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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l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66号 [ 审官 ] 伍青花
[ 代所 ] 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梁宝恩、沈江
[ 当人 ]
 
赵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梁宝恩、沈江,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凌县。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沅陵县,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依法于XXXX年X月XX日组织双方就该管辖权异议进行听证。原告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有反驳意见并提交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一份离职申请及劳动合同作为证据。
经听证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身份证登记住所地在湖南省沅陵县,自2008年1月7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共同在中山务工暂住,于2009年12月又跟随原告离开中山到上海工作,2011年底辞职回老家湖南,期间再往返上海、湖南,至2012年5月再回到中山市板芙镇工作,2014年1月又辞职回湖南再去贵州、上海,2014年3月24日又回到中山,并与中山益达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交的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被告曾于2006年9月来中山务工,曾入职中山立中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并办理了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暂住证。
本院认为,从被告主张、原告陈述及双方确认并提交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虽然较早来中山务工,并经常多次往返中山、湖南、上海工作和居住,但其经常居住地并未固定在中山,且其于2014年3月最后离开住所地再次返回中山至原告2014年5月26日起诉尚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开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沅陵县,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提起诉讼前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中山市辖区内。现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青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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