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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l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新民初字第4914号 [ 审官 ] 张宏、胡顺龙
[ 代所 ] 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邦玉
[ 当人 ] 张秀霞、江斌、李平
 
张秀霞与江斌、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9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霞。
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斌。
被告李平。
原告张秀霞与被告江斌、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霞的委托代理郑邦玉、被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原告张秀霞诉称,被告江斌、李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初,被告江斌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点现金帮他家解燃眉之急。2012年9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江斌人民币50万元,其中4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9万元系现金给付,双方约定2012年11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斌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平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从2012年10月份发现江斌已和他人在一起生活,另行组建了家庭,后来江斌也很少回家,直至2012年12月10日离婚,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江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斌、李平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斌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张秀霞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秀霞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时间两个月(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现金9万元,剩余41万元与2012年9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2012年11月28日,被告江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江斌向原告张秀霞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江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被告李平抗辩称18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称是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本院认为该18万元还款发生在50万元款项使用期限届满后,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未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是偿还本案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江斌、李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平应对江斌所付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被告江斌个人债务,故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斌、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霞借款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斌、李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张 宏
代理审判员胡顺龙
人民陪审员徐 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4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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