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年林,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光
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会超,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年林诉被告秦会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臻,被告秦会超的委托代理人周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11时40分,被告秦会超驾驶豫AG980S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陈年林驾驶的豫A822H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润黄金海岸营销中心南侧东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南路德润黄金海岸营销中心处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陈年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会超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020元、误工费16768.91元、护理费5632.05元、残疾赔偿金49062.29元、精神
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9.53元、修车费12689元、车损估价鉴定费522元、交通费210元,共计123381.8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年林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秦会超驾驶证复印件,豫AG980S号机动车行车证及
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XX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
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4、XX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5、医疗费发票七张;6、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4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
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一组;7、2013年8月15日鉴定费发票一张;8、XX市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2013年8月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梦想时代(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9、
劳动合同书一份,梦想时代(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员工工资表三份;10、袁珍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户口本一份,陈思思学生证,XX市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2013年8月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茶陵县公安局腰陂派出所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茶陵县腰陂镇布庄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2、郑价事车评(2013)30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豫A822HI号机动车行驶证;13、估价鉴定费票据七张;14、发票两张、15、交通费发票一组。
被告秦会超辩称:一、被告秦会超认可事故的发生,但不认可事故责任的划分。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车辆有交强险,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秦会超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2、郑价事车评(2013)3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3、汕头市林氏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林楚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运输证复印件一份;5、收条两张。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二被告对证据1、2、3、4、5、12、14以及证据11中的茶陵县腰陂镇布庄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25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6、7、8、9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为复印件,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中的户口本、陈思思学生证、XX市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2013年8月8日居住证明、茶陵县公安局腰陂派出所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13、15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秦会超证据的认证:原告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且原告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11时40分,被告秦会超驾驶豫AG980S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陈年林驾驶的豫A822H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润黄金海岸营销中心南侧东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南路德润黄金海岸营销中心处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陈年林受伤。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年林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秦会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到XX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侧);2、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并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31318.04元。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豫AG980S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秦会超,该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陈年林为梦想时代(被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266.67元,其经常居住地在XX市二七区。三、被告秦会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陈年林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4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年林左侧2-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年林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四、原告陈年林的父亲陈迪珠1928年出生,为农村居民,现无劳动能力。陈迪珠有子女两人。五、陈思思2000年出生,为原告陈年林的女儿,其经常居住地在XX市二七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适用。本案肇事的豫AG980S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G980S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二、关于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责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陈年林和被告秦会超均承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陈年林和被告秦会超分别按照50﹪的比例承担为宜。三、关于原告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本案原告有两处伤残,均为十级,属于多等级伤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以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为基础,即最高处伤残等级的伤残指数为10﹪,并按照其余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的要求,酌定原告的伤残指数为12﹪(10﹪﹢2﹪)。四、关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的处理。本案原告陈年林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1318.04元,故被告秦会超垫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被告秦会超垫付的该10000元医疗费,原告陈年林和被告秦会超应分别按照50﹪的比例各承担5000元。五、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18.04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一致(实际花费的医疗费31318.04元,再扣除被告秦会超垫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符合原告住院62天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20元、误工费16768.91元、护理费5632.05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计算为:10元/天×100天=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153天的误工期(2013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天),并按照原告3266.67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3266.67元/月×12个月÷365天×153天=16431.8元;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62天的实际,按一名护理人员人数,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62天=4310.9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062.29元,与结合原告12﹪的伤残指数,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数额一致(20442.62元/年×20年×12﹪),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符合原告多等级伤残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与鉴定费发票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29.53元,与本院计算的数额一致(原告陈年林的父亲陈迪珠的生活费为:5032.14/年×5年×12﹪÷2人=1509.64元;原告陈年林女儿陈思思的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5年×12﹪÷2人=4119.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2689元(含修车费、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车损估价鉴定费522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元,符合原告住院62天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年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误工费16431.8元、护理费4310.95元、残疾赔偿金4906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9.53元、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合计94644.57元。
二、原告陈年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4148.04元,鉴定费700元、修车费10689元、车损估价鉴定费522元,三项合计11911元,以上共计36059.04元,由被告秦会超按照50﹪的比例承担18029.52元,扣除垫付部分应承担的5000元(按照50﹪的比例承担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秦会超尚需支付原告陈年林13029.52元。
三、驳回原告陈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秦会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年林上述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原告陈年林承担352元,被告秦会超承担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郭洪涛
审 判 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王 瑜