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6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炳仁,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健伟,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福航,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被告:余小燕,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原告郑炳仁诉被告蓝福航、余小燕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蓝福航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蓝福航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3年10月27日前归还,并承诺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
违约金至全部债务归还完毕为止。2013年12月11日,被告蓝福航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7日,被告蓝福航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4年1月16日前归还,并承诺逾期还款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笔借款合共70000元,被告蓝福航均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文华中路**号石龙湾商住楼*区*卡的
房地产作担保。因上述7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已过,被告蓝福航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欠款,被告余小燕是被告蓝福航的妻子,依法应对被告蓝福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蓝福航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按每月2.4%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日止;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按5%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为500元;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按每月2.4%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日止);2.被告余小燕对上述第一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
借据三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蓝福航70000元;2.两被告的
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土地部门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蓝福航提供的产权证是假的。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
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福航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贷款人蓝福航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郑炳仁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债务之日止按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借款总额的3%,直至归还完毕为止”。2013年12月11日被告蓝福航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炳仁借到现金100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将收取5%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7日,被告蓝福航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郑炳仁借给蓝福航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蓝福航应向出借人郑病炳仁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上述三份借条,均有蓝福航的签名及手印,且蓝福航均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文华中路**号石龙湾商住楼*区*卡的房地产作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蓝福航向原告提供的
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权证已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土地发证办公室证实为假证并收缴。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蓝福航均没有还款,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原告提供了蓝福航与余小燕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称该复印件是蓝福航借款时为了获取原告信任而提供的。结婚证记录蓝福航与余小燕于2005年4月29日在XX省阳春市圭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蓝福航欠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蓝福航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明,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蓝福航欠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要求蓝福航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及第三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蓝福航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二笔借款,由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由于每张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条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作出如下认定:1.第一笔借款约定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3%及第三笔借款约定违约金30000元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使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每月2.4%的利率,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2.第二笔借款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即5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金额较为合理,未属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蓝福航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出具的蓝福航与余小燕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予以认定,确认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因蓝福航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余小燕应对蓝福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一、被告蓝福航于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炳仁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元;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余小燕对被告蓝福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炳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福航、余小燕连带负担(两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 波
审 判 员温泳梅
代理审判员唐 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郭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