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永洁,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原告黄韵君母亲。
原告:黄韵君,女,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理人:黄日亮,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黄韵君的父亲。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倩玲,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耀华,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苏世裕,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电白县。
原告蔡永洁、黄韵君诉被告苏世裕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倩玲、黎耀华,被告苏世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洁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蔡永洁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房产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悉奥路商业街1座1层8号铺(以下简称“上述商铺”),租金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4日为免租期,之后每月租金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为1300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1495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1868元;租金按月结算,被告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2600元;租赁期限内,被告应依时交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月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
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若罔闻。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蔡永洁与被告苏世裕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广州市房产租赁合同》;2、被告向两原告交还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悉奥路商业街1座1层8号商铺;3、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商铺实际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和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1日止租金为11960元,违约金以11960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暂至2014年6月15日为12946.7元);4、被告已交纳的2600元租赁订金归原告所有;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以5元/平方米即240.9元/月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为963.6元,至2014年4月30日止水费为2302.90元,至2014年3月31日电费为3315.6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苏世裕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蔡永洁为黄韵君的母亲。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大道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悉奥路商业街1座1层8号的商铺权属人为蔡永洁、黄韵君共同共有(以下称涉讼商铺)。
2009月12月3日,蔡永洁与苏世裕共同签订了《广州市
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苏世裕向蔡永洁承租涉讼商铺作商业用途,建筑面积为48.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2009月12月1日至2010年1月14日为免租期,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月租金为1300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月租金为1495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月租金为1868元,租金按月结算,苏世裕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缴付租金;苏世裕支付2600元作为订金,蔡永洁在租赁期满或
解除合同之日将订金退回给苏世裕;租赁期限内,苏世裕依时交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月租金的1%向蔡永洁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或者有关
法律、
法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同日,双方再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蔡永洁收取的租金是税后租金,苏世裕负责所有的税金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租赁税等),租赁期内商铺不能转租。
合同签订后,苏世裕支付了2600元给蔡永洁、黄韵君,并接收了商铺使用。2014年5月15日,苏世裕因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签署了《承诺》给蔡永洁、黄韵君收执,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同年5月31日,苏世裕再次签下《承诺》给蔡永洁、黄韵君收执,主要内容为其在2014年6月1日付清商铺的管理费,6月3日付清水电费,6月11付清租金,如不能兑现承诺,一切相关的责任由其负责,商铺交由蔡永洁、黄韵君处理相关的事宜。
2014年6月30日,蔡永洁、黄韵君以苏世裕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收回涉讼商铺,苏世裕支付的定金归蔡永洁、黄韵君所有,以及支付尚欠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
诉讼中,蔡永洁、黄韵君认为,苏世裕仍一直占有使用涉讼商铺,但其在2013年11月起没有支付商铺的租金。另,苏世裕没有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商铺的物业服务费963.6元,违约金187.1元,拖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水费2302.9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电费3315.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公共路灯公摊费72.5元,为此提交了《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盖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南国奥园项目收费专用章)证明。
本院认为,蔡永洁与苏世裕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蔡永洁、黄韵君已按合同约定将涉讼商铺交付苏世裕使用,苏世裕接收商铺后,应当依约向两蔡永洁、黄韵君支付商铺租金,但苏世裕于2013年11月开始拒付租金,没有按《承诺》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致使蔡永洁、黄韵君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蔡永洁、黄韵君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苏世裕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苏世裕应将涉讼商铺交回给蔡永洁、黄韵君管业并付清尚欠的租金。蔡永洁、黄韵君要求苏世裕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至商铺收回之日止的租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月租金1495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以月租金1868元计算。《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苏世裕支付2600元作为订金,蔡永洁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订金退回给苏世裕。现因租赁合同解除,苏世裕拖欠的商铺租金应从其支付的2600元订金扣减。蔡永洁、黄韵君请求2600元订金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世裕逾期支付租金应向蔡永洁、黄韵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蔡永洁、黄韵君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月租金每日1%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虽然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远高于蔡永洁、黄韵君因苏世裕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每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以当月租金数额为本金,从每月逾期支付租金之日即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补充协议》约定商铺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租赁税等费用由苏世裕负担。蔡永洁、黄韵君提交的《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只是证明涉讼商铺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数额,不能证明蔡永洁、黄韵君为苏世裕垫付上述的费用而产生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对蔡永洁、黄韵君提出要求苏世裕支付2013年9月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和电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世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一、解除蔡永洁与苏世裕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
二、苏世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将其承租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大道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悉奥路商业街1座1层8号房屋交还给蔡永洁、黄韵君管业;
三、苏世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蔡永洁、黄韵君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上述第二项房屋交付之日止的租金(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月租金1495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以月租金1868元计算,该款项先从2600元订金中扣减);
四、苏世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蔡永洁、黄韵君支付违约金(以上述第三项每月拖欠租金为本金,从每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日止);
五、驳回蔡永洁、黄韵君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苏世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6元,由蔡永洁、黄韵君负担114元,苏世裕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刘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