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10:08:03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Nov 2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05号 [ 审官 ] 叶志超、王聪、陈美苑
[ 代所 ] 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方木辉、吴惠良
[ 当人 ] 东莞市利益弹性织造有限公司、石俊杰
 
东莞市利益弹性织造有限公司与石俊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0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利益弹性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村凤凰山临海1号。
法定代表人:陈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木辉、吴惠良,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俊杰,男。
委托代理人:马先平、李国梁,分别系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利益弹性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俊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石俊杰于1998年3月30日入职利益公司,担任针织部主管。
二、社保购买情况:利益公司已为石俊杰参加社会保险
三、工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石俊杰于2012年1月12日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9日认定石俊杰所受伤害为工伤。石俊杰上述伤害于2013年12月30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
四、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250元。
五、工伤待遇领取情况:2014年1月9日,石俊杰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3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34元。
六、工资支付情况:利益公司逐月支付了石俊杰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其中2013年11月3777元、2013年12月的工资3777元在2014年1月6日领取。
七、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利益公司主张按照医嘱,石俊杰于2013年2月份就应该上班,但石俊杰不愿意上班,并提出只要利益公司自2012年1月起支付够两年工资,石俊杰便自行离职,并签订离职协议书,后双方在2013年12月达成一致意见,由利益公司再另行支付80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相应权利义务终结。为证明其主张,利益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为证。其中辞职申请书显示石俊杰于2013年12月1日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请求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显示双方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利益公司作为甲方,石俊杰作为乙方,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1月1日进入甲方工作,是针机师傅,现乙方因身体不适,主动向甲方申请辞职,甲方经审核后同意,现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除,乙方确认无需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8000元,该款项已包括乙方在职期间应得的工资报酬、补贴补助、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所有费用。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三、如因双方劳动关系使得乙方尚对甲方享有其他任何权益。乙方在此明确表示放弃,永不追究。四、乙方知悉在解除劳动关系中自己享有的权利,理解本协议书的内容及含义,签订本协议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石俊杰确认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在发生工伤后曾于2013年10月回利益公司上过9天班,利益公司的老板因担心石俊杰伤情未完全好的情况下工作会加重伤情,不允许其上班,并告诉石俊杰根据法律规定,自石俊杰受伤后工资最多支付两年,两年后就可以不支付其工资,要求石俊杰辞工,石俊杰出于上述因素考虑,并且希望尽快拿到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按照利益公司的要求提出辞职申请。石俊杰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上的签名,但主张当时因为钢板尚未拆除,无法评残,双方协商由利益公司现行支付石俊杰5000元拆除钢板的费用,然后再去申请评残,利益公司提出不在空白的协议书(有关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辞职原因、补偿的款项数额均为利益公司事后填写)签名,则不为石俊杰申请评残。石俊杰主张辞职申请书、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11月1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石俊杰提供了《关于不拆钢板评残的申请》为证,该申请显示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同意不拆钢板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拆钢板费用由利益公司一次性先支付给石俊杰,申请载有石俊杰的签名,并加盖了利益公司的公章。利益公司确认《关于不拆钢板评残的申请》的真实性。双方确认利益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支付了石俊杰5000元。利益公司主张石俊杰在住院期间曾向利益公司借支3000元,故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涉及的款项8000元实际上已全部支付,但未对3000元应予以抵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石俊杰对此不予确认。石俊杰主张在2014年1月9日领取了工伤待遇后了解到利益公司仍需要向其支付其他款项,便向利益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不成,石俊杰申请劳动仲裁。利益公司确认石俊杰曾在领取工伤待遇后找过其协商应支付其他款项问题。
八、仲裁情况:石俊杰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利益支付石俊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8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95.6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16元;4.经济补偿金48924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利益公司支付石俊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9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扣除利益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利益公司应支付石俊杰42315.66元;二、驳回石俊杰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利益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书、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工资清单,石俊杰提供的关于不拆钢板评残的申请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利益公司、石俊杰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判断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该协议书是否存在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关于工伤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是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数额。石俊杰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相应工伤待遇应以此标准来计算。石俊杰于2012年1月12日发生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利益公司支付石俊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3250元×8个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石俊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50元(3250元×9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元(3250元/月×2个月)。现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石俊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3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34元。因利益公司没有按照石俊杰的实际工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石俊杰的工伤待遇降低,根据《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利益公司应当补足石俊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820元(29250元-1143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95.66元(6500元-3004.34元)。以上石俊杰法定的应得数额合计47315.66元。现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由利益公司一次性补偿石俊杰80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相应权利义务终结,显失公平,应为可撤销合同。石俊杰在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3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34元后,即向利益公司提出,并申请仲裁,表明其对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无效,利益公司应支付石俊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95.66元。利益公司主张石俊杰在住院期间曾向利益公司借支3000元,但未对3000元应予以抵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石俊杰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利益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扣除双方确认的利益公司已支付石俊杰的5000元,利益公司仍应支付石俊杰42315.66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利益公司与石俊杰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限利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石俊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95.66元,扣除利益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利益公司仍应支付石俊杰42315.66元;三、驳回利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利益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利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本案协议书若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应当由石俊杰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石俊杰未提出合同撤销的请求,一审法院径行在本案中撤销诉争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石俊杰在2012年1月12日发生工伤,工伤医疗期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该段期间内,利益公司应当保障石俊杰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超过2013年1月11日的停工留薪待遇,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否则,石俊杰无权在停工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不变的待遇。根据上述规定,石俊杰的工伤待遇与协议书中的应得权益相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三、石俊杰明确知悉自己在本案中应享有的权利,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四、一审法院径行确认合同无效,违反不告不理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诉讼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利益公司无需支付石俊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95.66元。
被上诉人石俊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石俊杰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石俊杰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利益公司未按照石俊杰的实际工资标准为石俊杰参加工伤保险,按照《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利益公司应以石俊杰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石俊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补足其差额。原审法院对石俊杰依法可得的各项工伤待遇计算正确。
双方虽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但石俊杰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就其相关待遇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其诉请,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审查是正确的。而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利益公司支付的款项与石俊杰依法应得的款项相差甚远,原审法院因而认定该协议书显示公平而认为可撤销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利益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益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王 聪
代理审判员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叶婉珍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