙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9月21日为被上诉人李会诗出具的工资证明系受被上诉人的请托帮忙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帐证明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上诉人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工资表及记帐明细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上诉人自2010年9月21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0年5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工资证明确认双方自201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万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吕桂欣
审 判 员李居滨
代理审判员朱倩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杨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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