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商初字第4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淄博盛贤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女,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
法律顾问。
原告淄博盛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圣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盛贤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酒水,并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1502元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50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75元(经济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以915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5%计算)及至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有效期截止到2011年4月30日,此前双方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其后发生的买卖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不予支付;原告主张的押金是赞助费,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返还,被告没有返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五星级酒店用小洋酒的供货,合同有效期到201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给被告提供酒水,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接收函或收货单,总计价款为91502元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以收取赞助费名义收取原告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收款收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接收函或收货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91502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7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应一并计算赔偿。被告收取原告的赞助费50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未证明系交易习惯,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相关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盛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1502元。
二、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盛贤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75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也应一并计算赔偿。
三、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盛贤商贸有限公司赞助费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淄博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圣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郑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