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梁宝恩、沈江,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凌县。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沅陵县,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依法于XXXX年X月XX日组织双方就该管辖权异议进行听证。原告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有反驳意见并提交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
登记表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一份离职申请及
劳动合同作为证据。
经听证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身份证登记住所地在湖南省沅陵县,自2008年1月7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共同在中山务工暂住,于2009年12月又跟随原告离开中山到上海工作,2011年底辞职回老家湖南,期间再往返上海、湖南,至2012年5月再回到中山市板芙镇工作,2014年1月又辞职回湖南再去贵州、上海,2014年3月24日又回到中山,并与中山益达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交的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被告曾于2006年9月来中山务工,曾入职中山立中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并办理了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暂住证。
本院认为,从被告主张、原告陈述及双方确认并提交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虽然较早来中山务工,并经常多次往返中山、湖南、上海工作和居住,但其经常居住地并未固定在中山,且其于2014年3月最后离开住所地再次返回中山至原告2014年5月26日起诉尚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开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沅陵县,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提起诉讼前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中山市辖区内。现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青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