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红刑初字第37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2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1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锦雄,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何锦,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林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3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林某某、王某某,辩护人李锦雄、高何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驾驶云DXXXXX的货车从昆玉高速公路下行线九龙池收费站驶出时,被李某乙、王某某等某某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某某中队的工作人员以货车超载为由堵下,并要进行罚款处罚。随后,双方以李某甲驾驶的货车是否超载为由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来到现场,后来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林某某一起用手脚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林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
犯罪。被告人徐某、林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锦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三名被告人均具有
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均给予谅解,希望对三人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
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何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属初犯、偶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十四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驾驶云DXXXXX的货车从昆玉高速公路下行线九龙池收费站驶出时,被李某乙、王某某等某某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某某中队的工作人员以货车超载为由堵下,并要进行罚款处罚。随后,双方以李某甲驾驶的货车是否超载为由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来到现场,后来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林某某用手脚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王某甲、方某某、李某丁、李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林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殴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2、玉溪市红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红)公(法)鉴(伤检)字(2014)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李某甲2014年2月7日所受损伤伤情为重伤二级;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林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经徐某、林某某、王某某辨认,现场位于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高速路下行线某某收费站出口;4、户口证明,证实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5、到案经过,证实徐某、林某某、王某某到案的情况;6、谅解书,证实某某路政大队给予了李某甲经济补偿,李某甲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希望对三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还有过磅单、发票、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林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X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林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林某某、王某某并非主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李某甲对三被告人给予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
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刘家和人民陪审员殷忠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