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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ug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冀民一终字第207号 [ 审官 ] 宣建新、吴悦、王芳
[ 代所 ]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高维、韩全成
[ 当人 ] 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张同发、李X明
 
张同发与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李X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一终字第20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沛县张寨镇位老家封辛庄组。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发。
委托代理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明。
上诉人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矿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同发及原审被告李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维,被上诉人张同发委托代理人韩全成及原审被告李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8日张同发和李X明经中间人范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同发向李X明提供2400万元,用于盛源矿业公司铁矿开采,借款期限一年,张同发需按时将款项转给李X明,李X明需按时还款,如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李X明自愿将在盛源矿业公司占有的75%股权无偿转给张同发。合同签订后,张同发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李X明借款,李X明出具了2400万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张同发多次通过中间人范某向李X明催要借款,李X明一直未还。2011年3月2日,盛源矿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借款合同上“我公司自愿共同承担此合同借款本息归还责任”的内容系张同发的人员书写。关于张同发给付李X明承兑汇票的情况,张同发称汇票的具体公司名称不详,没有留底账,是市场上流通的汇票,不是张同发个人的,也不是张同发所在公司的,没有背书。李X明称1200万汇票找票贩子贴息兑现了1100万,钱的具体用途不清楚。一审中,李X明和盛源矿业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公章的加盖时间及“我公司自愿共同承担此合同借款本息归还责任”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X明向张同发借款2400万,有李X明签字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李X明也承认收到张同发几张承兑汇票,虽然辩称承兑汇票的金额是1200万元,自己贴息后实际获得借款1100万,但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证人范某的证言及借款合同、借据的内容,能够认定李X明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X明未按时偿还,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李X明在借款时担任盛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源矿业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是其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也约定用于公司的铁矿开采,证人范某证明,在2011年3月2日找到李X明,李X明加盖了盛源矿业公司公章,承诺自愿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归还责任,故盛源矿业公司应对该笔借款与李X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张同发通过证人范某向张同发催要某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张同发于2013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明、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同发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总额不超过张同发主张的5067116.58元);二、被告李X明、被告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X明、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盛源矿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同发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X明向被上诉人张同发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X明与张同发之间所谓借款只有二人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所谓“借到现金2400万”的借条,并无其他证据,如此巨额的款项用现金支付难以令人置信。在张同发未到庭的情况下,证人范某又称当时交付的可能为四张承兑汇票,其证人同样缺乏某被上诉人张同发提交的借条中注明出借的为现金,证人证言明显与之相某李X明称只收到12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实得1100万元。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的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张同发的汇票无论是取得或转让均应具备连续性,并有相应记载,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一审判决仅凭一份合同和借据及一名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的证人就认定巨额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2、借款合同中所谓上诉人承诺“自愿共同承担此合同借款本息归还责任”系伪造。该文字并非李X明所写,对此被上诉人的证人当庭也证实系被上诉人的人员书写,公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并非同一时间,李X明在一审期间也提交了鉴定申请;3、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曾向李X明出借款项,本案也已超诉讼时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8日,所谓上诉人承诺与李X明共同还款系伪造,上诉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使2011年3月2日上诉人承诺担保,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也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免除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张同发和证人范某从未向李X明催要过借款,且范某没有被上诉人张同发的授权,即使其进行过催要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盛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原上诉状中“李X明称只收到12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实得1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在上诉状中予以删去。
被上诉人张同发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做出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盛源矿业公司的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8年8月8日,李X明通过邯郸市国税局领导介绍,借张同发2400万,有借款合同、借款条为证,付款方式为交付2400万元承兑汇票,正是基于承兑汇票原因,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用于盛源矿业公司,这一事实有中间人范某的出庭证言可以印证。2011年3月2日,在追要到期借款时,作为盛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明同意并承诺盛源矿业公司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原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上诉人盛源矿业公司称所谓承诺“自愿共同承担此合同借款本息归还责任”系伪造,此说法无事实依据。2011年3月2日,在追要欠款过程中,李X明代表公司同意归还借款本息,在此情况下,由我方书写文字内容,李X明加盖公司公章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为,公章系盛源矿业公司的印鉴,内容系李X明审查后同意,如何能信口称之为伪造。既然李X明提出鉴定申请,为何不按期交纳鉴定费用,李X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张同发本人及委托借款介绍人范某上百次的向李X明追要借款,李X明一次次承诺还款,一次次不守信用。2011年3月2日张同发派人陪同范某找到李X明,李X明承认借款并答应归还,在原合同上加盖公章,承诺盛源矿业公司自愿承担本息的归还责任。另对于上诉人盛源矿业公司代理人当庭变更内容,被上诉人张同发代理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认可的事实不能随便进行修改。上诉人虽然未认可2400万元,但认可了1200万元,上诉人这种修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
原审被告李X明当庭表示同意上诉人盛源矿业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盛源矿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李X明当庭否认一审中关于“收到12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实得1100万元”的表述,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虽然当时出具了借据,但未实际收到借款。另对于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其称系2008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加盖,因为当时李X明系作为盛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融资,并非2011年3月2日加盖,对“我公司自愿共同承担此合同借款本息归还责任”的文字亦不认可。另,原审被告李X明认可借款介绍人为范某。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出借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对2008年8月8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出借的金额。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张同发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款人李X明书写的借据,同时借款介绍人范某一审中亦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出借过程,上诉人盛源矿业公司和原审被告李X明主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且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就出具2400万的收条亦不符合常理,故从证据优势的角度被上诉人张同发的主张应予认定。另,即使按照原审被告李X明一审中认可的1200万为本金,以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2400万收条中含有1200万元高息,依法最高保护四倍利息),截止到目前本息与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大体相当。从公平原则考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盛源矿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虽上诉人盛源矿业公司和原审被告李X明对“我公司自愿共同承担此合同借款本息归还责任”的文字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因其对《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无论公章系2008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或2011年3月2日张同发催要借款时加盖,均不影响上诉人盛源矿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审被告李X明在一审时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请求,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上诉人张同发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同发方的证人范某已证实受张同发委托多次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因债权人 的催要而中断。另从常理分析,对于如此巨额借款,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一直不催要也不符合常理,故张同发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盛源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上诉人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宣建新
代理审判员吴 悦
代理审判员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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