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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ug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新民初字第2415号 [ 审官 ] 钱永
[ 代所 ] 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邦玉
[ 当人 ] 严军平、穆靖文、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严军平与穆靖文、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军平。
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靖文。
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修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治洲。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
负责人董洪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全。
原告严军平诉被告穆靖文、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告穆靖文、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治洲、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军平诉称,2013年8月15日17时15分左右,原告严军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穆靖文驾驶的苏G×××××号大客车相撞,致原告严军平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苏G×××××号车车主为被告海通公司。因双方陈述不一致,致使交警部门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25000元,其他费用一直没有赔偿。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2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靖文辩称,我是公司的驾驶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营养费应按照30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30天计算,护理费无收入减少证明,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费无用工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该按18元/天计算,交通费应该以公共交通为主,要有正式发票,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单为依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各项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于被告海通公司没有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扣减相应免赔率,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该以同等责任确定原告的损失,同时医疗费应该扣除20%非医保。
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15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穆靖文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严军平驾驶的苏G10243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严军平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因原告与被告穆靖文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9837.45元。2013年9月28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2013年8月15日被鉴定人严军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颞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左侧中颅凹骨折,前颅底骨折,右侧颞叶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上述损伤的休息期肆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海通公司所有,被告穆靖文为海通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海通公司已赔偿原告2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严军平户籍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郎庄村,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其土地已被开发区征收。诉讼中,原告自述其受伤前在服装厂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受伤之后未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被告海通公司举证的押金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原告与被告穆靖文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9835元,未超过原告为治疗病情支出的实际花销,且有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200元(20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946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2个月,未超过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9892元,原告主张按XX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庭审中陈述受伤前在服装厂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参照其自述,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1800元×4);5、鉴定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2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未进行定损,但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衣服损失、手机损失、食品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801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656元,余款23145元由被告长安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8516元(23145×80%),剩余4629元由被告海通公司负担。因被告海通公司已赔付原告严军平2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将其中20801元(45801-25000)赔付原告严军平,剩余20371元(22656+18516-20801)返还被告海通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严军平20801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371元。
三、驳回原告严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代理审判员钱永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4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延用告知书
原告严军平诉被告穆靖文、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和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成立新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本案继续延用“(2014)新民初字第2415号”案号。
特此告知。
201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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