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朱曼、庄国振,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时给付生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
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为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
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杜秀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向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