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5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居臻,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霞,女,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蔡梅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君孝,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陕县。
原告杜居臻与被告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武君孝
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君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范顺刚代表三门峡亚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亚东公司项目部)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亚东公司项目部向我借款30万元,用于政法小区二十一号楼和二十五号楼的项目工程款,还款日期为工程款的第三次拨款,被告武君孝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就履行了付款义务。目前政法小区二十一号楼和二十五号楼的第三批工程款已拨付,但我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我认为,被告亚东公司项目部理应归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武君孝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亚东公司项目部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我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借款协议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讼理由错误,表述的事实是错误的。我公司没有委托范顺刚向原告借款。事实上是原告为了高额利息,把款借给范顺刚个人,并约定21号、25号楼的利润的30%作为原告的利润。对此我公司并不知情。3、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我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公章系原告向范顺刚要款无望后偷盖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君孝辩称:范顺刚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当时我作为中间人,他们双方都说由被告亚东公司蔡经理签字担保后才有效,范顺刚称蔡经理不在,我们就都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亚东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后来蔡经理没有签字,协议也没有更换。因此,被告亚东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亚东公司项目部与杜居臻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欲证明:2011年11月26日亚东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政法小区二十一号楼和二十五号楼项目工程款。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1年11月26日和11月27日的至武君孝私人银联卡转账凭单。
欲证明: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卡分两次将共计30万元转账给亚东公司项目部,2011年11月26日转账20万元,2011年11月27日转账10万元。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武君孝的调查笔录。
原告代理人对范顺刚的调查笔录。
欲证明:1、借款付款情况。2、范顺刚代表亚东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直接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3、借款30万元的确用于政法花园二十一号楼和二十五号楼的建设工程款。
5、三门峡鹏远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亚东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
协议书。
欲证明:1、政法花园二十一号楼和二十五号楼的法定承包人系亚东公司,而非范顺刚。2、协议约定的政法花园二十一号楼和二十五号楼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
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业主使用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0%,进而证明第三次付款已经到位。
被告亚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交给被告亚东公司的由原告署名的借款协议复印件。
欲证明:原告2012年12月6日交给被告亚东公司的复印件上没有加盖亚东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的印章。
被告出庭证人吕尚某、王凡当庭陈述。
欲证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当时并没有加盖有亚东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亚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
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武君孝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范顺刚调查笔录,该笔录与原告代理人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
被告亚东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借款协议签订当时协议上并未加盖亚东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印章系事后偷盖;对证据材料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转的款项给了亚东公司或政法花园项目部;对证据材料3、4有异议,武君孝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范顺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两份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对本院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代理人已经调查过了,范顺刚作为借款的
债务人 ,所陈述的情况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亚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材料1为复印件,复印件本身不能否定原件的真实性;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的两位证人为被告亚东公司员工,与亚东公司有利害关系,当庭陈述内容不真实。
被告武君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被告亚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与原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即借款协议签订当时的有关情况存在明显争议,双方各自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被告亚东公司为债务人提起诉讼,并提供加盖有亚东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武君孝和范顺刚的调查笔录,但被告亚东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且当庭出示了原告交与被告亚东公司的并没有该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被告亚东公司的出庭证人吕尚某、王凡的当庭陈述与之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被告亚东公司持有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核对无误后签字予以确认,该复印件属物证范畴,且属原物,证据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加盖亚东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协议原件中,印章拓印的线型纹路与原告及被告武君孝当庭陈述的该印章系形成于手掌中,特征不符,故原告及被告武君孝当庭陈述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亚东公司承包了政法花园二十一号楼和二十五号楼项目工程,范顺刚挂靠亚东公司具体组织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范顺刚、武君孝经过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范顺刚30000万元,用于政法小区二十一号楼和二十五号楼项目工程,利润为该两栋楼的利润的30%,还款日期为工程款的第三次拨款后一次付清,被告武君孝为保证人,并商定给协议报由亚东公司蔡经理同意后,由亚东公司蔡经理同意后,由亚东公司蔡经理提供担保,但范顺刚和武君孝均在事后未能说服亚东公司担保。2011年11月26日、11月27日原告两次以转入武君孝个人账户的方式分别支付给范顺刚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后原告向范顺刚催要欠款无果,遂于2012年12月6日找到被告亚东公司,请求帮忙从范顺刚的工程项目款中扣还欠款,并将未加盖亚东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核对无异后签署个人姓名,留存在被告亚东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范顺刚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原件上虽然有被告亚东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但被告对此予以反驳,并当庭举出原告向其交付由原告署名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并未有被告亚东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且该复印件已经原告核对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诉称的借款协议签订当时就已加盖有被告亚东公司政法花园项目部印章的主张无法成立,被告提出的本公司并非借款债务人的反驳理由能够成立。故原告及被告武君孝的当庭陈述的印章形成过程不客观,与印章形成纹路特征不相符。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对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请求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居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杜居臻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新明
审判员建海龙
陪审员任丹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