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0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猛权,男。
委托代理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拍卖行。住所地:XX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篁村供销社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尹洁玲,该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安顺
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石排镇水贝工业区龙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邓柱光。
原审第三人:李东生,男。
上诉人李猛权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拍卖行(以下简称为拍卖行)、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安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顺公司)、李东生拍卖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猛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在报纸上看到拍卖行刊登的拍卖公告,并根据拍卖公告上的账户信息向拍卖行汇入拍卖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5月31日,李猛权持拍卖保证金汇款单据到拍卖现场准备参加拍卖,但拍卖行并未让其参与举牌竞价。事后,拍卖行拒不退还保证金,遂李猛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拍卖行返还已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拍卖行承担。
拍卖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受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拍卖行对案涉标的物进行拍卖,拍卖公告里明确约定竞拍人必须具有建筑物承包三级资质,因此李猛权与李东生挂靠安顺公司,由安顺公司参与竞拍,并以最高价竞拍成功。事后,李猛权、李东生、安顺公司违约,不与拍卖行签订合同,且李猛权为了规避保证金被拍卖行没收的风险,慌称参与拍卖的是李猛权的个人行为。为此,拍卖行已另案起诉安顺公司、李东生、李猛权,两案有关联,应一并处理。另外,李东生在另案庭审中确认是李猛权借用安顺公司的牌照参与竞拍的。
安顺公司及李东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
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拍卖行受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对委托方所拥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原宏达长毛绒公司内的厂房及附着物所形成的剩余残值进行公开拍卖,广东坤元正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方委托对拍卖标的物评估,并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2012年11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462400元。2013年5月18日,委托方刊登《拍卖公告》,该公告确定案涉拍卖物及起拍价,同时对竞买人资质条件、现场勘查时间、拍卖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要求。安顺公司向拍卖行提交了参与竞买的公司主体资料并授权李东生竞买,且提供了公司两次拆迁案例及本案拍卖物拆迁的施工方案。2013年5月29日,李猛权以其个人名义向拍卖行转账支付拍卖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5月31日,拍卖行对案涉拍卖物予以拍卖,包括安顺公司在内的三家竞买人签名确认了竞买规则,该规则第3条约定:“……竞买人一旦举牌应价即视作认可标的现状、瑕疵及有关出让条件,一经购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成交款。”安顺公司以083号牌最高应价465000元竞得案涉拍卖物后,拍卖行与安顺公司签订《拍卖成交
确认书》,确认安顺公司应在2013年6月11日前支付成交总额485000元(成交价465000元、拍卖手续费20000元),逾期支付,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安顺公司未依约付款,拍卖行催促安顺公司支付拍卖应缴款项未果后于2013年7月3日通知安顺公司解除拍卖成交相关协议。现案涉拍卖物未再次拍卖。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案涉拍卖保证金的实际付款人身份存在争议。李猛权主张自己与安顺公司、李东生没有任何关系,虽然自身有过一两次竞拍经历,但此次是在没有仔细阅读拍卖公告的情况下,误以为个人符合竞拍条件,遂缴纳了拍卖保证金,但拍卖行在竞拍现场以不具资质为由不予发放竞买人号牌,事后又不退还拍卖保证金。拍卖行则主张李猛权是代安顺公司缴纳的拍卖保证金,拍卖当日,李猛权与安顺公司的受托人李东生一同进入会场,安顺公司向拍卖行出示拍卖保证金的支付凭证是李猛权通过银行转账的100000元,拍卖行经审核和复印后,方才向安顺公司发放竞买人号牌。
以上事实,有李猛权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拍卖公告,拍卖行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及评估报告、拍卖公告、营业资质及授权委托等资料、交费单、安顺公司拍卖的竞拍资料、竞拍规则及现场资料、成交确认书、现场录像光盘、
律师函与通知,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安顺公司、李东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
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猛权与拍卖行之间是否成立拍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李猛权支付的拍卖保证金100000元如何定性。
对于焦点一。拍卖行受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对案涉标的物予以公开拍卖。根据原审庭审查证的事实,拍卖行在整个拍卖流程中,其程序合法,刊登的拍卖公告、拍卖会上宣布的拍卖规则、现场登记及发号牌、拍卖影像资料等证据均可以印证。在本次拍卖会上,安顺公司以授权方式委托李东生参与了竞买,并按照拍卖公告上的要求提交了安顺公司参与竞买所需的资料及拆迁拍卖物的施工方案,最终以083号牌最高应价465000元竞得案涉拍卖物,且与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因此,拍卖行与安顺公司成立拍卖合同关系。李猛权虽向拍卖行缴纳了拍卖保证金,但其并不具备竞拍人资质条件,也未对案涉拍卖物进行现场勘察,更不可能提交主体资料和房屋拆迁施工方案等,拍卖行从未对其身份进行审查和确认,因此,李猛权无权取得竞买人号牌参与竞拍,与拍卖行之间自始至终都无法成立拍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对于焦点二。其一,李猛权作为一个有参与拍卖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拍卖公告有一定的阅读和理解能力,且案涉拍卖物起拍价格不菲,拍卖保证金数额不低,竞拍人在处理竞拍的相关事宜上理应谨慎,而李猛权以未细读拍卖公告和未参加现场勘察为由主张错误支付拍卖保证金,不符合常理。其二,安顺公司符合参加案涉竞拍的资质,也向拍卖行提交了企业资质、备案书及企业成功案例等相关材料,明显是对拍卖公告有充分了解且对竞拍工作有充足准备,如连最基本的拍卖保证金都不予缴纳,亦不符合常理。第三,拍卖行主要从事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拍卖工作,具有多次组织拍卖的实践经验,不可能在未审核竞拍人身份或未确认竞拍人是否缴纳竞拍保证金的情形下,冒然向未缴纳保证金的安顺公司发放号牌以及对自称错误缴纳保证金的李猛权置之不理。结合原审庭审查证的事实及拍卖影像资料所显示的内容,原审法院可以认定李猛权缴纳100000元保证金是为安顺公司参加案涉竞拍所付。因此,李猛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李猛权与安顺公司之间就案涉竞拍保证金100000元产生其他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上诉人李猛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猛权缴纳100000元保证金是为安顺公司参加案涉竞拍所付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拍卖行提交的交费单、成交确认书、现场录像光盘等所有证据仅能证实李猛权缴交拍卖保证金,安顺公司委托李东生参与竞拍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李猛权与安顺公司、李东生之间有任何关系,也无法证明挂靠关系。安顺公司从未授权李猛权办理竞拍事宜,也从未授权李猛权代缴拍卖保证金。李猛权缴纳保证金是个人行为,缴纳后因不符合竞拍资质未取得竞买人号码参与竞拍,拍卖行应当退还保证金。二、对于同一事件,(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与(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根据(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2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猛权、李东生与安顺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但(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却认定李猛权缴纳100000元保证金是为安顺公司参加竞拍所付,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支付保证金形式时使用一系列主观猜测性词语,严重违背法律规定。首先,李猛权未细读拍卖公告内容,不符合竞拍人资格而缴纳保证金确有错误,但一审法院却作为无须退回保证金的依据过于牵强。其次,本案中没有显示有授权
委托书等资料能证实李猛权代安顺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最后,拍卖行作为专业拍卖机构,审核竞拍人资质是否符合条件是基本工作之一,应当做到程序完整无瑕疵。本案中,拍卖行在安顺公司并未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给予其号牌参与竞拍,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却要求李猛权承担错误导致的后果不当。拍卖行主张李猛权代安顺公司缴纳保证金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拍卖行向李猛权返还已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一审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拍卖行承担。
被上诉人拍卖行向本院答辩称:一、李猛权的缴款行为与安顺公司一起,共同参与拍卖。1.李猛权一审确认拍卖录像的真实性,从拍卖录像足以看出李猛权与李东生同时进入拍卖现场,共同到拍卖主席台办理验证事宜,然后一同到后排坐下,并与李东生进行现场的交流。2.拍卖录像可以证明,拍卖行的工作人员将复印后的缴款单原件交给李东生,再由李东生转交给李猛权。二、(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20号生效判决明确认定李猛权代安顺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事实,且庭审笔录确认李猛权与李东生、安顺公司共同参与拍卖行为,李东生认定李猛权是老板,其行为是代李猛权进行。三、一审判决根据庭审情况进行合理推定与分析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20号生效判决的认定事实相一致,均认定保证金无须返还。至于李猛权与安顺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东生向本院口头陈述称:不清楚李猛权与安顺公司的关系,李东生接受安顺公司的委托参加拍卖,在进场前进行登记并领取号码牌,由李猛权缴纳了保证金,缴费单在李猛权手中。在登记时发现拍卖行有规定举牌人必须是缴纳保证金本人,但由于时间匆忙,李东生没有提出异议就予以签名。在拍卖过程中,李猛权授意李东生举牌,安顺公司中标,就去签订了一份文件,但经比对,发现图纸记载与现场不一致,安顺公司没有盖章。
原审第三人安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XX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20号生效判决认定安顺公司以授权方式委托李东生参与了竞买,并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提交了安顺公司参与竞买所需的资料及拆迁拍卖物的施工方案,最终以083号牌以最高应价465000元竞得案涉拍卖物,且与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安顺公司没有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支付拍卖成交款及相关拍卖手续费用,且在拍卖行催告后仍未履行,依法构成违约。拍卖公告、拍卖规则对竞买人弃标处理的法律后果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李东生在该生效判决的庭审陈述称,李东生确认是受安顺公司的委托与李猛权一同前往拍卖现场,李猛权将保证金缴费单的原件交给李东生,李东生再交给拍卖行,经拍卖行复印后交回李东生,李东生再交回给李猛权,并主张案涉标的实际拍卖人是老板李猛权。李东生在本案庭审陈述称,李猛权缴纳了保证金,李猛权在拍卖现场授意李东生举牌。
本院认为:本案为拍卖合同纠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李猛权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猛权要求拍卖行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李猛权主张其以独立一方向拍卖行支付100000元拍卖保证金,因不符合竞拍条件未取得竞买人号牌参与竞拍,拍卖行应当退还相应的拍卖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猛权对拍卖现场录像光盘予以确认,从录像可以清楚显示李猛权与李东生一同进入拍卖现场,由李东生持有号码牌,拍卖行工作人员将缴费单据交给李东生,李东生再转交给李猛权。其次,李东生在本案及(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20号案件的庭审陈述中明确其是受安顺公司的委托并在李猛权的授意下举牌参与竞拍。再次,案涉拍卖公告对竞拍资质有明确要求,个人不得参与竞拍。李猛权确认没有提交任何竞拍资质和拆迁方案、个人资料等材料,若以个人名义则无法进入拍卖现场,李猛权称在参与拍卖时才知悉拍卖内容但却没有当场提出异议,其主张以个人名义缴纳保证金并进入拍卖现场,明显与常理不符。安顺公司并未以公司名义缴纳任何拍卖保证金,并结合拍卖现场录像和李东生的陈述,可以认定李猛权缴纳100000元保证金是为安顺公司参与竞拍所付。因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安顺公司未按约支付拍卖成交款及手续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故李猛权要求拍卖行向其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猛权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猛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祁晓娜
代理审判员田永健
代理审判员殷莉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谢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